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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開講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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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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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2 19: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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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和平占有期間,究竟該從那一年開始往前推算呢? --閱讀人次 : 7479

這次政府開放土地總登記,原意甚佳,但實際申請時,讓百姓無所適從!

地政事務所官方網站上公告的內容,僅提供「各鄉重新受理總登記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及「申請書表」, 並未張貼有關「申請人資格」、「土地見證人資格」、「應備文件」、、、等等說明。
相信很多當地居民及在台鄉親,可能都遇到類似的問題:每個人的土地及使用狀況不一樣,鄉親之間口耳相傳,根本得不到正確的答案!所以很想打電話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有關申請的相關情事,然而卻真的不知該如何問,才能問到重點!
這次的總登記,是民眾盼了好久、好不容易才等到的機會,不要因為地政事務所沒有主動說明,而讓民眾「填錯申請人」不符合「和平占有十年」的資格,或是「見證人年齡、戶籍問題」而導致「找錯見證人」!
倘若,真的因為前面類似這二種可以「事前克服」的簡易問題,而讓民眾喪失登記的機會,我相信勢必又會引發另一股民怨!

簡單陳述這二天特地自台返馬送件時,所發生、所看到的狀況:
一、究竟該從那一年開始往前推算呢?
第一天我聽到有人說要從民國72年往前推算至少十年,都在馬祖居住、且十年前已成年。第二天在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人」個人全部的戶籍謄本時,也有人說要從民國70年往前推算至少十年。當時我困惑了,究竟是那一年才對啊?於是打電話向地政詢問,結果是「地政62年7月成立」開始往前推十年!
【舉個實例】我的母親38年出生,58年成年∼72年4月遷台。從成年∼遷台共13年,可以符合「十年」的條件。但若從62年往前算,只有4年的「和平占有期間」,若真的這樣送件,最後的結果只能再一次面對「失去祖先土地」的無奈的!
但若從祖父民國30幾年就開始種地瓜算起,到55年祖父過逝,一直到母親接手的62年,結果就應該符合規定!
二、究竟該以誰為「申請人」呢?
就以前面的例子,以62年為基準點,若以「母親」為申請人,就不符合規定;但若以「祖父」為申請人,結果就應該符合規定!
三、究竟多大年紀的人可以為「見證人」呢?
縱然是因個案而定,然而簡單從62開始往前推算,「和平占有十年」就是52年,52年時是成年人至少20歲,所以再往前推算、出生的人至少是32年次,就現在來說也至少70歲了!但居然這幾天有在台灣的鄉親,要我母親(63歲)幫他做見證,這是否又意味著公家單位的告知能力不足,而導致鄉親以訛傳訛!
四、除了申請書以外,其他應附的文件中,有些是必需在台灣備齊之後,才能帶來馬祖送件的!然而,在民眾無所知全的情況下,請了假、搭了機、到了送件現場,才赫然發現「準備的文件資料仍是不齊」!當下情何以堪啊,又得再往返一次....這豈不是再次的「勞民傷財」嗎!

除了上述的幾個問題以外,當然還有其他更嚴苛的條件!只不過地政事務所或相關人員根本不會主動告知,或許是因為各個案的狀況不一,也或許是因為每天都有很多詢問的電話,也或許是他們已經累到說不出話來了吧!

看到很多鄉親特地自台返鄉來申請,真的有點心疼,因為已送的案件裡,可能就已有很多是以上幾種基本條件不符的狀況!

既然「土地總登記」原本就是政府的美意,希望地政機關可否把最終「符合審查要件的相關內容」,做個簡單、明瞭、重點式的陳述及文字補充說明,以便讓「符合」幾項最基本要件的「申請人」備齊資料再送件!如此一來民眾可以開心的送件,審案的大人們也有寬裕的時間,來看「民眾已自行簡易檢閱」後的文件,更希望能在102年1月31日、公告前,儘早看完民眾之申請,遇有瑕疵或附件不全的案件,希望也能留時間讓民眾有機會可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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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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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2 23: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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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馬祖地政事務所仍然沒有準備好。
當初造成許多土地登記的錯誤,就是因為地政事務所未全盤了解法令,甚至誤導填寫資料,提供錯誤或不周全的資訊,而且法規宣導不足、不周延。前車之鑑,這次政府開放土地總登記,馬祖地政事務所仍然沒有準備好,甚至一問三不知。仍然是因循苟且,被動又不作為。
為何地政事務所不能將各種個案或狀況或之前已發生的錯誤事先討論?擬定處置方案?印製相關法令、應備文件及文件填寫範例、流程供民眾參考?

另外馬祖是否有可能循金門中和合作方式開辦地政業務?建議已經一個多月了不見有任何作為?不作為就是不作為?
我相信這次開放土地總登記民眾又是要勞命傷財、往返舟車勞頓N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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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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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3 07: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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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令人耽心的是,該不會書面審核流程跑一遍之後,幾乎所有的申請都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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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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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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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3 17: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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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依據上開規定作成「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結論。嗣連江縣政府乃據以訂定「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土地處理要點)乙種(如附件一,刊載於本年6月5日馬祖日報如附件二)並訂自本年7月16日實施。(如附件三)
依據土地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第9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
本所自土地處理要點發布實施至本年8月1日公布全縣6800餘筆尚未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事屬倉促,基於(1)上開土地處理要點對於應附證件已有明白規範;(2)整合歷年未結案件通知書一併考量,故應附證件須知無法於受理期前作成。唯本所刻正規劃於近期內赴各鄉辦理相關法令宣導講座,屆時將另行發放有關文宣。
在這裡針對版主標題要特別澄清:「占有期間」係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法律「事實」,並不是以那一年為準據往前推算可得。依據前面所說民法物權編第9條的規定,鄉親只要是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62年7月30日以前,在連江縣境內某塊土地上已有繼續占有使用10年或20年的事實,當繼續占有達到10年或20年的那個時間點(未必是62年7月30日,但不可以是62年7月31日以後),鄉親就具有視為所有人的資格。而這些事實都必須藉由提出土地處理要點第八點及第九點的文件來證明。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敬上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206474923ccc3a7135173fc5c050933c.pdf附件1處理原則公文


