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章魚籠新規定之建議 --閱讀人次 : 1442 公告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項第5款。
公告事項:為保育及養護本縣管轄海域棲地、漁業及生態資源,特依漁業法訂定本限制事宜。
公告所稱籠具類漁具,係指蟹籠具、章魚籠具等籠具類漁具。籠具類漁法禁漁區為本縣及海巡署管轄之本縣海域範圍。本籠具類漁具禁漁區禁止使用任何方式施放籠具類漁具採捕水產動物。
違反公告者,依漁業法第61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或第65條第1項第8款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施行方案如下:
針對各村澳口之岬角內違規使用籠具類漁具者,經確認事證後,第1次違規即依漁業法裁處新台幣15萬元,第2次違規即依漁業法第44條第3項移送地檢署偵辦。
除前揭澳口外之其他本縣海域,經確認違規使用籠具類漁具事證後,第1次違規即依漁業法裁處新台幣3萬元,第2次違規即依漁業法裁處新台幣3萬元,第3次違規即依漁業法第44條第3項移送地檢署偵辦。
針對新規定我有一個疑問,如何認定行為人第幾次違規?是算船主還是船上作業的船員?如果每次被抓就換一個船長或是換一個船員出來頂罪,是不是永遠都是算首犯呢?建議可以稍微調整文字內容,改以「船隻」認定,罰鍰一樣罰船長,這樣才能避免有心人鑽法律的漏洞。
已有 2 位網友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