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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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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怨:馬祖跨世紀土地總登記之亂 --閱讀人次 : 2821

細說連江縣政府執行還地於民腐敗失政序列(伍)

民怨:馬祖跨世紀土地總登記之亂

政府遷台之前,即民國38年,國軍74軍即早先一步已進駐到馬祖島上。且本應依照「軍事徵用法」徵用人民土地為所本,同樣能達到為軍事使用之目的,但捨此而不為;軍人為便宜行事總是用槍桿子,觸動到國家暴力級,眼睜睜被以侵占方式,搶奪了人民私有土地。於法治社會裡被禁忌的這扇門被開啟了,終究引發出,於中華民國國度中唯一無二的「馬祖跨世紀土地總登記之亂」民怨,迄今仍未平復。

當年軍人徵用島上私有土地供作營區、軍事陣地等,用以防衛固守疆域。惟強徵馬祖地區私有土地,係有別於同為戰地前線金門縣者。茲因金縣早有完備之地政機關與土地法及民法等土地登記制度。當私有土地被軍人佔用,仍有地籍、地號、權狀可稽;馬祖地區自始從未有政府機關建置,縱使連江、長樂、羅源三縣縣政府,幾乎於同時期撤退到島上,於兵荒馬亂之際,空有三縣虛置卻無行政作為之實,更遑論行使推動土地總登記地政事務。

故而,島上私有土地,被軍人強徵走,本應依「軍事徵用法」應開立「臨時受領證」與「受領證」;詎料在軍方強勢作為下,並未依「軍事徵用法」第24條所規定,開具似同被借用土地之借據般給原物主。既因如此,致被強佔之私有土地,於初始軍方拒絕開立下,事隔70多年俱天長地久,土地已成為無頭公案,而致無法歸還於民之禍首,堪謂「跨世紀土地總登記之亂」,至今已形成莫大且深民怨而不解之因!茲分述臚陳如下:

一、肇起「類軍閥盤據」成無政府狀態,致土地流失時期(38年~45年)

(一)當散兵游勇之軍隊殘部來到馬祖島上,毫無後勤補給,軍紀又極盡敗壞下,於是恣意搶奪島民糧秣、民地、民房,又強拉民伕、民力等。兵員們之行為於無管束下,肆無忌憚地進行侵犯搶奪島民人權財產,甚而槍殺無故人民,致陷民於水深火熱中;當年的馬祖人民,處於此動亂時局,猶如人間煉獄,風聲鶴唳,又目無法紀,苦不堪言;社會現象類同於「軍閥盤據」重現,致陷無政府狀態中。合先敘明之。

(二)島民祖遺土地遭搶之當下,中華民國政府多年前,已頒布系列有關土地法規。馬祖群島為中華民國固有領土,當受中華民國法律中,有關管理土地之規範,不得逾越;惟當年之74軍人,恣意蹂躪踐踏、搶奪民地、目無法紀。謹以聲淚俱下陳述當年軍人們無法無天之情景如下:

1.《土地法》是中華民國法律中管理土地的根本大法。狹義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廣義的土地法則是指任何與土地的管理、分配、利用有關的法律。中華民國的《土地法》,立法精神源自於孫中山的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平均地權學說,主張平均地權、地盡其利、地利共享等觀念。整部《土地法》的存在皆在彰顯這三個精神,更是人民賴以生計、生存之所在。《土地法》共分五編:總則、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土地法》於中華民國19年6月14日制定,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公布,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綜上,當74軍的軍人們,於民國38年來到馬祖,於搶奪人民的土地財產的當口,視法於無物,心中毫無旨揭土地法之存在。尤甚者,該法既有「土地徵收」規定,國家如需使用人民土地,既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否則即屬違憲違法,應予返還不得使用,以維人民土地財產權。

2.《民法》為規範人民私法關係的中華民國《民法典》,《民法》於中華民國18年05月23日制定,中華民國35年10月02日公布。(按該法均早於民國38年前公告施行於全國。)

