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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8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條文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註: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馬祖地區的土地屬於馬祖鄉親的,軍占民地既是不爭的事實,政府機關未提出有償徵收或價購等證明文件,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駁回異議,不應進入調解程序,我們須要勇於任事的地政官員,而不是推諉卸責的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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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鄉親申請的土地登記案,地政機關要求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文件,否則駁回。政府機關申請土地登記,須要提出有償徵收或價購等證明文件,才能申請。當政府機關少了土地取得來源證明文件,在土地總登記期間又不能申請登記,地政機關還可以受理提出異議申請嗎?既然不是糾紛調解案件,我們的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為什麼不退回地政機關作駁回異議的行政處分呢?
所謂調解,乃指兩方都有合法的證明文件,地政機關難以准駁時,才要報請調解,當一方有證明文件,一方沒有時,還報請調解,就叫浪費政府資源了。為什麼我們的連江縣政府不讓地政機關負起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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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