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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登記混淆,損害人民權益 --閱讀人次 : 1377 地政機關混淆了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之意涵,其行政瑕疵,造成損害人民權益。
土地總登記的目的在建立登記制度,透過「登記制度」而取得確認土地權利,並經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8條土地總登記之意義與笫48條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等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而其相對於聲請人,依土地法第51條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換言之,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兩者雖然都稱「登記」二字,但其登記所適用法條內容和程序截然不同,對土地權屬的確定有極大的影響,玆列舉以下數項供參。
1. 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並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一定期間內就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以及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受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之次序辦理。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依土地法54條及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辦理。
2. 土地總登記須經由地籍測量之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測量、計算面積、編定地號、製作地籍調查表、公布地籍圖、接收土地申請文件,這便是對「未登記土地」權利透過「登記制度」取得確定權屬。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是指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或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可知兩者對土地推定登記,一為「未登記土地」;另一為「他人未登記土地」,顯見土地總登記是在前面,然後才有依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
3.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之,即原土地所有人。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該「所有人」須依民法第765條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可知兩者對土地登記權利之認定,一為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可逕行申請土地有權人之登記,不必先經占有時效取得之「所有人」程序;另一為「所有人」,則規定必須先符合占有時效取得條件程序,始得申請登記「所有人」,然後經土地四鄰證明,始可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
4.土地總登記越過時效取得程序,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表示法律已賦予土地總登記聲請人,認定是已經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時效條件者,核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所有人」者,具備上述時效完成,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意涵相同。
換言之,「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與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同樣認定「時效完成」聲請土地登記,因此,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等同「視為所有人」。
實際上,土地法第51條與54條的登記主要區別在於其發生的「時間點」與「標的性質」。
第51條屬於「總登記」階段,針對未登記土地進行權利確立,而第54條則是針對總登記後,逾登記期限之他人未登記土地,依據法定程序進行的後續補辦登記,所以,地政機關以土地法第54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來審查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案,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與瑕疵。
中華馬祖同鄉會理事長 林金官 115 10 08
土地法明明規定「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登記」兩者不同,宛如補品與毒藥,然而,地政機關卻一直用「時效取得登記」毒藥,來餵食馬祖鄉親所擁有的祖遺土地。
行政院與內政部已經發現馬祖地政機關在餵食毒藥,開了一帖子「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解藥,然而,地政機關更變本加厲地加重「時效取得登記」毒藥劑量,諸如訂定「土地處理要點」及「登記作業原則」等,因為地政機關知道,連江縣不會插手管土地事務,訴願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且擁有的祖遺土地鄉親受毒已深,即使想施出混身解數,也力不從心了。
諸位想一想,是地政機關可惡、還是連江縣政府可惡,其實他們都不可惡,因為馬祖鄉親寬恕了他們;只是鄉親受到毒害,才是可悲,其實也不可悲,因為各取所需式摸頭,而不團結;其實「祖先」最可悲,因為土地是他們胼手胝足開山挖地產生的,不孝子孫守不住而感到悲衷。
中華馬祖同鄉會理事長 林金官 115 10 12
地政機關為民服務依法行政是天經地義的事,馬祖鄉親的祖遺土地,如果地政局能夠認真釐清以下的問題,我想還地於民雖不近也不遠矣!
一、行政院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即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登記是否不適用物權關於登記之規定?
二、地方政府對內政部函示可否拒不遵行?
三、連江縣政府發布之行政規則如果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會有法律效果嗎?
四、101年重辦土地總登記,應否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後公告?
五、108年無主土地代管公告所定之「受理期限」,未先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是否得以無效認定?
六、民國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完成的占有時效,是否得以視為所有人登記,不適用物權關於登記之規定?
七、土地總登記是以原所有人登記?抑或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人登記?
八、公有土地是否應在總登記(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理期間囑託登記?
九、在總登記(第一次登記)的程序中地籍調查表及測量結果,結合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公布之地籍圖,可否作為土地登記的證明文件之一?
