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閱讀人次 : 65667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04269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
第 3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
求經確定者,以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土地歸還案件
,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
第 4 條 地政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
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審查。
五、公告。
六、異議處理。
七、登記。
八、繕發書狀。
九、異動整理。
十、歸檔。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
定之文件。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
,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
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第 7 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 8 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
;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9 條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
請。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
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10 條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
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11 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已有 1 位網友鼓勵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87年01月21日修正
函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地字第八七九Ο四七四號函
【法條】: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
【要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權利證明文件」適用規定
【內容】: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分為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故有關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權利證明文件」適用疑義,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申請人係主張該地為其所有,故需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於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申請人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無原始權利證明文件,故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文件作為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
已有 1 位網友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