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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土地被軍方攫奪為國有,擅採五鬼搬運釋出表達嚴正抗議! --閱讀人次 : 3785
掛羊頭賣豬肉 wrote:
沒當初軍方用血駐守,現在在島上生活居民也成了共匪
土地都國有,還吵啥...
一、經查該東引「崇廉營區」土地為:東引西段282地號。
二、法有規定,凡有地號之土地,均為私有土地;況乎軍方所使用之營區土地,應依軍事徵用法僅能「徵用」之;按「徵用」非「徵收」,迨軍事任務結束,即應歸還釋出給原物主。
三、今軍方未依前項程序規定,擅自將本為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係違反土地法國家權力徵收土地法定程序,已違法在先,更不能以五鬼搬運方式轉移至其他公產機關,與國家暴力何疑(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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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實例說,仁愛段147地號原為仁愛村民所稱的福青山農場,即馬祖日報社舊址南竿鄉南南小段014地號,現在蓋了二百多間國宅,這國宅用地是馬祖日報社在民國65年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即第一次登記)期間囑託登記為公有的,但並沒有徵收或價購等證明文件,可以說是違法登記為公有,應該不會有錯。但老百姓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向地政機關提出返還申請,地政局又以千奇百怪的理由駁回人民的申請,有的官員更明說,要討地就向法院討吧!等法院裁判給你再說,這種不負責任的心態,給還地於民的美意增添了許多新愁,民怨也因此沸騰。縣政府內難道都找不出一個勇於承擔,敢負責任的好官員嗎?這就是鐵板鄉親的無奈,所受的傷害有口難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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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 (本文係引用楊秉訓教授發表於馬資網之文章)
馬祖鄉親:大家好!
民國52年馬祖政委會訂定的單行法規「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其中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發還原業主」。
這個法規是證明戰地政務時期所有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都是暫時的,而且所有權始終都屬於原業主。國防部在83年實施「安輔條例」,87年廢止「安輔條例」,此期間既不還地於民,又在土地總登記期間搶登人民土地,完全違法。其後在100年6月22日修正公佈「離島建設條例」,規定100年6月3日起一年的申請返還期限,在103年1月又修正公佈「離島建設條例」,規定102年12月20日起五年的申請返還期限。這項申請返還期限,看來也是違法的。
這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絕對比楊綏生縣長提出的「視為所有人」更為有力。
其第11條規定,徵用標的物有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
第13條條文為:「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清清楚楚規定,即使民地、民產被徵用,所有權始終都是屬於縣民。我認為應該打憲法官司,推翻「離島建設條例」的申請返還期限,才是一勞永逸的辦法。
還有第7條條文:「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配合第13條規定,意思就是國防部及國有財產局占為公有,完全違法。
以上內容謹提供大家作為還地於民法律最有力之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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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方侵奪民地,活生生的事證又一椿。
東引社會住宅預定地,即東引西段282地號,原為東引鄉親的農地,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徵用,終止戰地政務後,本應依軍事徵用法返還土地給原物主或占有人,卻被軍方在總登記期間登記為國有土地。我們好奇的事,軍方拿什麼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地政局又是如何審查通過的?軍方占用民地超過二十年,可以依據民法第769條囑託登記為國有嗎?土地法第57條不是說,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嗎?我們連江縣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的召集人秘書長張龍德總該出面說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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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必須先作區別。否則,公私不分就會產生很多後遺症。例如:鄉親申請土地登記須要符合民法769條或770條占有十年、二十年的要件。但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軍方,土地法上也沒有說,軍方占有土地十年、二十年,就可登記為國有土地的條文,所以國有和私有土地各有各的法律條文,不能混為一談。土地總登記是公告給人民申請土地登記的,如果在此時軍方搶登了人民的土地,土地的亂象就會源源不絕,猶似今天的情況,地政人員就會很辛苦,很不幸,這事已經發生了。
國有土地的登記有一定的程序,土地法第57條已明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既然法有明定,軍方在土地總登記期間不能與民搶地,那為什麼不嚴格執行,主政者的心態就格外引人注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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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因為總登記期間軍方搶登人民土地,嚴重損及政府形象,因此民怨四起103年01月08日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屬於馬祖人民返地於民的專法,所以有沒有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該是沒必要再討論了。
103-01-08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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