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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還地於民的法律條文,要如何執行,還要行政院制定實施辦法,這是第9條第7項條文明定的,據了解草案已在草擬中,近日將要預告,因為預告僅短短十天,就要生效。縣府如有心廣納建言,就要儘速去做,才能訂出符合鄉親需要的辦法,慢了恐會影響到鄉親的權益,在此提醒。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91號
茲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00591 號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
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
應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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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島軍事陣地變私地 監委調查軍方不聞問--世界新聞網
2014/02/14【記者洪哲政�台北13日電】軍事陣地竟合法成了私人土地!由於兵力精簡,國軍在外島有許多隱蔽在懸崖峭壁的軍事坑道與據點,近年多已沒有兵士進駐防守,傳出有民眾因此打起歪腦筋,在北竿海際懸崖下一處融合有砲陣地、射口與軍事坑道的「橋仔口據點」,先興建違章漁寮,進而向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為己有,地政事務所竟一路蓋章核准,而軍方也不知不覺,拱手將軍事陣地送人。
這處「橋仔口據點」至今仍有戰備用途,屬於陸軍馬防部北高指揮部管理,機敏軍產變私產,軍方在自己的土地被公告成為民眾的一個月期限內,竟然不聞不問,有地方民眾看不下去,向檢調舉發不成,再主動向監察院檢舉,監委杜善良、劉玉山日前進行調查,認為其中有弊,要求檢方追查不法,國防部始大夢初醒,趕緊聲稱將提起請求塗銷民眾所有權登記的訴訟。
「橋仔北據點」位於北竿海際陡峭崖壁及岩盤裏,1963年就由軍方挖鑿興建砲陣地,設置坑道與射口,原駐有重兵,近年因兵力精簡,才改為平時封閉、作戰才開啟的陣地。不料,一名黃姓民眾1987年先在據點的土地內堆放漁具,2001年趁著北竿鄉土地總登記時,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私人土地,2010年進一步興建違章漁寮。
軍產變私產,管理陣地的軍方卻不聞不問,在民眾舉發後,監委找來國防部、連江縣政府到現場會勘發現,坑道現場就有記載陣地於1963年10月31日完工的石碑,界址也埋有塑膠樁,明顯可辨識屬於軍事陣地,但坑道入口、砲陣地與射口部分土地地號,卻已被民眾登記為私人土地。
監委調查,當年黃姓民眾曾帶著地籍調查人員到現場指界,還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證明黃某占有這些土地作漁寮使用,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經該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曾在2002年2月至3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軍產於是變成黃某私產。
監委認為,橋仔口據點至今明顯是軍事設施之使用情況,地籍調查表內都有註記,但地政事務所卻未能審查知悉該地號已供軍事設施使用,使據點所屬部分「坑道」、「射口」及「砲陣地」坐落土地,遭民眾登記為私有,還遭民眾興建建築物占用,均難辭貽誤公務之責,為維護國防安全及國產權益,國防部後續應採取法律途徑。而此案於地籍調查、保證人證明及登記審查過程中,相關人員是否涉不法情節,應由法務部轉送該管檢察署依法續行偵辦。
這則新聞我看了感到訝異,為什麼監委不調查軍方興建砲陣地時,是不是占用了人民的土地,當人民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了,如果軍方要繼續使用,為什麼不補辦徵收補償,或租用呢?這不就是馬祖人民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嗎?這在馬祖是很普遍的現象。在此容我援引幾條法律條文,看了之後,一定會銘記在許多馬祖人的心中,得民則昌啊!就此事件我認為地政事務所做的沒錯,公務員本來就要依法行政,不是嗎 ?
土地法: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 14-1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現在,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還地於民的條款已經立法了,為減少軍民糾紛,本應儘速研擬還地於民的辦法,才是國家之幸,人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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