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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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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土地舉證責任是否可應用舉證責任的倒置觀念? --閱讀人次 : 3346

民國38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因兩岸的敵對使得馬祖成為捍衛中華民國的前線,實施了數十年的戰地政務,直到81年1月7日才終止。戰地政務期間內,大量的軍事及行政機關進駐馬祖,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強行占用民地,乃是司空見慣之事。或許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之下,基於「國家安全」的考量,馬祖的人民也只能犧牲。然而,好不容易等到了戰地政務終止,立法院也通過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83年5月11日),對於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得向政府聲請發還土地,但馬祖人民卻仍無法要回祖先所留下屬於自己的土地,民怨沸騰,其原因除了未能在安輔條例之有效施行期間內提出申請外,依個人之觀察,主要有下列二項:
一、 聲請登記之權源選擇錯誤
依土地法之規定,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得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人有二:(1)原土地所有權人(2)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馬祖地區之土地大多為祖先所留下,世代繼承而取得,並非因為長期的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合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此,原本應該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出聲請,然而,離奇地是幾乎所有的人都是以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之規定提出申請(據聞是出於馬祖某機關人員之建議),也因而衍生了後續的舉證的困難。
因為,依照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其中有一個要件就是必須繼續占有土地達一定期間以上(十年或二十年),而且在提出聲請之時,必須仍然現實地占有該筆土地,否則就會被認為取得時效中斷(民法第771條),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只要目前占有使用該筆土地的政府機關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在之後的民事訴訟中,人民當然也只能面臨敗訴的結果。
二、 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公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是民事訴訟的經典名言,舉證責任的分配對於訴訟的勝敗影響甚大。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為,主張權利之人,對於其權利的存在必須負起舉證的責任。因此,主張自己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在訴訟中就必須負起舉證證明的責任,馬祖地區的土地訴訟中,很多就是因為人民舉證的不足,而導致了敗訴的結果。
馬祖地區的土地在軍事或行政機關進駐之前,大多是屬於人民所有,政府機關用地的取得係來自於人民乃是常態事實。因此,在官民爭訟的訴訟中,應運用「舉證責任的倒置」的概念,將舉證責任轉由政府機關負擔,換言之,由政府機關來負責證明其土地取得來源的合法性(如透過有償徵收而取得),才是符合訴訟的公平原則。
個人淺見認為,馬祖的土地問題,已經不是單一機關所能解決,而是須透過立法機關-重新開啟安輔條例;行政機關-落實政府還地於民之政策,不與民爭地;司法機關-合理公平分配訴訟舉證責任,三者通力協助,方能完善處理馬祖地區累積數十年的土地爭議。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軍方無法舉證無過失,小兵獲國賠


聯合報 黃錦嵐/台北報導

陸軍駕駛兵侯佑昌在演習中因飛彈爆震致模擬器爆炸,導致手指、耳力傷殘,訴請國家賠償,一審因小兵無法舉證軍方「有過失」被判敗訴。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本案若由小兵負舉證責任,一輩子也要不到錢,顯失公平正義原則,昨日改判陸軍司令部敗訴,應賠償候佑昌一百四十九萬及遲延利息確定。
高院承法官表示,該院改判的關鍵在於舉證責任的轉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軍方因無法舉證演習過程中對於侯佑昌受爆炸傷殘「無過失」,因此,改判軍方所辯不足採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陸軍司令部另主張,侯佑昌受傷殘後,可領取五年的撫卹金三十七萬七百元,這筆金額應可折抵賠償金,自賠償金中扣除。
但高院認定,撫卹金是國家對因公受傷殘士兵的恩惠,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的性質並不相同,不可折抵賠償金。
  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五時,漠光廿一號演習在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海水浴場操演。同僚將「拖式飛彈爆震模擬器」從發射管上拆下後,交給侯佑昌保管,該模擬器就在侯佑昌的手中操作。
  侯佑昌的無名指、小指因此受傷截肢,掌骨及腕骨也受開放性骨折,他的左耳也出現聽力障礙。
  侯佑昌受傷後,陸軍雖依撫卹規定予以補償,但他認為,他雖是軍人,也是人民,在戰備訓練執行職務中,受其他執行職務的簡性同僚過失不法侵害,應可請求國家賠償。
  侯佑昌上訴高院,並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元。高院承審法官認為,依本案案情,若仍由小兵負軍方「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乃變更舉證責任,改命軍方負「無過失」的舉證責任。結果,陸軍部無法舉證證明軍方對於候佑昌的傷殘「無過失」,高院乃改判陸軍部敗訴。

台北永業法律事務所 行政副所長 林利寶(寶哥)
桃園分所:八德市永福西街68-1號 行動:0910-15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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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i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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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08-08-14 00: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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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

原始取得與時效取得有何不同?

又原始取得是如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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