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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銘惡意羞辱為民請命的陳儀宇,罷免列車將啟動。 --閱讀人次 : 9852 未辦總登記前已被國家妨害占有之土地,應有排除國家占有的權利。
按所有權是對物直接支配的物權。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學說稱此為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凡所有權受妨害者,所有人即得行使此一權利,不論其所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也不區分該不動產是否已為登記。是以,「物上請求權」是所有人排除占有人占有的權利。馬祖地區因施行戰地政務,在未辦土地總登記之前私有土地已被國家因國防安全須要妨害占有,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有排除國家占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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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局做錯了,移花接木,變本加厲,恣意妄為,駁回人民申請案件,才是鄉親心裡永遠的痛。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故時效取得係指土地總登記過後發現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應提出占有事實及土地四鄰等證明文件者,方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乃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與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有別。但是我們的地政局卻本末倒置,也未考量戰地政務時期的特別法規,都以時效取得須要和平繼續占有審認,因此被國家長期妨害占有的土地也就討不回來了,實感遺憾。
在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的狀態下,依法根本不需要墳寫土地四鄰證明書,為什麼要強制鄉親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還要墳寫占有期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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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事務連江縣政府沒有立法授權,卻限制人民土地登記面積只能在3000平方公尺以下,有違法濫用權力之虞。
按土地法第 28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 7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但我們的地政局沒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也未制定限制個人土地面積最高額之自治條例或行政規則,僅依據連江縣政府107年12月22日召開「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決議,就把人民申請案件駁回了。這樣的行政處分,難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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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wrote:
馬祖土地的弊案在於地政局辦理地籍測量產生界址爭議,沒有依法調處,而是選擇性公告給了有力人士,行政程序嚴重違法,民怨就此萌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我看了一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他並沒有說界址有爭議就要依規定辦理調解吧
「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所以這是指公告期間有異議並進入調處的階段不是嗎??
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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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的程序中,公產管理機關無徵收價購等證明文件,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異議,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按權力分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亦在於權力之制衡,以避免因權力失衡或濫用,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關於權力之區分,自應依憲法之規定為之;於憲法未明文規定國家權力之歸屬機關時,則應依據事物屬性,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機關掌理,俾使國家決定及其執行能更有效、正確(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
次按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行政院62年4月3日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訂定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第6點亦規定:「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是以,土地總登記過後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經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才開始以國有土地納入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政府是一體的,在所有權總登記(第一次登記)的狀態下,經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徵詢異議的案件,公產管理機關無徵收價購等證明文件,對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或訴訟,即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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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柚 wrote:
朱榮忠 wrote:
馬祖土地的弊案在於地政局辦理地籍測量產生界址爭議,沒有依法調處,而是選擇性公告給了有力人士,行政程序嚴重違法,民怨就此萌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我看了一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他並沒有說界址有爭議就要依規定辦理調解吧
「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所以這是指公告期間有異議並進入調處的階段不是嗎??
請指教!?
申請公有地(國有地)返還,所生之【界址糾紛】或權屬公告的【權利異議爭執】,都是二階段之法定程序,與未登記土地聲請登記是相同的。也都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調處,詳下檔中央行政院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
法規名稱: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
施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
第 3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以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土地歸還案件,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
第 4 條
地政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審查。
五、公告。
六、異議處理。
七、登記。
八、繕發書狀。
九、異動整理。
十、歸檔。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第 7 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 8 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9 條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10 條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11 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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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