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行政機制失能下之地政 損害人民權益(下) --閱讀人次 : 895 5.查連江縣政府地事務所從82年至99年底止,全縣申請土地總登記土地之地籍測及登記筆數共計28,293筆,其中已完成所有權登記計21,418筆,多數是以「安輔條例14條之1」為依據完成的。
「安輔條例」是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簡稱,該條例第14-1條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四鄰證明,申請為土所有權之登記」。
安輔條例具有一般土地登記制度所未具備之特殊過渡保障性質;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戰地政務期間,人民因軍事管制而構築軍事等設施,使其喪失占有之特殊歷史因素,致未能依一般土地法制完成土地登記,故以特別法建立一套保障人民既有權利之登記制度,以顯示保障既有權利之實現為目的。
由上可知,「安輔條例」是建立在「先有權利,後辦登記」的基礎上,因戰地特殊情形,允許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四鄰證明方式即可,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讓真正的土地原有權利人,有合理機會完成登記其既有權利。
安輔條例並不是以「時效取得」作為權利基礎,因此,需要審查的內容與一般民法時效取得案件不相同,所以放寬權利證明方式,容許村里長之四鄰證明以作為證據。
也就是說,民國82年土地總登記,凡適用安輔條例土地登記案,不是審查民法時效是否完成或中斷,其審查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原權利及繼承資格。
馬祖地區「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的審查重點類似於安輔條例,但該條例已於民國87年6月24日廢止。
如果,地政機關其作業仍舊依循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或連江縣政府在65年辦理馬祖地區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適用「視為所有人」方式處理,就不會有6,875筆土地未完成登記而成為待解決的土地,所以,才會有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結論「視為所有人」之決議。
事實上,可以肯定的是,依照內政部函釋也確實能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但地政機關不遵行政府之行政機制,使行政機制失能而不依法行政,損害人民權益。
6.很不幸,地政機關101年7月31日在公告中,卻引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就是要求申請土地登記之人,本身要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土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條件,始得請求登記「所有人」。
馬祖地區原本是無人定居的荒島,直到清末民初才有福建沿海的貧民遷移而來,大多採取舉家或家族式集體遷移,一鋤頭一滴汗開挖山坡地,而「占有」,做為耕地與房地使用,並不是像占有一般平坦地形那樣,只需劃個圈或圍個籬般,便能簡便地占有,所以,「祖遺土地」真正所謂「披荊斬棘,胼手胝足」地開墾得來的。
祖遺土地在主觀上,既然是經由人力的開墾而成為可耕地或建地,誰開墾的土地就是誰的土地,占有的事證明確,因此,「開墾土地之物證」為現今仍然占有之耕地或建地之申請人,「開墾土地之人證」是勤勞的祖父與父親,所以說,馬祖土地之占有時效,是具有最真實可靠的人、事、物證明的。
惟因祖父和父親這兩代早已取得時效的祖遺土地,那時因沒有地政機關可供土地登記,所以,我們這一代人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祖遺土地在客觀上,有更殷實的佐證,便是民國38年之後,有數十年的戰地軍管期間,把居民困守在馬祖,使原土地所有人更要「固守」自己的耕作土地,才能有「地瓜飯」可吃,而「活」下去,因此,土地宛如「飯碗」般捧住緊緊的,不可能被搶走,所以,在軍管戰地政務行政體制下,「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便成為占有時效完成更明確的事實證據。
事實上,祖父輩與父執輩合計占有土地時效超過60年以上,而這一代人是申請「前兩代早已取得時效」的祖遺土地」,應被「視為所有人」是無庸置疑的。
綜上事實之陳述,民國62年以前的馬祖地區土地,都是每個人自己開墾的祖遺土地,因此其土地「所有人」皆屬於原始權利人,地政機關不應該是用「佔有他人」的土地觀念,而一律要求人民以一般時效取得標準來申請,並予以審查。
地政機關公告事項第四點,要求土地申請人應以「所有人」身分,而非「視為所有人」身分請求登記,兩者規定對人民權益之影響有「天壤之別」,的確跟行政院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的初衷意志背道而馳,顯因行政機制失能而不依法行政,損害人民權益。
中華馬祖同鄉會理事長 林金官 115 09 16
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又同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是以,公有土地亦應在土地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檢具證明文件聲請囑託登記,未在公告受理期間囑託登記,即無權利得以主張,應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地政機關應駁回異議。
馬祖地區因施行戰地政務,應優先適用行政院101年2月9日由行政院薛政務委員承泰主持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結論辦理,連江縣政府拒不執行,有牴觸中央法規命令之虞。
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戰地政務時期軍方占用土地,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非以和平方式占有,亦未辦理徵收價購,並沒有證明文件得以主張權利,爰在總登記的狀態下,軍方即拿不出證明文件,地政機關當然應該駁回所提之異議,並無調處之必要。況,國家未辦土地總登記,就占用人民的土地不還,憲法還有保障人民財產權的功能嗎?
地方制度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第2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連江縣政府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即發布施行,應有嚴重行政瑕疵,當以無效論斷。



土地法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是以,土地總登記乃將已辦妥地籍調查及測量之土地,造冊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逕自公告土地總登記違反強制性規定,亦有逾越法律授權之虞,當以無效論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