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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李應元法律提案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閱讀人次 : 3870 立法委員李應元法律提案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李委員應元等 人,針對離島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人民私有土地遭軍方強制徵收、價購或徵購,或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強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者,雖經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或返還層層限制,手續繁瑣,或因歷經數十載,原始資料佚失,加上相關法令限制,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反遭民眾怨聲載道。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關於人民依法申請購回或返還原有土地,三十日未繳價失權效之規定應刪除,返還期限將屆滿需延長,相關程序規定應盡量簡政便民,且應排除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現行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離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提案人:
連署人:
說明:
一、 離島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人民私有土地遭軍方強制徵收、價購或徵購,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雖經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手續繁瑣,或因歷經數十載,原始資料佚失,加上相關法限制,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反遭民眾怨聲載道,其中以購回價格,最具爭議,益以軍管時期徵(收)購民地,大都象徵性補償,價額偏低,為平息民怨,彰顯政府轉型正義,爰建議修正戰地政務終止當年,即民國八十一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準,但徵(收)購之價額如高於八十一年度公告地價,則從高辦理, 貼近民意期待且符合公平原則(形同原價購回)。
二、 再查政府立法旨在救濟軍管時期私有土地遭不當徵(收)購,還地於民,繫屬收回權限,不宜因相關法令競合而妨礙其權益,鑑於都市計畫變更等經常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益於落實還地於民美意,爰建議修正排除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
三、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經審查合格通知後,需於三十日內繳價,否則視為放棄,此一失權效之規定過於嚴苛,嚴重損害人民權益,爰刪除之,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四、 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遭軍方佔用返還申請期間將於今(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屆滿,參照第一項規定,擬延長申請時效為五年,爰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民國八十一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繳價,辦理相關程序;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一、 離島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人民私有土地遭軍方強制徵收、價購或徵購,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雖經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手續繁瑣,或因歷經數十載,原始資料佚失,加上相關法限制,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反遭民眾怨聲載道,其中以購回價格,最具爭議,益以軍管時期徵(收)購民地,大都象徵性補償,價額偏低,為平息民怨,彰顯政府轉型正義,爰建議修正戰地政務終止當年,即民國8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準,但徵(收)購之價額如高於81年度公告地價,則從高辦理, 貼近民意期待且符合公平原則(形同原價購回)。
二、 再查政府立法旨在救濟軍管時期私有土地遭不當徵(收)購,還地於民,繫屬收回權限,不宜因相關法令競合而妨礙其權益,鑑於都市計畫變更等經常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益於落實還地於民美意,爰建議修正排除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
三、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經審查合格通知後,需於三十日內繳價,否則視為放棄,此一失權效之規定過於嚴苛,嚴重損害人民權益,爰刪除之,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四、 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遭軍方佔用返還申請期間將於今(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屆滿,參照第一項規定,擬延長申請時效為五年,爰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還我馬祖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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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還我馬祖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先生,為了解決馬祖鄉親的祖傳土地問題,不辭辛勞,無怨無侮的奉獻,促成立法委員李應元先生草擬「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提案的連署,預定立法院九月份開議,即可排入議程審查,祈求「天佑馬祖」讓法案能夠順利通過。
為什麼要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簡單的說,就是要討回已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包括國有、縣有、鄉有)的土地。馬祖地區有許多的私有土地,在戰地政務期間被政府機關占用,原條文第9條第4項雖定有:「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因馬祖地區101年8月1日才重新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已於101年6月3日失效,所以必須修法展延五年。
當修法順利完成,再依「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請地政機關陳報內政部函釋申請登記之測量結果圖(即地籍圖)為有所有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即可和金門地區一樣「發還」屬於人民的土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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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馬祖地區的人民私有土地,隨著安輔條例增定第14條之1 公布施行前已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有安輔條例適用的解釋令外,又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登記之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的解釋令適用。所以,在62年7月31日前已完成時效的案件,縱經法院裁判敗訴,因為有利的新事證出現,應可依內政部新的函令聲請再審,反敗為勝。
茲節錄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對於確定案件聲請再審的相關法條,請酌參。
民事訴訟法部分: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行政程序法部分: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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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