經查該法既有民法物權編第9條略以:「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規定。

所謂「視為所有人」者,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視為係為保護社會的公益,對於某一事實所為之規定;又視為既為保護社會公益而設,因此不論事實是否與視為相符,均不得舉證推翻。例如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如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又按法務部民國105年08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09150號函釋要旨:「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又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妨礙道路土地為私人所有,故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

復又如上函釋主旨略以:「馬祖地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繼承人可否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要點如下:

說明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同法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關於馬祖地區(連江縣)原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如其登記並非基於明確之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故先登記為公有者,如經查明另有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時,自應塗銷公有之登記,而以該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是以本部101年2月16日法律字第 10000052010 號函釋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指依法律規定移轉而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給政府機關…等情形。

說明三:「次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58年4月10日(58)台函民決字第2844號函參照)。是以,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妨礙該道路之土地為私人所有,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部103年7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8470號函參照)。從而,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該土地於事後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本部101年2月16日函所稱之「正當法律上原因」二者有別。至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曾為民眾占有及其占有之期間為何?其上之公共道路於何時形成?等疑義,事涉事實認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判斷之。

經查旨揭法務部民國105年08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09150號函釋正本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查,至今連江縣政府,銜命於執行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有關「還地於民」之任務,如依旨揭函釋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登記」要旨認定;遑論當年軍人為德不卒不依正當法律上原因徵用土地於先,既今連江縣政府、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三公產機關,亦須主動釋出所佔有之土地,至不妨礙繼承人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方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3.追源禍始是當初馬防部,在徵用我們祖遺土地之際,沒依「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必須填發「受領證」(馬防部)及「臨時受領證」,才符合軍事徵用土地法定程序;既因當初馬祖防衛指揮部怠惰於行政,才使得我們現在無法依「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之有效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所致。所以現今正式向國防部及連江縣政府提出要求,國防部及連江縣政府要依本自救聯盟列冊成員,依法補填發七百多筆土地「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並自動釋出土地歸還原物主。

查《軍事徵用法》於民國 26 年 07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並於民國27年07月01日施行於全國,該法雖於民國 93年01月07日廢止:惟按「金馬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時期」民國82年07月01日終止後,依然持續有11年左右適用時效期,連江縣政府本應於該時期執行還地於民之作為而不作為,導致平白荒廢時日而流失了大好時機,至屬遺憾。

按該法第7條第九項徵用標的物「土地」,國防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依本法規定得「徵用之」。故我馬祖地區祖遺土地,致由民國38年起,既被軍方以軍事徵用民地(產)以「徵用」名義,統被占用殆盡。

但「徵用」非「徵收」,依該法第 33 條略以:「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之規定;故而,我馬祖地區祖遺土地,於「金馬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時期」於民國82年07月01日終止後,依然尚於《軍事徵用法》適用時效期中,依法得將我馬祖地區祖遺土地應予發還原物主。惟無論國防部及連江縣政府均怠惰瀆職,均未執行發還民地給 原物主。

經查連江縣政府應依《軍事徵用法》第19條略以:「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等規定。

於是,連江縣政府既為執行民地軍用,爰於民國52年01月17日既訂有「連江縣政府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法令,為之執行馬祖地區祖遺土地之供給軍用之法源。惟查其法源則係《軍事徵用法》而來,又以「連江縣政府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為之施行;至今該暫行辦法仍處於存續適用中,至今尚未廢止。故以連江縣政府絕難拋脫開軍事徵用馬祖地區祖遺土地之責任矣!

復按連江縣政府依《軍事徵用法》第24條略以:「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等緣由。
則連江縣政府依法既應發給徵用民地原物主之「臨時受領證」,論法理應負起該做之事。惟連江縣政府迄今仍不願補發給「臨時受領證」,冒瀆誠信行政原則,非具有肩膀夠擔當負責任之政府啊!

