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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生小三通 曹原彰被判59天牢役 起訴書全文 --閱讀人次 : 3710 最近兩天,兩大黨總統候選人朱立倫與蔡英文為了「小三通誰的功勞」,大打口水戰。小三通於民國90年1月2日開放,至今近15年,歷史的記憶雖逐漸模糊,但曹原彰曾經扮演「推動」和「催生」的角色,不容青史成灰。
民國81年,中共福建省提出「兩門對開;兩馬先行」的「小三通」構想。民國83年,曹原彰主導的「金馬愛鄉聯盟」提出《金馬與大陸小三通說帖》,表達希望能以「單向通航」、「定點直航」或「先海後空」、「先貨後客」等方式,漸行小三通。
民國87年8月23日,時任國大代表的曹原彰和台北縣議員金介壽、市民代表黃錫麟三人,率先從金門搭乘漁船直闖廈門,遭國安局以違反「國安法」移送法辦。後來,曹原彰獲判59天牢役,曾經主動入監坐牢1天。
曹原彰搭乘「夏威夷三號」漁船從廈門返航,在金門被警察逮捕。
以下是檢察官的起訴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7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告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黃南記、楊貴葉、周振侯、王陳保、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右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等人,意圖以駕船直航廈門之方式,表達所謂加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開放三通之政治主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已先行支付十五萬元)之資,向黃南記與其妻楊貴葉租用「夏威夷三號」船舶直航大陸,並邀知情之環球傳訊記者周振侯、王陳保隨行拍攝直航之全程及作實況報導。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周振侯、王陳保、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黃南記、楊貴葉與船上所聘僱不知情之七名大陸漁工等人,駕駛「夏威夷三號」船舶,以海釣名義,自台北縣瑞芳深澳漁港發航,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航政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出境航行至大陸地區,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沙波尾港,一行人除由事先已聯絡之福建對台辦事處副主任黃呈建接待外,是日晚更安排與廈門市副市長商談直航問題,並發布新聞予台灣地區之媒體加以報導。金介壽等人並規畫回程時先至金門,以宣揚所謂金廈小三通之主張,於八月二十日上午事先聯絡各大媒體及國大代表李炷烽等,將於是日下午駕船至金門縣新湖漁港,迨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渠等即未經許可,駕駛「夏威夷三號」船舶入境至東經一一八度二四分,北緯二四度二四分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同日二十二時許,經水上警察局派駐金門支援隊及金防部兩棲營支援隊攔截,導引進入新湖漁港停泊後,為警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國安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曹原彰辯稱:本欲至釣魚台,因霧大而轉向,後因船有問題航行至大陸,即順便凸顯三通問題云云;被告金介壽、黃錫麟、黃南記、楊貴葉、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辯稱:原欲至釣魚台宣示主權,因航行途中接獲消息得知日本方面可能在釣魚台附近海域阻擾,臨時決定改變航程至金門海域釣魚,惟忽因船舶引擎過熱損壞,故始將船就近駛往廈門修理;被告周振侯、王陳保辯稱:伊二人誤以係採訪保釣運動而接獲公司派遣上船,迨十九日上午方知不是前往釣魚台,而是欲航行至廈門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金介壽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前,即已向媒體記者表示:會以保釣名義出航而後會直航大陸,以向三通政策挑戰等語;而被告曹原彰於發航當日接受記者電話訪問時更表示:這趟大陸行是要推開和平之門云云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松青證述綦詳,且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聯合報》第十三版新聞紙乙紙及《聯合報》記者簡獻宗於十八日當天得訊後趕赴現場拍攝曹原彰等之出航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曹原彰於警訊中亦直承:此次抵達中國大陸之目的,係為凸顯國安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不適用;而被告王陳保亦供稱:金介壽有說進入大陸地區最主要目的是要促進小三通等語,均核與證人林松青所述情節相合;參以被告等一行人抵達廈門沙波尾港,即有福建對台辦事處副主任黃呈建在場迎接,是日晚更與廈門市副市長見面商談直航問題,且由被告周振侯、王陳保隨船全程拍攝直航及被告金介壽等人與大陸官員接洽商談之過程,同時於行程中發布消息回台報導,足見被告等事前即已預為安排規劃此次大陸行程,且早在發航前即決定直航廈門。至被告等嗣雖辯稱:係因船舶故事才駛往廈門修船云云,被告金介壽、黃南記復聲稱:「夏威夷三號」係在東經一一八度三一分、北緯二三度五一分處即距廈門三十幾海里,距澎湖四十幾海里處故事云云,惟按地理位置而言,金門扼守於廈門前方,距被告等人所述之故事位置遠較廈門為近,有台灣海域圖可稽,被告等在船舶故障之緊急情況下,竟捨近求遠繞過金門,駛往廈門修繕,違情悖理,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等未經許可非法出境並駕駛船舶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金介壽等人於八月二十日擬駕船進入金門縣新湖漁港前已先行聯絡,各大媒體及國大代表李炷烽等人於當天下午即已在新湖漁港等候等情,業據證人新湖漁港派出所主管蔡西隆證述綦詳,並有當天蒐證之錄影帶二卷在案可憑;是日二十二時許被告等人駕駛「夏威夷三號」船舶入境至東經一一八度二四分,北緯二四度二四分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內,為水上警察局派駐金門支援隊及金防部兩棲營支援隊攔截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水上警察局支援隊代理隊長羅弘熙結證在卷,且有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圖乙紙附卷可憑,被告等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黃南記係中華民國船舶「夏威夷三號」之所有人兼船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駕駛該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核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楊貴葉、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周振侯、王陳保等人與被告黃南記共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罪,又被告金介壽等十一人未經許可,非法出入境,係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人所犯上述二罪名係以一行為犯之,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按尊重及維護國家之法律體制,乃國民應有之共識,被告曹原彰、金介壽、黃錫麟均為民意代表,本應為民表率,卻反而故意漠視法律、知法犯法,以違法方式對民眾作錯誤示範,洵不足取,爰請從重量刑,以儆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林曉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金丁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錄起訴書所引法律條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罰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為聲明移轉管轄事:
緣聲明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原欲至釣魚台宣示主權,後因所僱用船舶引擎故障,而就近駛往廈門修理,返航時經金門新湖漁港,金門縣警察局以聲請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經移送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二一一號),查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住所大部分在台北縣市,尤有甚者,聲請人所主張三通直航為金門地區民眾之心聲,是若由金門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恐有影響社會公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請准將上開案件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俾利訴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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