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還地於金馬地區人民特別條例(草案)敬祈指正! --閱讀人次 : 4721 還地於金馬地區人民特別條例(草案)
第一条:本條例所稱金馬地區系指中華民國所轄福建省金門縣,馬祖連江縣所屬全部島嶼在內。
第二条:本條例所稱金馬地區人民系專門指在民國三十八年之前已定居本轄區而言。民國三十八年之後移居本轄區者,就土地權屬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条:金馬地區土地權屬爭議解決應當遵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公平、公正、公開,維護金馬人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条:本條例效力系根據中華民國憲法修正案第10條第11項為解決金馬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實施戰地政務所造成的土地所有權屬問題,特製定本法,其效力優於民法、土地法、金馬安撫條例。前項法律若有與本條例相抵觸者,適用本條例。
第五条:金馬人民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與爭議土地有直接關係
(2)有明確的請求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六条:金馬地區人民與軍方或縣政府發生土地權屬爭議者,應適用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即均應由軍方或縣政府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如何依法原始取得該筆系爭土地的證據、緣由,否則,承擔敗訴結果。但申請權利人仍須舉出必要的證據、緣由,而不得只依口頭陳述。否則系爭土地仍歸登記人所有。
第七条:前條所稱證據、緣由,包括金馬地區人民所提供之四鄰證明。曾經在該土地上有耕種、做柴場、放牧、搭建農舍、蓋水井、建祖墳等在內。
第八条:凡因本條例涉民訴者,應強制律師代理。由政府編到預算,或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義務律師作為金馬地區人民的訴訟代理人。涉訴民眾不負擔任何律師費。但起訴的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第九条:如果軍方或縣政府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證據緣由者,即使金馬地區人民亦無法提出完整有效的證據緣由者,其法律上之利益歸於金馬地區人民。
第十条:因本法起訴前或起訴後得進行調解,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調解成立並報管轄法院核備後,具有終審判決效力及強制執行之效力,可作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十一:金馬地區之各鄉公所、村公所及各種社團組織、學校、民間機構等。應本公平公正原則,協助金馬地區人民提供證據或出具書面說明,供法院作判决之參考。
第十二:本條例實施前,軍方已撤走或已閒置廢棄的營區用地,得由金馬地區人民依造法律及證據事實提出申請,由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軍方不得提任何異議。
第十三条:關於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後,若確系屬金馬人民所有的。政府和軍方因對其長期對土地的佔用和使用應給予金馬人民一定的經濟賠償。賠償標準為:使用年限乘上目前土地的市價年租金,加上法定利息,不受民法僅能請求五年上限的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生效實施。
草案說明及後記:
一、本草案系筆者以非常有限的法律知識,及符合地區人民共識,證之因土地訴訟民眾所遇到的難題,為解決困境而草擬。
二、本草案一定有諸多瑕疵、疏漏、語病或欠周延不夠完備之處。筆者只是拋磚引玉,希望引發共鳴,大家集思廣益,共獻良方,予以修正指教,不勝感激。
三、對本草案歡迎賢良智者直接批評指正。本人不但不以為意,反而會感謝您的參與賜教,但不希望有情緒性的攻訐詞句,並此敘明。
四、祈盼在經過大家共同修正完善後,提交連江縣政府、縣議會及曹立委參考,早日制定為正式的法律。
五、本人三十年來,為馬祖的民主運動不懈努力與付出,並於民國78年在山龍掬水軒的個人演講會中率先提出,應依照兵役法規定,追補發給金馬自衛民防隊員的訓練時之衣食補助及薪水等。當年不但無一人呼應,還被人罵是神經病亂吹牛。執是,本人今天提此草案,會預見仍有高明之士不屑一顧或抨擊之。然而,本人仍一本初衷,為我們家鄉,不計毀譽。只要我不參加選舉,我無所圖,我就清高,不是嗎?
西方朔2011.11.16
已有 16 位網友鼓勵
誠信是民法的帝王條款,戰地政務期間國軍強占了馬祖人民的土地既是不爭的事實,依法國防部、財政部是不可以起訴我們鄉親的,應該是地政事務所推諉缷責,怕事膽小,無能又過於被動,請國產局這個鬼開藥方,從沒站在鄉親的立埸思考,剝奪了鄉親土地登記的權利,害慘了鄉親,造成今日的結果吧!果真如此,我們馬祖鄉親應該請求縣府及議會撤換懲處地政事務所主任了!以下援引幾則法規供參,接受鄉親公評:
一、無主土地代管期間人民補辦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而地政事務所未審。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九一○○○六六○四號函修正第四點、第七點
◆ 第1點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 第2點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 第3點
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
◆ 第4點
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四)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 第5點
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
◆ 第6點
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7點
無主土地補辦登記後其在補辦登記以前之賦稅,由於情況不同,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
◆ 第8點
原已申請尚待結案之案件一律依照上開原則處理。
二、地政事務所82年設立,土地總登記始89年4月17日地政事務所公布全縣地籍圖之後,應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8、9條適用,地政事務所未審。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99年2月3日修正)
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8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三、鄉親申請未登記土地國防部、財政部是不能以申請人為被告的,地政事務所不但未審也未制止,反而駁回了鄉親的申請案件,違法濫權可見一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解函釋: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瞭。
已有 5 位網友鼓勵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看了賽德克•巴萊,勇敢寫信給內政部長。
親愛的江部長:
馬祖地區因為戰地政務解除之後,連江縣政府才於8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辦理地籍測量申請,至89年4月間始公布地籍圖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而「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以下簡稱:安輔條例)條文於83年5月13日公布施行,又於87年6月26日廢止。對馬祖地區人民而言,祖傳土地被軍方強佔已是不爭的事實,但因開始申請地籍測量,尚未有安輔條例,而89年公布地籍圖可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時,安輔條例早於87年間廢止,增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既是政府落實還地於民的德政,不能因行政作業的延宕,剝奪了馬祖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陳請力求恢復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條文,彌補政府行政作業的缺失。
敬祝
新年快樂
陳情人:朱瑞忠 敬上
100年12月11日
已有 3 位網友鼓勵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看了部長的回函,地政事務所主任您還害怕什麼?陳年老案積壓公文已是不爭的事實,請趕快認真辦事還地於民吧!
內政部處理情形 :
朱先生您好:
您於100年12月11日寄給部長的電子郵件,提及建請恢復「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條文,落實還地於民1事,茲答復如下:
一、查有關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貴縣民意代表對該議題多有關心且常透過立法院開議期間向行政機關提出質詢或民眾逕向監察院陳情等,本部均加以重視並為此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多次會議研商。其中更依行政院院長指示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會議,由行政院薛政務委員主持,其中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並作成「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之結論,上開結論對於因政府行政作業延宕而無法適用安輔條例之登記申請案已得重新適用,目前連江縣政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刻正積極清理並受理重新申請土地複丈及登記中。
二、另查100年6月22日總統令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增訂第4項及第5項有關返還土地之規定,該規定有關第5項行政院應訂定實施辦法部分,業經該院於同年9月27日訂定施行,併予說明。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本案聯絡人員:陳希婉
聯絡電話:04-22502126
敬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 敬啟
已有 4 位網友鼓勵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