十、證明無誤無需補正之申請案件,地政機關有無法律授權得以沒有占有事實駁回之裁量權?
十一、土地總登記(第一次登記)的程序發現有重大瑕疵,地政機關有無權限單方面宣告廢棄?
十二、戰地政務時期未辦總登記就被軍方占用之土地,解除戰地政務後人民得否請求回復其占有?
十三、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申請書、身分證明、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及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土地,有無實質審查占有事實之權限?
十四、未將總登記公告之文號登載於土地標示部,有登載不實之違失嗎?
十五、四鄰證明逾一年未撤回或撤銷,即應發生法律效果?
十六、總登記公告前已經地籍調查公布地籍圖公告確定之土地,還能受理第三人複丈嗎?
十七、地政局有權廢棄重辦土地總登記前已經地籍調查公告確定之測量結果嗎?
十八、私權爭執地政局有無權限介入?
十九、請求啟動「重辦總登記行政瑕疵專案調查與補救機制」,落實還地於民。
馬祖土地的癥結就在地政局將辦峻地籍調查測量已編定地號公布地籍圖公告確定之土地,假借重辦土地總登記名義受理新件申請複丈,所以罪魁禍首就是地政局的測量科,這科長圖利了多少人,應該要接受司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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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如果朱先生一定掌握了相關圖利他人的鐵證,請直接拿著你手頭上的證據去向廉政或政風檢舉吧,你現在的行為已經是直接清晰的指認並在網路上宣傳這位科長圖利他人了
馬祖土地的癥結就在地政局將辦峻地籍調查測量已編定地號公布地籍圖公告確定之土地,假借重辦土地總登記名義受理新件申請複丈,所以罪魁禍首就是地政局的測量科,這科長圖利了多少人,應該要接受司法調查。
但如果你沒有相關證據,那麼你還是趕快澄清並道歉吧...
謝謝您的提醒,我十分的感激。
馬祖的土地自83年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地政機關不知道辦了多少次的土地複丈,也收了鄉親一次又一次的複丈費用,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明定複丈過的土地,除了界址糾紛外,不能再申請複丈。連江縣政府發布的行政規則可以牴觸中央主管機關的法規命令嗎?為什麼老百姓心中有那麼多的疑惑?地政機關可以不回答呢?百思不解。
重中之重就在連江縣政府發布之行政規則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就恣意駁回人民登記案件,少了那一份為民服務的心。
按《憲法》第108條規定:「土地法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準此,土地法屬中央政府委託地方政府執行事項,地方政府並無立法權。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第2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又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準此,連江縣政府雖依據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重辦土地總登記,發布了「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卻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顯然逾越了法律授權,牴觸了上級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函示,會發生法律效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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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朱先生直接指認並宣傳測量科長圖利的證據,就是你所說連江縣政府發布的行政規則牴觸中央主管機關的法規命令對吧,那麼你說的這些重中之重的觀點有在訴願或是訴訟階段提起過嗎,能說一下結果嗎??
既然這麼確定測量科長有圖利的情形,怎麼不直接送廉政或政風檢舉,你在網路上宣傳也沒用啊~
馬祖地區的土地在民國91年已就縣內所有無主土地公告代管1年,受理登記,逾期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本應依法收歸國有,但在公告受理期間有人申請被軍方佔用的土地,就以占有競合駁回,民怨很深,於是內政部就作了視為所有人的解釋,但地政局認為無法執行,就逕行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湮滅已經地籍調查測量的結果,又受理新件重辦地籍測量,顯然違反了土地複丈的規定及一物一權原則。這種案件地政局是可以收回主動更正的,為什麼一定要逼鄉親上法院呢?再說,已經在總登記或91年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申請登記的土地,就應以有主土地辦理,108年還可以再以無主土地受理土地複丈嗎?地政局的測量科長可以一手遮天,視法律如無物嗎?當然,適當時機該向檢調單位告發,就一定要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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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生,我用了你的名子上去查了一下司法院歷年判決,你的這個觀點好像之前就曾提過並被法院判決否認了吧
你如果想推翻,不應該在網路上宣傳你的觀點來讓地政局自行更正(他們也沒那麼大權力)
呃...你再次重申測量科長一手遮天,視法律如無物的依據,就是一個被法院否認的觀點嗎??
