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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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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6-08-04 11:4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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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所有人與視為所有人之因果關係 --閱讀人次 : 394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依法得請求登記所有人與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因果關係。
土地法第9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係於民國19年2月10日公布,並自19年5月5日起施行,作為民法物權編與土地登記制度銜接之特別規範。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以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早已預見,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初,各地區土地登記制度尚未普遍建立,人民縱已依法取得權利,亦可能因客觀沒有登記機關而無法完成登記,因此,施行法第3條先揭示一項基本原則:在登記制度尚未建立以前,不得因無法登記而否定人民既有之物權。
在此制度背景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從第8條與第9條規定相互對照可知,這兩條規定並非各自獨立,而是具有密不可分的前後相承、主從補充之連帶關係,共同建構在地政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歷史背景下,提供特殊權利保護機制。
因此,可說是第8條首先解決的是「資格形成」問題,也就是凡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占不動產並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達到法定期限10年或20年,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資格,使其取得合法申請登記之權利地位。
然而,倘若當時所在地區根本尚未設立土地登記機關,即使人民已具備第8條所規定之資料,也沒有任何行政機關可供提出申請,更遑論完成登記,人民將因政府尚未設立登記機關,而喪失已依法形成之權利,顯然有違法律公平與信賴保護原則。
因此,立法者以法律擬制方式規定,凡依法已具備第8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資格,而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無法辦理登記者,自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其法律效果在於法律直接符合資格者視同所有權人,不容以尚未完成登記為由而否定其權利,更不得要求其承擔因行政機關尚未成立所產生之「不利益」。
第9條是第8條的「法律效果擴張」,因為根本沒有登記機關可供申請,「占有人」就陷入無法登記的困境,為此,第9條直接介入,賦予其「視為所有人」的擬制效果,使其直接在法律上享有「等同」所有權人的地位,而其權利,不因行政登記機關未設立而受損,也就足透過法律擬制,以「視為」直接將符合資格者視為所有人,來克服行政登記機關缺位的障礙。
因此,第8條確認資格,第9條完成權利;第8條解決「得請求登記」,第9條解決「無法登記」問題;第8條為「因」,第9條為「果」,這兩條合一,全面保障了人民因歷史背景而無法及時登記的實質土地權益。
舉一譬喻,第8條如同法律規定:「年滿65歲者,具有申請敬老卡之資格」,主管機關須先查驗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以確認申請人是否確已符合年齡資格,當資格確認後,政府依法核發敬老卡。
第9條則如同規定:「凡持有政府核發敬老卡者,視為65歲以上老人,得享有相關福利」。此後,管理人員只須核對持卡人是否本人即可,不得再要求重新提出身分證、重新計算年齡,或再次審查是否符合65歲資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正充分體現「先有權利,後辦登記」,人民之權利並非因登記始行產生,而是先依法律成立,換言之,對於馬祖地區祖遺土地登記僅是將既已存在之權利,納入現代土地登記制度予以公示而保障其權益。
林金官 115 08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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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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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6-08-04 17: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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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您的譬喻補充一下,所以重點就在於審查「申請人是否真已年滿65歲」,而您雖然請了一個人過來當四鄰證明人證明您已年滿65歲,但還是必須要審查「證明人說的是否屬實」

如果連65歲資格都還未滿,當然就沒有權利申請敬老卡,又如何享有相關福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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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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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6-08-04 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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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說的對,要證明65歲,祖遺土地就是證明65歲,祖遺土地本身就是敬老卡,地政局可審查敬老卡持卡人是否為本人,可找村里長證明,或四鄰保證人,而非審查如何取得敬老卡或取得敬老卡的適法性。

馬祖地區移民歷史至民國62年,有三代歷史,祖孫,如果祖父長壽可能活過民國62年,房屋土地、耕作土地大概是從祖父開始就占有(開墾),經過父規承接,占有居住、耕作的時間老早超過20年,地政登認機關62年才成立,民國82年才受理土地登記,祖父可能不在了,父親可能了老了,且住在台灣不便返鄉,孫子就得回馬祖申請土地總登記,但地政局卻要求記載孫子占有的時效,因此,很可能時效不足20年或因居住台灣而中斷,申請案就被駁回了,逭是許多早年遷居台灣的馬俎人的痛,我現在站出來就是來撫平。
依法「視為所有人」就是要依祖父占有開始計算,以及父親承接占有的時間,一直到算到孫子占有到民國62年為止,合計有無20年,這可以肯定的一定超過20年,占有時效完成就可核發敬老卡,其實,僅袒父一代由開墾占有就超過20年占有時效了。
所以,申請人申請祖遺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地政局審查重點應該是這祖遺土地是不是申請人的,而不是再去審查祖遺土地占有時效,尤其馬祖戰地軍管期間,每個人都是靠祖遺土地過活,絕對是牢牢地傳承的。
林金官 115 08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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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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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6-08-05 10: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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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06年1月1日廢除「地目等則」前,已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頒布之「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編定為建、雜、田、旱、林、牧、池、原等地目之土地,即為建築用地或直接生產用地,皆為有賦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之好壞核定「等則」,作為課徵土地稅(田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基礎。並無法律授權得以沒有占有事實作為駁回理由。已經編定地目且經總登記公告為得請求登記之土地,地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得再恣意以莫須有之理由,如「現場勘察地形高低起伏」、或「現為軍事設施」、或「比對歷史航照圖無耕作跡象」、或「占有已中斷」、或「目前沒有占有事實」、或「面積過大」等作為駁回理由之餘地。因為在總登記(第一次登記)的程序中,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具備時效取得登記之條件者,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不適用物權關於登記之規定,目的在找回真正的原所有人,不能以總登記程序過後主張民法上一般時效取得所有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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