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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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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影響聲索討還祖遺土地,填報地段地號清冊再延長25天! --閱讀人次 : 2550

《馬祖土地自救聯盟》為向國防部聲索討還祖遺土地行動,請鄉親填報之「馬祖地區自38年起因軍事勤務強佔民地請求返還及賠償清冊」乙案,原於八月五日截止,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全面傳達至每位被侵佔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知曉,恐有漏網之遺憾;故本聯盟秉持服務鄉親之宗旨,特將填報祖遺土地地段、地號、面積之清冊,再予延長25天!亦即自本日起,收件至8月31日截止。並請已經填妥表已寄來之鄉親,將此訊息轉達其他未加入本聯盟之鄉親,踴躍加入填報行列。茲因本聯盟已找到軍方侵占祖遺土地關鍵證據,使其再無法加以抵賴了,請鄉親切勿流失良機!
填報簽名蓋章後郵寄下列任何一個地址收即可:
23452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段152號八樓陳儀宇收 0921886722
26046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19巷6弄8號朱榮忠收 0928639207

自即日起開始收件至8月31日截止,收件截止後我們將造冊送國防部請求返還土地及賠償。相關資料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密。謝謝您!

歡迎鄉親踴躍加入本聯盟,並參加連署,目前連署人數已達128人,特此公告周知!
附加Word文件檔: matsu-85f19c60e4fbcb3786680e347932520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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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與「推定」,兩者法律認定有所不同
文 / 劉孟錦律師
【台灣法律網】
所謂「視為」,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如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所謂「推定」,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如有反證,則喪失其效力。換言之,推定並沒有擬制之效力,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該推的效力。例如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九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所期間最後日終止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視為」與「推定」,兩者有下列不同:
1.目的不同:
視為係為保護社會的公益,對於某一事實所為之規定;而推定則為避免舉證困難,所為之推論定之。
2.可否推翻不同:
視為既為保護社會公益而設,因此不論事實是否與視為相符,均不得舉證推翻;而推定則為避免舉證困難而設,因此若事實與所推定的不同時,自得舉證加以推翻。

本聯盟歡迎鄉親踴躍加入,並參加連署,目前連署人數已達138人,群組人數149人,特此公告周知!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5b4974a02568c70215b916420c147cd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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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5035091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9、770 條(104.06.10)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3、8、9 條(99.02.03)
要  旨: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
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又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道路土地為私人所有,故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
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主 旨:馬祖地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
之視為所有人或繼承人可否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6 月 15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30002670 號函。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如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視為所有人。」又同法第 8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關於馬祖地區(連江縣)原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如其登記並非基於明確之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故先登記為公有
者,如經查明另有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時,自應塗銷公有之登記,而以
該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是以本部 101 年 2 月 16 日法
律字第 10000052010 號函釋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
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
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
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指依法律規定移轉
而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或
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給政府機關…等
情形。
三、次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
法院 46 年判字第 39 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 58 年 4 月 10 日(
58)台函民決字第 2844 號函參照)。是以,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該道路之土地為私人所有,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部 103 年 7 月 16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8470 號函參照)。從而,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該土地於事後已形成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本部
101 年 2月 16 日函所稱之「正當法律上原因」二者有別。至於本
件系爭土地是否曾為民眾占有及其占有之期間為何?其上之公共道路
於何時形成?等疑義,事涉事實認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判斷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本聯盟歡迎鄉親踴躍加入,並參加連署,目前連署人數已達140人,群組人數157人,特此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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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記為該「視為所有人」。

如其登記並非基於明確之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故先登記為公有者,如經查明另有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時,自應塗銷公有之登記,而以該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

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指依法律規定移轉而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給政府機關…等情形。


綜上,連江縣地政局、連江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等,你們聯手把我們祖先私有祖遺土地,用不正當手段變成了「公有土地」,不感到羞愧而無地自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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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連江縣議會曹以標議員,質詢議題的強度、深度,可以比擬的上台北市議會羅智強議員,是無分軒輊的。曹議員我們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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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110.7.30.國備工營字第1100145166號函達。惟全文仍採空言甩鍋、虛憍委蛇相周旋;徒有「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無與民爭地情事」之美言;實則橫徵暴斂,執意緊握祖遺土地不予放領返還於民,為眾所周知不爭事實等由。

故今日特以自救聯盟召集人身分,向國防部表達嚴正抗議,並要求面見邱國政部長遞交陳情書。現正由其請示後並回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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