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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十四條(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漁會法
第十四條
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二十五條
漁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六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歹戲拖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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