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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網友提供「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意見」 --閱讀人次 : 3050 我認為茲事體大,為求慎重轉貼朱瑞忠文章,將本主題獨立開版以求周延。
朱瑞忠 wrote:
草擬「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謹請鄉親踴躍提供修正意見,本人將儘快彙整後陳送縣政團隊參採。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
一、(作業依據)
依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示暨內政部101年○月○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示(即「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4次會議決議)應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範圍)
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民國61年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適用本處理原則重新(或補正)申請登記:
1、83年2月1日至83年4月30日公告期間已提出測量申請未完成登記案件(如糾紛未處理、或撤銷案件)。
2、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於「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至該條例廢止(87年6月26日)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符合安輔條例適用之案件。
3、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已提出補辦測量申請之未完成登記案件。
4、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中案件,接受申請人補正之申請,將補正案併入調處。
5、屬以上1至3款申請案件,如因政府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對申請人提起民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裁判確定土地尚未登記在國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
但司法程序進行中案件,基於一事不二理原則,應嗣司法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依本處理原則重新申請。
三、(作業期間暫時停止逾期而無人申請登記或未補繳證明文件之處理)
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暫停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包含清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
四、(公告申請期限及宣導)
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並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以利民眾於公告期限內申辦。
五、(處理程序)
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1、收件。2、計徵規費(如原已繳納之規費則可援用)。3、指界測量(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免申請)。4、審查。5、公告。6、異議處理。7、登記。8、繕發書狀。9、異動整理。10、歸檔。
六、(補辦土地登記之聲請人)
補辦土地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於補登記公告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七、(應備文件)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八、(登記原因證明)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1年 月 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另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九、(審查)
1、已受理符合「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之登記案件,應先行挑出優先辦理登記。一般重新申請登記案件〈含補正案件〉,應按收件先後次序,依序處理。
2、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十、(補正)
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十一、(徵詢異議及公告)
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十二、(土地權利爭執之調處)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爭執時,應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十三、、(不適用已完成登記土地)
本處理原則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
節錄法規命令:
一、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作成「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
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作成「(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
三、民法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四、民法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99年2月3日修正):
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8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六、安輔條例第 14-1 條文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七、土地法第5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八、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解函釋: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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