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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開講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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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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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1-06-11 19: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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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連企訴字第10000013號) --閱讀人次 : 4071

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13號
訴 願 人:林平銳 住址: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10號
夙願代理人:林平鍇 住址:同上
原處分機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連素秋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20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 訴願人於89年7月27日以取得时效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南竿鄉清水段214—a002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並依法公告,於公告期間內經第三人提出異議,並經調處結果准依訴願人辦理登記後。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非在受理登記期限內(89年4月17日至89年6月17日止)申請登記,核與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先行撤銷97年10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70003738所為之公告。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 達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亦為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經查原處分機關89年連地所字第456號公告受理南竿鄉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訴願人逾期向原處分機關登記。原處分機關受理時應即予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卻未予駁回而續行辦理公告、調處程式。並經調處結果准依訴願人辦理登記。癸諸前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撤銷97年10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70003738所為之公告。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非適法。
三、 綜上論結。爰依訴願法及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忠 銘
委員 文 鍾 奇
委員 林 長 貴
委員 陳 書 建
委員 張 永 江
委員 陳 建 光
委員 陳 孔 官
委員 李 建 聰
委員 張 龍 德
縣長 楊 綏 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忠 銘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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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大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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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1-06-12 20: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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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份訴願理由書的內容隨便拿本教科書抄一下就有了

我比較在意此案例中的背景事實
如果背景事實同於馬祖鄉親長年的要不回土地的癥結點
那麼該訴願見解才顯得意義非凡

如果背景事實完全不同
則要推論出政府的大刀闊斧
尚待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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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i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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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1-06-13 23: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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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朔 wrote:
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13號
訴 願 人:林平銳 住址: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10號
夙願代理人:林平鍇 住址:同上
原處分機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連素秋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20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依既判力主文所載,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適法之處分為何?尚無定論?論勝負未免太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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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憶鄉~* 
資深會員 

*~憶鄉~*

來自 : 馬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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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1-06-14 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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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決定僅係行政機關內部自省之問題,本身並無既判力。又因為屬於內部自省,依訴願法第96條,原處分機關必須依照訴願意旨為之。因此,除特殊情形外,通常不會發生「重蹈復輒」之結果。

  從訴願決定書中約可探知事實似為:
  一、原處分機關先公告符合資格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登記所有權。
  二、聲請人依法聲請,經過法定程序(即取得土地豋記),始發現程序要件並不符合(即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逕而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管轄機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復撤銷原撤銷處分。

  由上述可知,本案主管機關為地政事務所,且係主動的公告辦理土地豋記(基於合法源尚待釐清,但不重要)。筆者駑鈍,對於馬祖土地問題並未鑽研,惟以馬資網相關的討論來看,其主要爭訟對象似乎是中央單位,且係民眾主動爭訟。若是,則如邱大砲網友所言,兩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較。

  當然,還是必須肯定訴願委員會的積極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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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睿傑 
高階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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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1-06-14 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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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16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97 條(97.01.09 版)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
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
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
除斥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8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

被 上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另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經查:(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於85年間以違法之方式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員有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 月 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將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涉及違法情事,函告上訴人,請求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上訴人則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而上訴人至94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具體陳述上訴人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原判決逕自認定,即有違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違背法令情事。2、被上訴人係於93年2 月25日與出賣人吳宗霖簽定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同年3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有撤銷原因,應於其為移轉登記之93年3 月10日以後,乃原判決竟認本件上訴人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 1 日施行時起算,至91年12月31日完成云云,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原因,是原判決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3、原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於93 年3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0 日 繼受系爭土地始有善意與否之認定等情,俱未斟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三)惟查:1、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之行政處分,乃其於85年4 月間所為就系爭土地地目登記自「田」變更為「建」之處分,而其於接獲臺中縣政府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時,或至遲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前開註記時,即知前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時,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而非自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無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時開始。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 2年期間云云,並不足採。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上訴人於85年所為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
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 號 函,及其已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登記簿為前開註記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知悉85年間之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並非未認定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地目變更登記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3、原審業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之撤銷權,因2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無回復之可言,則原審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3 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是否善意等事實,原無斟酌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為斟酌係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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