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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勿濫權催遷,當心會被告! --閱讀人次 : 8948 一、1.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含居住及遷徙)
2.民法第20條、第23條:依一定事實(遷戶籍),…因特定行為
(為 小三通)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3.小三通規定,在金馬設戶籍6個月以上者,可申辦金馬證。
二、依上述各法律規定,人民是有遷戶籍來馬祖,為申辦小三通金
馬證,為了去對岸作生意方便,可省下交通費用,是依「一定事實
」,也是為「特定行為」而必須遷戶籍到馬祖,完全都是合法的。
三、如果,戶政單位以「無居住事實」而對設籍在馬祖的中華民國
國民以恐嚇、威脅(罰6000元,強制遷出)的手段進行催遷,似已
砥觸前開的相關法律規定,更嚴重的有「違憲」之嫌。
四、退一步言之,華僑、台商、軍人,外出工作、求學者,或戶籍
與實際居所不在同一地者,是否都可以用「無居住事實」的理由,
將這些人強制催遷呢?
五、比如說,本人一直在台北工作,偶而有事才回馬祖,且自戶籍
設在馬祖迄今,並無任何居住一日在戶籍地之事實,戶政單位是否
也可任意將本人戶籍催遷呢?
六、因為檢調的防杜選舉幽靈人口而矯枉過正,連檢調都不敢說要
將設籍在馬祖的人強制催遷。戶政單位豈可膽大妄為,姿意違法的
「侵害、迫害」人民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七、公務員固可依法行政,但並無可違法濫用權力,執行過當之權
。否則,被侵害的人除了依訴願,行政訴訟來救濟外,還可聲請釋
憲及國賠。屆時,違法濫權的公務員將後悔莫及。
八、幽靈人口並非法律名詞,而是以訛傳訛被扭曲、被污名的錯誤
名詞。
姑且不去揣測是否有為投票權而設戶籍之動機,至少在未投票前,
任何人都有權利享有戶籍的遷徙權。況且,所謂「幽靈人口」被判
妨害投票罪之爭議,已有人正聲請大法官釋憲中,尚在未定之天。
奉勸馬祖的戶政主管不要曲解法令,自以為是的濫權對民眾恐嚇威
脅或強制催遷。當心,會被告的!
吳軾子200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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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地區不只有1年內遷入的「新幽靈」,還有更多早年遷入或從未遷出卻長期居住台灣的「老幽靈」,這些「老幽靈」回馬祖投票無罪,而「新幽靈」不但投票會被起訴,而且不投票也會被催遷,不符合公平原則,檢調單位應該一視同仁,全部催遷才對。(長期在台就業中而遷入戶籍之後每年總計在馬祖居住沒有半個月者,一年之內往返大陸沒有兩趟以上者,而且非該戶籍中之屋主及其親屬。)
對於這些「老幽靈」如有不服,歡迎您發揮正義感將這些「老幽靈」姓名向地檢署檢舉,真正展現「馬祖鄉親真正做主」的選舉只有您「具名或不願具名(怕洩漏姓名而)」的檢舉檢察官才能有所依循查證屬實後依法嚴辦。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以上之現住人口。
戶籍法:第 25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 54 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眾是否為虛偽遷徙的戶籍,戶政單位應該瞭落指掌「無事實居住」,依據戶籍法第20條與25條規定,凡在戶口遷入後,1年內未居住超過3個月者,應通知民眾自行遷出,如果經過戶政單位催告,7天後仍未遷出者,戶政單位可以逕行撤遷,並處9000元罰款。戶政單位如有瀆職檢察官應該將戶籍承辦員移送法辦,方能杜絕非法遷移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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