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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事務所是高風險單位?那不如廢了吧! --閱讀人次 : 10355 今日看到李金梅議員質詢地政事務所主任的轉播,方才知道地政事務所是高風險單位,並獲得金梅議員的鼓勵與肯定。如夢初醒,原來,地政事務所不發土地權狀是正常的,但,民眾應該自認倒楣?
不只我,在場聆聽的惠萍議員也覺得匪夷所思,原來,地政事務所主任都沒實務經驗,但縣長說主任都是求來的,求來的律師卻告訴議員地政事務所是高風險單位?還受到縣長的高度支持,如此思維,不如廢了吧!
我的單位應該也是高風險單位吧?覺悟太慢了!突發奇想,如果我毛遂自薦,不知有沒有機會離開建管呢?會不會是末代地政事務所主任呢?今年最大的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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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珍
古人曾說,行家一出手,便知有沒有,另一句,隔行如隔山,多年前我有印象曾經在馬資網上問開版版主有關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規定及有關馬祖土地問題,事隔多年,那時就對版主有好印象,沒想到今天又有緣看到開版版主有感而發,我也有下列感想啊!
「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地政事務所主任應該交給有地政背景專業人才擔任較佳(理由如前),公務員行事要依法行政,法律如何規定公務員只能依法辦事,否則無所適從,否則叫公務員怎麼做?要聽誰的!
馬祖土地問題,是幾十年歷史共業,釜底抽薪辦法,就是修法,現在法已經修了,公務員為何不依法行政呢!
開版版主說是今年最大的笑話,毛遂自薦,又有何不可,只要你有真本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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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鄉人
地政事務所重辦土地總登記的受理期間至102年4月1日截止,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人民申請案件的處理期限最慢要在四個月內完成,結果審查了十個月以後,再來公告要展延到民國105年10月1日止,這樣的公告合法嗎?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wrote:
主旨:公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適用類別:
〈一〉 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日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內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
〈二〉 歷年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處理未終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
二、處理期間: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個月。
這則公告直覺告訴我,楊縣長五年任內『還地於民』的政見,被地政事務所打了回票沒收了,一切回到原點,等下屆新縣長上任再重新開始囉 !
那我們就先節錄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再來探討公告的適法性吧!
行政程序法第51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由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很清楚的可以知道,這則公告逾越了法律授權,應該是無效的,理由如下:
一、原公告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日止,地政事務所沒有在此期間訂頒執行計畫,公告審查作業期程,失了先機,行政作業以拖待變的懶人心態表露無疑,業務違失難免。
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查地政事務所原訂頒的「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已經要求承辦人要在二個月內辦結登記案件。也就是說,自102年4月1日受理期間過後二個月內要完成登記的程序。如果地政事務所「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綦之甚詳。
三、「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項所明定。這段話告訴我們,如果地政事務所未能在102年6月1日前完成土地登記,可以延長到102年8月1日前完成登記,但以一次為限,還要告訴申請人說,是什麼原因延誤了。但是都沒有做,也沒有稽催。
四、現在已經產生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3項所規定的作業期間之後,再回頭公告第1項,行政程序有這樣走的嗎?這是業務過失?還是故意?縣政府應該要究責啦!
再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規定,就一目了然了: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各位看官您說有沒有違法呢?又是誰縱容了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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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地政事務所沒有積壓人民申請案件嗎?
據縣府方面統計,在83年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地籍調查階段,共受理民眾申請測量案件有6742件(10715筆)截至101年8月民眾己取得所有權760件(764筆),這些案件都是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本應有安輔條例適用,地政事務所至今通知了幾筆,大家心知肚明;91年公告無主土地登記,辦到今天超過十年了,還有1859件未結,可以這樣嗎?;重辦土地總登記從101年8月開始,共受理了8042件,已經二年多了,才審查核發了8件所有權狀,這三階段受理的未結案件都早已逾期,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可說是地政官員刻意隱瞞事實不作為的具體事證,有沒有業務違失瀆職之嫌呢?相信答案都在鄉親心裡,我就不多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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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10月16日面交監委包宗和的陳述書,衷心的期盼監委協助解開馬祖土地問題的結,促進馬祖地區經濟發展。
案由:陳情糾正行政院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條文及依軍事徵用法發還在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被政府機關徵用之土地,俾解決馬祖地區民眾土地問題,請 鑒詧。
說明:
一、馬祖地區因自民國45年至81年間長期實施戰地政務,早年民眾賴以為生的農地,多數都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占用,自民國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之後,開始實行民主憲政,連江縣政府始於82年設立地政機關,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地籍調查,直到89年完成土地測量公布地籍圖,隨即公告土地總登記,91年再公告無主土地登記及代管一年。又因在地籍測量階段,對已被軍方占用的土地,地政機關都以民眾已喪失占有撤銷了民眾的申請案。因此在地籍測量期間,政府雖於83年5月13日增訂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表示要還地於民,但到了87年6月26日就廢止了,此時地籍測量作業尚未完成,逼使所有申請案件都要回歸土地法規審查 ,也就剝奪了民眾土地登記的權利。
二、因民眾申請土地測量或登記案件,都被地政機關撤銷或駁回,就四處陳情,內政部始於99年1月11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作成在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可適用安輔條例登記的函釋;又於101年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惟行政體系之函釋,非屬法規命令,僅能供機關內部之作業指導,對外不發生法律效力。一旦發生私權糾紛,如國防部軍備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機關起訴民眾,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各機關依其職掌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也都裁判民眾敗訴。顯然內政部有「安輔條例」和「視為所有人」適用的函釋,逾越了法律授權,不發生法律效力,亦有違憲之虞,有必要修法解決,以紓民怨。
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為103年1月8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修正條文;惟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未加入法律條文,為使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找到法源,確有修法之必要。
四、又在戰地政務時期,軍政府以「青苗補償」等名義,徵用之民地,自民國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之後,至今已二十二年了,皆未依「軍事徵用法」規定,將土地主動發還民眾,陳情責成相關機關儘速辦理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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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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