你還有更明確的證據嗎?畢竟你是直接在網路上公開發表該名科長圖利了,況且假使你說的都對好了,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非圖利,我感興趣的是你到底有沒有該科長圖利的明確證據(例如收受不法利益的物證、人證)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62年4月3日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1年3月2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06604號函修正第4點、第7點
第 1 點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第 2 點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第 3 點
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

在總登記期間編定地號公布地籍圖公告確定之土地,地政機關還能再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登記嗎?
不可以。
在土地總登記期間,經編定地號、公布地籍圖並「公告確定」之土地,地政機關依法不得再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登記。
其核心原因與法規依據如下:
1. 法定公告期滿即具確定力
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測量與總登記結果在公告期間(通常為30日)內,利害關係人若有異議,必須在公告期內依法申請異議複丈。一旦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該測量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便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2. 不受理依原舊圖複丈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2 條》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總登記公告確定之土地具備同等法律安定性,其地籍邊界已受法律保護,地政機關不能推翻已確定的公告結果去受理第三人的複丈申請。
3. 申請人資格限制
土地複丈的申請人依法原則上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第三人若對該土地不具備合法的權利關係(如非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原本就無權對該土地申請複丈;若是因私權爭執,則必須透過司法途徑解決,地政機關無權逕行受理。

總登記程序遇有嚴重瑕疵,是否應重新補辦總登記?
不需要,且依法不得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 土地總登記屬於全國或特定區域一次性、全面性的地籍釐整程序,一個地區一旦辦理過土地總登記並公告期滿,該區域的「總登記程序」即告終結,不得重辦。
若總登記程序或結果遇有嚴重瑕疵、錯誤或遺漏,地政機關應視瑕疵的具體性質,透過個別的行政救濟或地政程序進行補救,主要處理方式如下:
1. 辦理更正登記
• 適用情形:如果瑕疵屬於「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錯誤)」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遺漏)」。
• 處理方式:依據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檢具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若純屬登記人員記載疏忽且有案可稽,地政機關亦得依職權逕行更正。
• 限制:更正登記必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例如不能因此變更權利主體、種類或範圍);若涉及私權爭執,則必須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2. 塗銷登記(針對重大明顯瑕疵)
• 適用情形:如果總登記的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的瑕疵(例如偽造文件、嚴重違法),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
• 處理方式: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若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地政機關可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後,直接塗銷該錯誤登記,並恢復至登記前的合法狀態,而非重新啟動整個區域的總登記。
3. 個別變更或補辦登記
• 若是特定土地在總登記時漏未辦理,或審查時適用法律錯誤(例如馬祖地區早期因軍事原因引發的土地總登記爭議),實務上亦是採取由地政機關收回原件辦理更正登記,或由當事人依地籍清理、特定專案法令辦理個別的補辦登記,絕非將整個區域退回並重新舉辦一次土地總登記。
已經地籍調查公告確定之測量結果,地政機關並無廢棄重新自由裁量受理土地複丈的權限。
已經地籍調查公告確定登載於土地標示部的測量結果,具備法律上之「推定效力」地政機關要推翻或重新辦理已經公告確定的地籍調查及測量成果,必須受到行政法、土地法與司法實務的嚴格限制,絕非行政機關可自由裁量的權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測量(如總登記前測量或重測)公告期滿若無人異議,即生法律上的確定效力。地政機關必須據以辦理土地登記,該公告成果在行政法上具備規制效力與存續力,即使是主管機關地政局,也必須尊重該既定的行政處分,不得在沒有法定事由下任意推翻或受理重新複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