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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更名是否屬於自治事項?/by~陳朝建助理教授 --閱讀人次 : 2843

地方制度法專題:縣市更名是否屬於自治事項?

  有些連江縣的居民有意推動該縣改為馬祖縣的公民投票運動,如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觀之,衡酌於兩岸的分治事實,本案即屬政治敏感的地方制度議題,另亦涉及行政院的核定權責問題。儘管地方自治團體的更名,實務上涉及的層面相當多且相當複雜,例如該自治團體行政基本資料之更換,諸如戶籍、稅籍、地籍等基本資料自須因此更名,尤其是當地民眾的意願與心理感受等問題皆須一併考量之......

  最近馬祖的民眾劉家國(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案領銜人)主張,連江縣名可經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他的理由是:

  一、「馬祖」稱謂才是憲法上的地名,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二、馬祖更名有助於增進該縣居民之鄉土認同,並提升馬祖觀光的「品牌價值」,因為馬祖就是因為媽祖而得名,亦即「媽祖在馬祖」是馬祖發展觀光的重要品牌。

  三、馬祖正名無涉統獨論戰,更改縣名僅為單純的地方自治事務,且地方制度法第6條原即明確規範縣名的更改程序,如果藉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更名,亦屬合法。

  對此,筆者也認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就如同自然人或私法人的姓名權或人格權,應受憲法或法律之保障。即使地方自治團體之更名,依法須再經上級監督機關的核定,該項核定亦不得與地方自治基本精神牴觸,諸如必須充分當地的住民自治的表現。其次,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謂縣巿之更名,應由縣巿政府提請縣巿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即屬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惟上級監督機關對該自治事項有核定的監督之權。

  探究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指,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變更涉及當地居民對於當地的認同情感問題,應為自治領域的核心事項,本質上應屬固有之自治事項。況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本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同理,對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選定或變更,亦攸關地方(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識別,亦屬地方居民依法結社而為地方公共團體的保障範圍。


  只不過對於上開地方自治團體更名的公民投票案,內政部2010年4月23日所研商「縣市更名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會議資料,卻提出縣名之變更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正反兩說:

  一、肯定說,主張縣市更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理由是:查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對於中央及地方權限之劃分,並無有關「縣市更名」之事項。次查憲法第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因縣市名乃是代表一個縣對外名稱,似無所謂「全國一致之性質」,依憲法第111條規定,該事務權限應屬於縣。

  復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有關縣市名稱變更,規定為「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提請縣 (市) 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如同個人之姓名權,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應有自主權。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名稱之變更須經行政院核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縣市級以上自治團體之更名,乃涉國家整體對外及相關資料之變動,對於全國行政影響甚鉅之考量,惟並未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變更之提案權。再者地方制度法並未賦予中央有主動變更縣名之發動權,顯見縣市更名性質上應屬地方自治事項。

  另就公民投票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公民投票之行使,旨在濟行政、立法兩權之窮,從而縣名變更應依地方制度法所定的程序為之,然若有行政或立法怠惰之虞,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居民自得依法提起公民投票。至於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自當拘束地方政府應依公民投票之結果提出更名申請案,至行政院是否同意其更名,依法仍有最後核定與否之權。

  (二)否定說,主張縣市更名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理由是: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區劃屬於中央立法事項,解釋上「縣市更名」似應包含於行政區劃之範疇。其次,參考行政院98年10月7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區劃法」(草案)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應報行政院核定。故「縣市更名」如屬行政區劃之範疇,最終仍須經主管機關審議及行政院核定等程序,其性質應屬中央事項而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6條第2項立法說明略以,由於行政區域之更名,對於全國行政影響甚鉅,故明定縣市更名應經行政院核定。同法第2 條第4款規定,「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因此關於縣市之更名,須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乃係尊重地方民意,藉由由下而上的程序,探知民意取向,並非賦予地方實質權力規定,依規定仍應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其最後決定權仍在於行政院,故並非地方可自主決定事項,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綜上說明,上開否定說的立場,以為「縣市更名」應屬中央統一規劃之項目,如認為屬自治事項,則直轄市、縣市級地方自治團體得任意發動公投變更縣名,將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處於混亂及不確定狀態,亦將影響全國其他地區人民關於縣市名稱之區辨,故其並非僅涉及一縣自治事項而已,核其性質應屬於全國性事務而非地方自治事項。然而,否定說顯然係將更名與行政區劃混為一談,既否定住民自治應為地方自治的核心價值問題,也誤解了該項核定規定僅屬上級監督機關對自治事項的監督手段,而非須經核定之事項,即非屬自治事項!

發表於 2010/04/23 09:16 PM

作者簡介
陳朝建(陳誠老師)
Macoto Chen, Ph.D. in Political Science, NTU
現職: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暨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專長:憲法、地方制度法與法律政策分析
專著:陳朝建,地方制度法精義—逐條釋義與實務見解,2002。
2002年國家考試高考二級一般民政科榜首及格
1997年公費留學考試碩士後赴歐德國地方自治法學組榜首
1994年國立中興法商學院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備取

原文出處:

http://blog.sina.com.tw/macotochen/article.php?pbgid=423&entryid=629180&comopen=1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648,&job_id=159927&article_category_id=1170&article_id=87604

站長按:以上是網路上搜尋到的一篇學術性文章,網友如果要回應,請就地方自治進行學術性討論,如果非關地方自治相關討論,請到馬祖開講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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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定我國地方自治的「地方制度法」於民國88年通過實施,在地方制度法尚未制定之前,台灣就曾經發生一起著名的「更改鄉名」事件,依據的法規是「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當時嘉義縣吳鳳鄉民眾要更改鄉名為阿里山鄉,經由鄉公所提案、鄉代會通過,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完成了民眾的心願。(詳見:臺灣歷史辭典 - 「阿里山鄉」正名運動

 當年阿里山鄉的正名,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10條第3項比照第2項」規定,現今連江縣或雲林縣想要更名,可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由縣政府提案,經縣議會通過,再報請內政部核可。雖然馬祖通訊曾經進行電話民調,超過六成以上民眾同意連江縣更名為馬祖縣,但從劉立群、陳雪生到楊綏生縣長,他們都基於各種考量,無法順應多數民意,這樣的政治僵局,只能靠公民投票法來解決。

 依法論法,馬祖正名的法律途徑只有經過公投,如果過半數民眾同意,即可迫使連江縣政府提案、縣議會通過,然後報請內政部核可,完成馬祖多數民眾「擁有一個屬於自己縣名」的心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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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澎湖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 四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五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 七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五條或前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八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十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十一 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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