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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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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問題,踐行程序正義,有這麼困難嗎? --閱讀人次 : 1888

臚列地政機關不公不義之行政違失:

一、土地總登記前已因軍事原因被國家妨害占有之土地,不依「軍事徵用法」相關規定執行還地於民,反以時效取得占有中斷喪失占有作為駁回理由,違反還地於民決策,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軍事徵用法」施行期間,連江縣政府曾以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無主土地代管1年(公告期間:自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止)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受理期間「軍事徵用法」尚未廢止( 93 年 01 月 07 日廢止),申請案件卻未依據「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審查,應有違失。

三、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無主土地代管公告期滿後內政部始於99年作成適用「安輔條例」之函釋,又於101年作成適用「視為所有人」登記之函釋,依據行政院62年4月3日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訂定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地政機關對已辦地籍測量之土地,已無再受理新件複丈之法律授權,對錯誤駁回之行政處分,僅有通知收回重新審查之權限,或審理中未作行政處分案件,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卻於內政部函釋過後恣意湮滅舊有之測量結果,繼續受理新件複丈,產生界址糾紛,又不經調處程序,錯誤將有爭議之土地選擇性公告給特定人士,行政行為有嚴重瑕疵,且有圖利之嫌。

四、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即內政部99年1月11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內政部並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請連江縣政府依其權責就相關案件,重行依法審查認定」。但地政機關及公產管理機關卻都以安輔條例已於87年6月26日廢止,不再適用安輔條例結案或提出異議,人民求訴無門。

五、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但地政機關卻以被國家妨害占有土地,民眾已喪失占有,已無視為所有人適用駁回申請案件,顯然違反上揭內政部函釋。

六、在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前已辦妥地籍調查及測量,作成「地籍調查表」的土地,在總登記公告後又准許受理新件重複測量,重新適用「視為所有人」登記,產生界址糾紛又未依法辦理調處,造成爭議不斷,嚴重影響原所有人權利,違反土地法第46-3條規定,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

七、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卻未將公告之地號登入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嚴重影響申請人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視為所有人」登記之權利。

八、成立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目的在調處土地之界址糾紛及權利糾紛,卻未依職權辦理調處,成了排斥人民土地登記的劊子手。

九、土地總登記(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容許公產管理機關未檢具徵收或類徵收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

十、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得以「視為所有人」登記的土地,其配套措施,就是要公產管理機關未提出徵收或類徵收之證明文件者,不應提出異議,才能解決馬祖地區的土地問題。但地政局在總登記的狀態下,審理被國家妨害占有之土地,卻主動通知公產管理機關無須提出徵收或類徵收之證明文件異議,不但違反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上開會議決議。

十一、「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取得或歸還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申請人係主張該地為其所有,故需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惟馬祖地區因在戰地政務終止後才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申請人並無原始權利證明文件可稽,故僅能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文件作為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參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地字第八七九Ο四七四號函)。爰在總登記(第一次登記)前已被國家妨害占有之土地,民眾除了土地四鄰證明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外,別無其他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卻以現地勘驗已被軍方占有,不符和平繼續占有之登記要件,作為駁回之理由,顯然有違內政部101年視為所有人函釋。

十二、重辦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依據「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廢棄91年無主土地代管公告,地政機關卻未將應廢棄無主土地公告之土地登入標示部。又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之尚未登記權屬土地標示清冊所列土地,亦未登入標示部,導致內政部「視為所有人」之函釋形同具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再者,廢棄91年無主土地代管公告,重新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卻未通知原先已被錯誤駁回案件收回重新審查,行政行為有嚴重瑕疵。

十三、撤銷權定有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申請土地登記附繳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經過一年未經撤銷,即已罹於時效,應發生法律效果,不因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而失其效力。地政機關長年積壓申請案件,逾除斥期間後再以臆測杜撰莫須有之理由,駁回申請案件,顯已違法。

十四、戰地政務終止後國防部本要以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落實執行還地於民,但地政機關卻以軍事徵用法已於93年1月7日廢止,已無適用,駁回人民申請案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十五、重辦「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卻以總登記過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認定,恣意剝奪人民權利,有違內政部101年「視為所有人」函釋。

十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第2項)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馬祖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本應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方政府並無立法授權,擅自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之法源,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

十七、所謂「視為」,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視為對於某一事實所為之規定,不論事實是否與視為相符,均不得舉證推翻。是以,內政部函釋「視為所有人」可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但連江縣地政局卻以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認,顯然牴觸上級機關命令。

