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福澳科技執法舉發有明顯違誤,警察局應重新教育並主動撤單 --閱讀人次 : 2598 這兩天福澳港務大樓前科技執法的趣事在臉書社群與媒體爆紅,然而仔細看了相關舉發照片,卻發現舉發有明顯的錯誤之處。隨後再與不同鄉親聊天後,發現被錯誤舉發者並非個案。
警政署也曾提醒車輛不停讓行人取締認定基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即構成違規要件。機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則構成違規要件。(如下圖)
然而我們看到舉發照片第一張,車輛前緣接觸到行人穿越道時,明顯還有四組斑馬線的距離,以車道為基準來看,也明顯超過一個車道的距離。並無達到違規標準,然而卻被製單逕行舉發,導致鄉親無辜受罰,且這樣的錯誤舉發「並非個案」,顯示承辦人員對法規完全不熟悉,亂製單舉發導致鄉親受害。這部分真的要請縣警局針對承辦成員進行交通法規教育,除了依賴科技執法外也要加強人工審核,避免違法舉發的事項一而再再而三的產生。
此外針對已經開錯單的部分,也不應該等鄉親申訴,應主動檢核過往一段時間的舉發,若發現違誤應主動撤銷。警方執法應依法作為,不應讓錯誤的舉發困擾諸多鄉親。
已有 13 位網友鼓勵
該重新教育的是廣大的駕駛。遇到路口有人正在前進,停下來就對了,或者應該從最遠的車道進入,這樣中間才能空出完整的一個車道供行人安全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可以見得只要沒有停車等候,即屬違規。
再說,硬要就圖論圖的話,第二張照片的車身是不是也已經壓在第三個枕木紋上?行人已經要踏入中間車道,但車子卻還在車道上?所謂「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究竟是指「4個枕木紋以上只要先開進去,開多慢都沒差」,還是指「車輛行駛始終須與行人維持3公尺以上距離」?與其糾結這些取締基準,還不如建立正確觀念,路口遇到行人,停、讓,就對了。
已有 3 位網友鼓勵
我國無論認定違規或是違法均採「罪刑法定原則」,對於未明確規範的範圍即屬「不得處罰」。並非如英美法系是以過往判決案例等經驗法則來處理法規規範未明確的範圍。
更何況從所有目前為止警政署公開的取締標準以及圖說,都很明確寫到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為取締基準。而非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全程」。即便在此個案,警政署於媒體提出的法規說法亦沒有逾越前述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的認定標準。
既然警政署多次公告、宣導,顯示這個取締裁罰標準是相當明確的,而且此標準沿用十數年以上,並非新制定之法規,既然如此馬祖執法單位就必然沒有擴大解釋來裁罰民眾的空間。
至於說要建立民眾禮讓行人的觀念,事實上相信大家都認同,不會有什麼人反對,但這個認同並不是藉由擴大解釋法規,創造出不存在的裁罰標準來進行的,畢竟目前為止我國都還是民主法治的國家,不能用定義模糊的口袋罪或口袋規則來規管民眾。
已有 1 位網友鼓勵
警政署的「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當然不是法規命令,這是行政規則呀,
行政規則並不是法律,也不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而是行政
機關針對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行政權,所下達或發布的規範。
您這段『如果取締原則認為駕駛只要超過3個枕木紋就可以開心的通過,那豈不是和
高位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發生牴觸?』基本上這個論點不存在牴觸的問題,
交通部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交通部110.03.30.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中也有同
樣的認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就是交通部,顯然肯認了這個標準,
而警政署所下達或發布的執法認定性質的規範,怎麼會只是讓警察單位從嚴還是從寬處
理罷了?這可是一個標準跟規範的存在呀。
https://www.mvdis.gov.tw/webMvdisLaw/SorderContent.aspx?SOID=16110
Johnalex wrote: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法規命令的名稱有7種: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警政署的「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並非法令。
再說,低位階的法律雖然優先適用,但高位階的法律效力仍然高於低位階,還不說這個取締認定原則可能根本不是法律。如果取締原則認為駕駛只要超過3個枕木紋就可以開心的通過,那豈不是和高位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發生牴觸?
