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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王忠銘於不義的奸佞內臣,早該自我了斷! --閱讀人次 : 2167 馬祖縣政府從來不曾見過,有如此恬不知恥,昏庸無能的交旅局長?搞得天怒人怨,民怨沸騰,真愧對王忠銘的栽培。既沒有顯赫學歷,更缺乏施政能力,僅僅因為曾跟過王忠銘在風管處長任內的小科長,對主子逢迎拍馬,就被主子一路拔擢,任參議兼交旅局代局長。卻不斷出包,害慘王忠銘,被馬資網罵成如此不堪,竟還有臉「爛官我自為之」,士代夫之恥,是為國恥啊!
2023年823「王縣長與民有約」的座談會上,王忠銘親口允諾,只要進入「公告程序」的土地申登事件,縣政府任何所屬機關,絕不亂提出「異義」,請調閱當天的會議紀錄和語音檔。
近日,一位鄉親辛苦了近20多年,奔走台馬間數十趟,祖遺土地申登案件。經過地政局「最嚴苛,最高標準,最大刁難程度」的重重審查後,終於進入正式「公告」程序。眼看兩個月後,就可以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讓祖先含笑九泉了。
不意,先遭國產署無理且失信的「異義」,經鄉親依法力爭,及道德勸說後,國產署主動撤回異義。後竟然又被馬祖交旅局強姦式的異議。不但毫無理由,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更是公然故意陷王忠銘於不義的「失信於民,與民爭地」,霸凌土地申登鄉親的合法權益,莫此為甚!真的是混帳加王八蛋!
忠銘同學,你是如此的有誠信,如此體卹民情,如此有為有守的民選縣長,為何竟溺愛一個奸佞內臣呢?你兩年多的辛苦政績,即將毀在他一個人手上啊!趕快清除毒瘤吧!免得被即將開議的縣議會,對他投不信任案,就難看了。
前機多為因循誤,
後悔還是決斷遲。
該斷不斷,
其理更亂!
奸佞不除,
民不聊生!
吳軾子2025.03.12






土地法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土地法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既非公有財產的管理機關,也沒有在公告受理登記期間囑託登記,更拿不出權利證明文件,連江縣地政局可以受理異議嗎?須要調處嗎?不無疑義。






查一下土地權利關係人定義你就沒疑義了。
朱榮忠 wrote:
土地法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土地法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既非公有財產的管理機關,也沒有在公告受理登記期間囑託登記,更拿不出權利證明文件,連江縣地政局可以受理異議嗎?不無疑義。






戰地政務徵用土地,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非土地徵收或價購,所有權仍屬原地主。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52 號 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 7 條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此既非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縱同辦法有對依該辦法而徵用之土地給予補償,即與土地徵收之損失補償無涉,亦不因有該補償費之給予,使該辦法成為徵收之法律依據;至其徵用補償,既係依同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由該縣政府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並時隔多年後登記為公有,惟此種情形既非土地徵收或價購,即係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欲處理之回復人民土地問題。






民法第964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是以,占有因管領而取得,也因喪失管領而消滅。但占有是短暫的,一時不能行使,占有並不消滅,例如馬祖地區因施行戰地政務被國家妨礙占有喪失管領的土地,戰地政務解散後應執行還地於民,因此占有並不消滅。又占有是單純的事實,並不是權利,所以不得以占有的有無提起確認之訴。






界址糾紛或權利爭執,地政局哪兒有駁回人民申請登記之法律授權
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土地登記事務不論是發生界址糾紛或權利爭執事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皆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或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地政機關實質(書面)審查無需補正案件,並無逕予駁回之法律授權。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67 號 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有爭議不提異議?將來監察院查公務員有無失職的時候你出來扛嗎?
奉勸各位公務員依法行政嚴格審查就對了!該駁回就駁回,該訴訟就
訴訟,否則將來出問題的時候這些人沒辦法替您扛責任的。包含您長
官有特殊指示也不要理,理由同上。






正正當當申請的案件,找個莫須有的理由駁回了,再找一個假地主來申請,把地登記走了,這才是問題的癥結,也是民怨之所在。地籍測量弊案連連,指界糾紛沒有依法調處,逕予駁回,貪官污吏,貪得無厭的官員,應該要揪出來,繩之以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