十八、土地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然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本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其受理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並未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十九、土地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連江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代管無主土地1年,受理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並未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二十、內政部認為目前有關金馬土地登記爭議之相關法令,包括離島建設條例之修正、行政院101年薛前政委會商結論、內政部103年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解釋等,於適用上並無疑義,法律上應無需再作修正。但地方地政機關並未停止受理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馬祖地區權屬未定土地之登記申請案及停止受理對地政機關審查得以登記所有權案件提出異議【參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1月4日院臺建字第1050182713號函釋(即105年11月1日研商金門馬祖地區土地爭議案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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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問題為馬祖人民最大之民怨,連江縣議會現在開議中,議員諸公們不該違背民意之託付,應強力監督並質詢,地政機關對人民指界重疊程序違法不予調處,又再違反權力分立(民事法院職權)本質,就自己屬意人為選擇性權利公告,皆屬濫權不法,詳南竿鄉介夀段260地號土地己有監察院113年4月16日13內調字第0015號調查意見書及現在再以同等手法再對清水農會土地之選擇性公告,漠視馬祖人民原權利人之權屬於不顧?地政機關以內部意見對抗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法律及中央命令行政院內政部第4次會議決議(時任縣長楊綏生爭取而來),議員諸公應對地政成立40年來之做亂及危害,嚴加關切及看管,倘有不從?應本予職權,是在年度預算範圍內砍掉預算五十萬元以質懲處,避免議會淪為橡皮圖章.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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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認為目前有關金馬土地登記爭議之相關法令,包括離島建設條例
之修正、行政院101年薛前政委會商結論、內政部103年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解釋等,於適用上並無疑義,法律上應無需再作修正。但地方地政機關並未停止受理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馬祖地區權屬未定土地之登記申請案及停止受理對地政機關審查得以登記所有權案件提出異議【參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1月4日院臺建字第1050182713號函釋(即105年11月1日研商金門馬祖地區土地爭議案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結論)】。另查,國有財產法第 2 條規定:「(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75條規定:「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依據行政院82年6月28日台八十二財字第21251號令,金門縣、連江縣,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為國有財產之施行區域。此反面而言民國82年7月1日以前即非國有財產法施行區域並非效力所及,但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始終無視於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法令規定及行政院命令及內政部之函釋,違背法律並違反誠信,仍不斷對國有財產法施行前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及明知尚未施行之馬祖地區,人民已完成占有時效案件提出異議,民事起訴居民,亦為馬祖人民無法取得祖遺土地並繼承人繼承登記之重要原因。本事件四郷五島轄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應力排連江縣地政局違法受理,及本於法律合法適用及上開行政院82年6月28日台八十二財字第21251號令載入調解筆錄,並強力主張對中央行政命令之遵守,力退連江縣地政局與國有財產署及國防部軍備局之同謀?對抗不公、不義、不法,維護馬祖百姓原有土地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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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自指人民與人民間之事;民法,即規範人民與人民間之法,「國家」並非 人民,則毫無疑義。土地總登記有其強制性,人民的財產受憲法第15條保障,地政機關卻受理公產管理機關未檢具取得來源證明文件提出抗辯,是否違法,不無置喙餘地?再者,國有財產法在82年7月1日前,施行地區並不及於馬祖,卻容許國家高權對62年7月31日前完成時效占有之案件,以私權糾紛提出異議,其人格是否適法?不無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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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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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4-05-28 07: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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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局應衡量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採全面強制登記之目的手段及正當性

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 2 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取全面、強制登記制,藉以確立產籍真實,且為督促加速登記業務之進行,土地法對於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是以,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期間所為之土地登記,屬強制登記制,公產管理機關對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以私權糾紛訴請司法裁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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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的順序,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
馬祖地區於101年7月31日公告了土地總登記,又於108年4月22日公告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這兩次登記在土地法上來說,其性質都是強制登記,但地政局都以時效取得審查,剝奪了鄉親的財產權,這就是土地問題的癥結,也是重中之重,也難怪鄉親至今能夠討回土地的案件寥寥無幾,怨聲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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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亂的土地正義,公告了土地總登記,卻未將公告的地號登載入土地標示部。
總登記的法源依據是土地法第 38 條、第 51 條及第 57 條,地政機關卻以土地法第 54 條總登記過後的時效取得程序審查,導致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的函示形同具文。

摘錄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土地法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土地法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沒有了程序正義,哪兒還有實質正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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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一半訴願訴狀含卷證不提法院致原告有舉證負擔,法院調查證據不明或致被告當事人有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違法。(現在訴訟中)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就作成行政行為過程中相關資料,有加以留存之義務,並於行政訴訟審理時送交法院,法院則能依行政機關所附之理由、過程中之資料,據以審查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並就行政機關作成之過程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一併審查。是以,為擔保行政行為之正確性,及事後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蒐集證據資料、留存、並提出於法院,亦屬行政機關應完成之法定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 135 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十日內原告將具狀陳明法院,並對被告連江縣政府為指摘,是屬公權力違背誠信之濫訴,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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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訴願制度之目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略以,、、
鑑於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
且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及
違法,非如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參訴願法第1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受處
分人所提之訴願倘應為實質審查而未為,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
訴願利益,故認本件訴願決定逕以程序理由所為不受理之決
定,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
實質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本件既係依程序理由而判決應
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則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爰
併此敘明。等判決實務上見解足參。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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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4 0 0號解參照)。

人民先於國家,財產權尤為生存之基礎,更是自然法之核心,重中之重,再自然不過了,參之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二者之間無異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人民繳稅以換取保護,自古皆然,沒有特別正當的理由,欠缺更為重大的利益與必要,以及一定的正當程序與尊重,國家並無阻止與妨礙人民主張與行使權利之餘地。

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終止前並未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且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稅法均未施行於馬祖地區,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在82年7月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爰在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的狀態下,國家高權以時效消滅阻擋人民土地登記,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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