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名稱:水利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54-1 條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 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 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 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 (構) 辦理。
名稱:水利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9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
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者。
六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這整起事件,筆者認為應負最大責任的,應為主管地區用水的自來水廠及其上級單位縣府工務局,當縣府團隊的怠惰造成人民權益受到嚴重威脅,卻又束手無策、無心處理(尤有甚者居然抱者壁上觀的心態),我們不禁要問民主社會的基石『法治』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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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化大浪中,不喜亦不懼
答覆勝利水庫旁「介壽公園」土地挖方案說明如后:
84.2.3 南竿地區水庫劃歸為自來水廠管理(連建599號函)
85.4.15 依都市計劃風景特定區主要計劃之法定程序,劃定為「公園預定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狀後,需由當時提出公園需地之機關辦理徵收。
88.6.30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公告。
94.3 地主取得權狀。(私人土地)。
94.4 本府需地機關辦理徵收作業中。
94.6.28 挖方時政府相關單位均抵現場會勘,就現行行為各自分別處置。
94 本局正辦理南竿鄉通盤檢討(將視各業管單位提出需求,再依法辦理討論變更)
説明:
一、 查該筆土地依都市計劃法,已依法劃定為公園預定地區。該地當時附近即有涼亭、景觀步道等公園設施,並命名為「介壽公園」,目前法定用途非水庫蓄水範圍
二、 民國88年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公告時,當時亦未考量將其劃定為水庫蓄水範圍,或許將來要考慮劃入、唯要劃定多大範圍等,仍將研請水廠及相關單位依該辦法,第三條水庫蓄水範圍,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三、 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即自來水廠)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核定公告之。亦將提請都委會全盤撿討考量。
二、私人土地在公設保留地機關未徵收前,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意即所有權人可以在不妨礙公園目的下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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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勝利水庫旁「介壽公園」土地挖方案說明如后:
84.2.3 南竿地區水庫劃歸為自來水廠管理(連建599號函)
85.4.15 依都市計劃風景特定區主要計劃之法定程序,劃定為「公園預定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狀後,需由當時提出公園需地之機關辦理徵收。
88.6.30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公告。
94.3 地主取得權狀。(私人土地)。
94.4 本府需地機關辦理徵收作業中。
94.6.28 挖方時政府相關單位均抵現場會勘,就現行行為各自分別處置。
94 本局正辦理南竿鄉通盤檢討(將視各業管單位提出需求,再依法辦理討論變更)
説明:
一、 查該筆土地依都市計劃法,已依法劃定為公園預定地區。該地當時附近即有涼亭、景觀步道等公園設施,並命名為「介壽公園」,目前法定用途非水庫蓄水範圍
二、 民國88年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公告時,當時亦未考量將其劃定為水庫蓄水範圍,或許將來要考慮劃入、唯要劃定多大範圍等,仍將研請水廠及相關單位依該辦法,第三條水庫蓄水範圍,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三、 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即自來水廠)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核定公告之。亦將提請都委會全盤撿討考量。
二、私人土地在公設保留地機關未徵收前,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意即所有權人可以在不妨礙公園目的下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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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人土地在公設保留地機關未徵收前,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意即所有權人可以在不妨礙公園目的下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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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解釋何為公園?如果不妨礙公園目的下之使用,那他將來蓋的不論是什麼,我們是不是可以將它當成公園!?私人土地不得妨礙目的,但目的是公園,私人土地跟公園不矛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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