我認為福澳科技執法完全沒有違誤,只是警察單位是從嚴還是從寬處理罷了。
已有 2 位網友鼓勵
公務員 wrote:
其實看了這些討論,主要糾結的就是:沒有按照內部行政規則(取締原則)而製發的罰單,是否仍對有違規事實的車輛(沒有停讓)發生效力。
再重申一下,我國無論認定違規或是違法均採「罪刑法定原則」,對於未明確規範的範圍即屬「不得處罰」。此系列案法源依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二項
開宗明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是一條規管「行政罰」的法律,第44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然而這項法律並沒有明確定義到各種細節方面,例如如何認定未停讓?在什麼標準下認定?於是才需要搭配主管機關交通部與警政署發布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 個車道寬(約 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這項規範是經過交通部與內政部聯合協商研議的結果,也是判定是否違規的細部依據,更是執法機關與民眾需要依循的,亦業經大幅度宣導。在這樣的法律的細部取締認定原則下,未違反即為無違規事實。執法機關並無擴大解釋的彈性裁量空間,因此並非您所述「有違規事實但沒有按照取締原則製發罰單」,此系列案例明顯是「無違規事實仍遭舉發製發罰單。」
已有 1 位網友鼓勵
佳欣達 wrote:
取締基準是給執法人員用的,達到標準才取締吧?
而駕駛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範,駕駛經過行人正在通過的路口,沒有停,沒有讓,即屬違規。難道還有比停讓更精確的說法嗎?
不就是因為必須要停要讓,怕影響交通,權衡後才決定了一個取締標準,讓車子還是過得去,又最大程度保護行人。
沒有停讓就是有違規,只是按警政署規定不取締。
就像我前面說的超速,也不是說在容許值內超速,自己就沒有違規,只是還沒到取締基準不會收罰單。
您的主張與舉例超速違規,超速違規這個部分法令因為直接以絕對速度數值入法「已規定非常明確」,並無疑義。放寬舉發僅因車輛顯示與器材限制勢必會有誤差,為了減少器材誤差爭議與現實中緊急應變、後續申訴成本因此放寬舉發標準。
然而未停讓行人的部分「法令規定並不十分明確」,44-2並沒有以數值化的方式規範定義到底在什麼情況下算違規?事實上10個人可能有11種思維方式,於是才增訂「取締標準」更明確數值化定義違規取締的標準,並非您所述有違規但不取締。
我想您舉例的超速而言實在是與本系列案件討論的現實狀況不符。
已有 0 位網友鼓勵
艾米達 wrote:
我倒覺得是駕照太好考,道路規則意識薄弱,社會充滿通融文化,又喜歡微罪不舉,所以才要許多解釋和裁量空間。
所謂的停,就是停下來,在紐澳與歐美日等先進國家,開車遇到「stop」標誌和路口行人,就是要完全停下來等候。日本是用漢字「止」(完全不動)更能傳神。
停就是減速到0,讓就是讓正在通行的先過。停和讓還需要數值化的定義,也讓我有點困惑。
什麼情況需要停,距離多少?還是行人走到道路中線要停?還是行人踏上斑馬線就要停?這部分未明確。
但後續修訂的舉發標準就很明確,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需在三公尺(一個車道寬)以上
考照是應該再嚴格這個我贊同,但與本系列案舉發違誤無關
已有 2 位網友鼓勵
蘇柏豪 wrote:
什麼情況需要停,距離多少?還是行人走到道路中線要停?還是行人踏上斑馬線就要停?這部分未明確。
但後續修訂的舉發標準就很明確,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需在三公尺(一個車道寬)以上
考照是應該再嚴格這個我贊同,但與本系列案舉發違誤無關
蘇先生認為行政機關未依照規定進行裁罰,為民眾主張權益,我頗認同,畢竟法治國家最重要的就是程序與規定。
至於停讓的標準我個人認為很明確,就是在斑馬線的範圍之外停止,只要行人正在通過斑馬線就要停。
但我國因為地狹人稠車子多,如果按立法精神要求所有車子停等,恐造成轉彎車嚴重堵塞,因此警政署制定了取締基準(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需在三公尺以上),並不針對所有違規的車輛進行舉發;同時各地政府也在人車大量交織的路口也陸續導入行人專用時向,讓轉彎車不用因為等讓行人而造成交通瓶頸。
下面影片是日本如何停讓行人,可以看到只要行人正在通過,或是有通過的意圖,車子就必須完全停止在線外,直至行人通行完畢。台灣短期內不可能達到這個水準,因此透過取締基準的放寬來製發罰單,沒有被取締不代表沒有違規。
https://youtube.com/shorts/K-1oay7Or-E?si=S23rxggKcsf6WGJQ
不過,既然警政署已有規範取締的基準,沒有達到取締基準仍收到罰單,是否要申訴,就看各車主了。
已有 2 位網友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