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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好山好水,山光水色美麗驚艷,數十個海島排列宛如珍珠灑落在閩江口,小小的28平方公里面積,擁有兩座機場、五座像樣的碼頭,每年有超過居住人口將近八倍的觀光人口,閩東聚落的保存,都已經累積了馬祖發展觀光的雄厚實力。
馬祖的生態、軍事與地景地貌、適宜發展生態旅遊,而生態旅遊將會是21世紀旅遊的主流方向與趨勢。
故馬祖觀光政策,應以「小而美」的生態旅遊發展方式,取代以往粗俗的大眾旅遊政策。
美麗的錯誤,讓完美更加可期。錯彈的音符,使創作的熱情更加熾熱。馬祖喻為海上桃花源,當然霧鎖雲封這美麗的小島,要等三足鳥高空飛翔,自然霧散雲消,峰迴路轉,可見花紅柳綠的山腰,炊煙裊裊的石屋,那才是真正的海上的桃花源。
我也無奈,我本有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溝渠。
當然縣府組職再再造 ,應以提昇效能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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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效能高與否?是誰的責任或關鍵?
當然是領導者!
領導者有政策決定權!可以決定方針及政策!
領導者有任用權!可以決定任用誰擔任要職!
領導者有控制權!可以控制經費及施政方向與目標!
但如何成為一個成功的領導者呢?
除樓上所言外,本人認為,
一個領導者皆有其人格特質及專長,可以找到能互補的部屬,分擔任務,補足領導者不足之處!
一個有為的領導者,也必須有一群可以分擔重任的部屬,形成合作的成功團隊!
所以,成功的領導者,會有一群成功的團隊!
一個成功的團隊,靠的不是個人英雄,而是團隊力。而團隊的組成,需要結合不同職能的優秀人才,才足以發揮相乘、互補的作用。還要有共同的目標與願景,及應變力,及善用外部資源,及互相寬容。
團隊的成員個性不同,難免會有意見不合的時候,彼此的包容,是團隊整合凝聚力的重要關鍵。
成功的領導者不一定是能力優於他人,只憑藉自己的能力達成目標,而是善於激勵並動員團隊的成員去達成目標。
帶人帶心-將心比心-泥土變黃金!
我想組織再造首重領導者的心與領導者的知識型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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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理由補充(一)狀
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44號 承辦股別:忠股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新台幣 元
原 告 000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
代 表人 洪00 設: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一三九號
郵遞區號:209
電話:0836-23265
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連江縣00鄉00段第0地號土地登記,因原處分機關違法否准提起訴願,並不服連江縣政府95年9月10日連訴字第0950023329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 貴院受理預定96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爰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
二、另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為訴願法第52條所明定。依連江縣政府95年9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19234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共九人,其中主任委員徐文吉為連江縣政府副縣長.委員林其達為民政局長.委員陳孔官為財政局長.委員王忠銘為主任秘書.委員張龍德為法制課消保官,本機關高級職員計五人,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計四人,少於二分之一,抵觸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受理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訴願審議形式上違法,訴願審議為無效之訴願決定,構成撤銷要件。特此指明。(參照原證4第2.3頁所載委員名單)
三、再按,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是最近之見解可資參照。合先敍明。又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答辯,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是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個案之司法見解,應不適用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有限縮土地法之疑義,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自應適用土地法母法為適宜。
四、復按,承上開說明及母法適用原則,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逕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而此所謂「審查」,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應循該管地徵機關調處及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程序之規定觀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稱「審查」,乃指受理聲請之地政機關應就占有人所提證明內容為形式上審查,並不為實質上之認定,至實體上事項,則屬司法機關審理之範疇,尚非受理聲請登記之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又所稱「土地四鄰證明」,係指證明聲請登記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至聲請登記時,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土地達其所主張二十年或十年不動產取得時效期間之證明而言。據此可證,被告機關逾越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調查期日未通知土地登記申請人到場(在場權),膠誤地籍資料,誤導土地四鄰證明人,界外而指認,從實體上勘驗審查,其違反法定程序,而制作之土地四鄰證明人談話筆錄自屬可議,其傳聞資料依法無證據能力。再者,本案時效取得占有期間長達四十年,僅憑被告機關93年5月17 日的一天到場現地之【地籍調查查註】,不足以反映過去近四十年之管領占有使用情況,是以,原告聲明地籍調查表查註之內容(1.0002.空地)亦無證據之證明力(原證七)。
..............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原 告:00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證物名稱及件數
原證七:
原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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