馬報1010605刊登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c512f93da82a9480443e024960782ef0.pdf1010716公告實施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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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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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感謝回文。

2. 土地總登記應以明確、便民為主.畢竟旅台鄉親很多在私人企業上班.因回老家的路還不是很順的情況下.時間上會是一個很大的壓力!

3. 國軍強占人民土地是不爭的事實.有些則是因為地方建設.政府機關已核發了先行使用證明.現在變為國有、或縣有、或鄉有土地.這樣是否還要還地於民?

4. 更有些是屬於人為疏失、程序疏失.這些失職人員應予以嚴懲.深入調查還原事實真相.政府部門應該是責無旁貸!也希望這些承辦人員的素質、態度、專業度也要強化.才能為民服務!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wrote: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依據上開規定作成「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結論。嗣連江縣政府乃據以訂定「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土地處理要點)乙種(如附件一,刊載於本年6月5日馬祖日報如附件二)並訂自本年7月16日實施。(如附件三)
依據土地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第9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
本所自土地處理要點發布實施至本年8月1日公布全縣6800餘筆尚未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事屬倉促,基於(1)上開土地處理要點對於應附證件已有明白規範;(2)整合歷年未結案件通知書一併考量,故應附證件須知無法於受理期前作成。唯本所刻正規劃於近期內赴各鄉辦理相關法令宣導講座,屆時將另行發放有關文宣。
在這裡針對版主標題要特別澄清:「占有期間」係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法律「事實」,並不是以那一年為準據往前推算可得。依據前面所說民法物權編第9條的規定,鄉親只要是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62年7月30日以前,在連江縣境內某塊土地上已有繼續占有使用10年或20年的事實,當繼續占有達到10年或20年的那個時間點(未必是62年7月30日,但不可以是62年7月31日以後),鄉親就具有視為所有人的資格。而這些事實都必須藉由提出土地處理要點第八點及第九點的文件來證明。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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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報1010605刊登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c512f93da82a9480443e024960782ef0.pdf1010716公告實施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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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的態度 決定幸福的深度
hu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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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4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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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說 柴場 了

連村頭村尾都有無主地!

這就是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的德政!

如果不是原地主後人死絕了

玩出這種德政的公務員...
其無後乎!
遲早死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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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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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4 13: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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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期間地政事務所開後門准許政府機關囑託搶登記人民私有土地,撤銷、駁回了人民申請案件,就是違法濫權罪不可赦!

馬祖地區因長期實施戰地政務,政府延宕了辦理土地總登記的時程,土地問題自有其特殊性。按內政部的解釋函說: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土地法第51條);公有土地可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土地法第52條);時效取得之土地,要有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文件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法第54條);土地登記作業由地政機關依法審查(土地法第55條);如果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的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的案件,其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無主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把以上法條串連起來就可知道軍方依土地法第52條囑託辦理土地登記,必須要有「軍事徵用」、或「價購補償」的證明文件,不是自己製造一張財產卡就可以登記了。如果沒有取得來源的證明文件,就要等到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後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才算合法取得。但財政部卻昧著良心斷章取義逾越法律授權指示國防部在土地總登記及安輔條例適用期間搶占搶登記屬於馬祖人民的私有土地,這樣的行政行為傷害了馬祖人民的情感太深,且安輔條例增定第14條之1,所講的就是被軍方占用的土地要落實還地於民,怎麼可以言行不一背道而馳剝奪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呢!這樣不當的行政指導,明顯逾越了法律授權的範圍。

節錄內政部有關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解釋函二則佐證:

(一)內政部 中華民國85年7月20日臺(85)內地字第8507229號函
主旨:關於馬祖地區軍事用地範圍內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案,請依有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復 貴部85年7月4日85傑篤07289號函。
二、按「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縣有或鄉鎮有。」、「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及第57條所明定;另「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本案 貴部所使用之公有土地,應依上開相關法規辦理。又財政部83年5 月25日臺財產一字第83010743號函送會議記錄,本部已函福建省政府。其中軍事單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者,以該軍事單位為管理機關乙節,因涉及國有土地以何者為管理機關事宜,上與本部業務無涉,本部無意見。

(二)內政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地字第八七九Ο四七四號函
【要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權利證明文件」適用規定
【內容】: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分為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故有關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權利證明文件」適用疑義,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申請人係主張該地為其所有,故需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於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申請人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無原始權利證明文件,故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文件作為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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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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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6 21:5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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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乃一介平民,僅就個人所知土地登記保證人、土地四鄰證明人行為能力之資格認定及占有事實之舉證責任淺述於后,請酌參:

民法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馬祖地區45年以後才有戶籍登記,早期農漁業社會,年長老人在青少年時期14、15歲結婚生子者所在多有,只要戶籍登載資料可佐證,即可提前認定為有行為能力人,即可有效擔任保證人。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取得時效制度,必須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後占有人自得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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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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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8-29 11: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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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於 201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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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於 201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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