(三)綜上,土地法、民法、軍事徵用法等三法,皆早於國軍74軍於民國 38年進駐到馬祖島上,由中華民國政府公布施行於全國。國家如需使用人民土地,國軍主管機關國防部暨軍事徵用執行機關連江縣政府,既應依法律正當理由及法定程序辦理徵收。否則即屬違憲違法;況且非法侵占使用期跨兩世紀70多年之久,已為護衛國家疆域做 出貢獻,於情理法本應迅予返還馬祖人民之祖遺土地,以維人民土地財產權。(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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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是將已取得測量結果的案件和已申請地籍測量未完成的案件收回重新審查或測量,地政局測量人員並沒有撤銷之前已取得測量結果案件的權力,已取得測量結果在審理中的案件,更沒有再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的權力。但是,不幸的事件發生了,地政局測量人員都把101年之前的測量結果給註銷了,表示要全部重新測量,讓不法份子有機可趁,從此門戶大開,測量出90%的重疊率,犯了大錯違法了還不自知,這是馬祖土地問題重中之重。有沒有圖利特定人士,大家想也知道,就不再多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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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2-17 07: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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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地政務36年,軍方侵奪了鄉親無數的土地,馬祖鄉親應該享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所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的違法干預,而請求除去該違法干預的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態的權利。鄉親的土地既然已經確認是受到公權力違法干預,行政機關是否可裁量何時及如何除去其結果,應無裁量權。所以地政局以四鄰證明保證期間競合,作為駁回理由,有違法之虞。

再說,設立「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的目的在疏解訟源,不是在製造紛爭,希望公產管理機關沒有徵收、價購等證明文件的案件,能夠遵照行政院指示,撤回異議或訴訟,落實還地於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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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2-26 18: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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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如果地政機關還能駁回人民的申請案件,公產管理機關還能提出異議或起訴鄉親?還能算是「視為所有人」嗎?連江縣政府所做所為有沒有違法呢?

「視為」與「推定」兩個法律用語,乍看之下都可能被解釋為「當作是」、「假設是」,也就是某一特定事實,不論法律關係的真相如何,法律均規定該特定事實具有一定法律效果。

「視為」一詞,是不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效果;但「推定」一詞,是當事人如可提出相反的證據加以證明時,即可推翻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效果。換句話說,法律規定中有「視為」一詞時,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即不容任何人加以否認、爭執;但法律規定中使用「推定」一詞時,當事人就可以提出反證,加以否認或爭執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效果。

連江縣政府既然依據內政部函示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縣政府設立的「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還能找千百個理由阻擋鄉親土地登記嗎?不無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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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2-27 14: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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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529 號解釋意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

民國81年11月7日終止金馬地區戰地政務軍管,回復地方自治。「軍事徵用法」,亦於民國93年1月7日隨之廢止,回歸常態法制。原本軍方在「軍事徵用法」廢止前徵用的民地,自應回歸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事宜,不能因「軍事徵用法」的廢止而喪失法律地位。況,馬祖地區於101年7月31日才依據土地法第48條規定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因軍事徵用喪失占有的土地,本不該以喪失占有論斷,反而應給予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人民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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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終止後回復地方自治,地政機關甫於民國82年7月1日起成立,自83年1月起才陸續開始辦理全縣土地的地籍整理及地籍測量等事宜。如今地籍測量工作雖已完成,但取得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卻因土地在軍管時期被軍方強占而無法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是以,國防部本應依據軍事徵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返還及損害賠償,而非時效取得所能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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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27年7月1日施行,並於93年1月7日廢止的「軍事徵用法」第7條規定,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但應給予賠償。而依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第2項)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另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又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由上述之規定可知,對於人民財產之「徵用」,於使用完畢後,均需返還原物主或占有人。所以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並非時效取得所能解決,而應依軍事徵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返還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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