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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土地法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第2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連江縣政府以行政命令制定自治規則「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並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即據以執行土地登記事務,明顯牴觸憲法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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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連江縣政府公布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既未經上級機關核定,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已經明確,應以無效論斷,不應再有質疑。因此,據以所為駁回之處分,必須思考收回重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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