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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時期執政者豈能『私法自治』
依據民國五十二年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七條:「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及第十三條:「凡征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該法明文規定,其相關資料可查詢,縣府也坦承縣府公有財產產權資料中尚無介壽堂734、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資料,僅有馬防部89年移撥介壽堂建築物轉讓縣府使用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其協議內容第二條:軍方未有土地所有權,賢能的縣府官員,軍管時代軍方也怕違法,至今憲政時期執政者豈能『私法自治』?更要多了解法律規則,民國五十二年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該法總共僅十四條,其中第七條、第十三條均稱『應發還原業主』。承辦單位文化局為何還要欺民、壓民、切敗訴還要再上訴?如此才能彰顯政府官員有事做嗎?執政者一定要追究承辦者責任,法條已明定,縣府依何法條又去登記該筆土地?其登記資料又如何?讓民眾對縣政政績打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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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壽堂』土地既敗訴卻遲遲不「還地於民」?苦民所苦,何因何德?
金門縣地政局可上訴,但金門縣長放棄上訴,金門縣長能,馬祖為何要苦民12載?看看別人,想想馬祖難民?
原 告:陳晚開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102 年度府訴決字第00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下: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民國101 年6 月4 日登記收件離九之四字第430 、440 、450 、460 、470 、480 、490 號),作成准予將金門縣金湖鎮○○段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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