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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關於「適用範圍」的認定? | |
作者: 藍朗青天 <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
民政局版本:wrote: 朱瑞忠版本:wrote: 鄭睿傑版本:wrote: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者,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鄭睿傑表示:以權屬確定完成登記與否為絕對區別。並嚴守權力分立原則。 林滿正意見: (一)適用範圍朱榮忠版本較明確,民政局版本排除有既判力者,「有既判力者」是否包括朱榮忠版本適用範圍5的對象?語意不明確。極力主張朱榮忠版本適用範圍5應明文列入,因為行政院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二)排除的是個案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處理。「塗銷登記」顯然與不是依據「視為所有人」申請遭到「民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經裁判確定但土地尚未登記者。民政局不能將敗訴者原先申請之土地視為「準國有地」,而畫地自限排除在外,不顧民眾權益。 (二)建議新增三~1: 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繫屬政府機關為原告與民眾司法程序進行中者,應由連江縣政府行文內政部,轉請內政部行文原告機關單位向法院主動提出合議停止訴訟申請。 為什麼新增三~1,是本於行政院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的意旨,政府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主動釋出善意,希望加速申辦作業。 林滿正疑問:民眾如何明確知道我這塊土地可以重新(或補正)申請登記?用地號查詢還是地籍圖查詢?還是找出當年被駁回的案件?當年被駁回的案件遺失了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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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
一、朱榮忠兄在馬資網的發言及對家鄉土地問題的關心暨對抗中央長期漠視馬祖人土地財產權的付出,深受全體鄉親及楊縣長肯定,首先敍明。 二、有關處理原則適用範圍,採例舉性規定,是否會有疏漏上的危險?如採概括性規定,是否會有補救上的適宜?考量因地制宜,縣市主管機關,在概括性規定範圍內,至少會有裁量上的決定權。 三、多人版本中,僅本人的版本有訂定或修正的具體意見,如何就過往發生問題,及未來為防阻,是否適宜在處理原則為訂定?如不適當?如何另案處理?則又有何程序機會表現?過去、現在及未來,本人草案的第8點、第9點、第13點,是否為馬祖人的過往的夢魘?請斟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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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藍朗青天 < > | 發表時間: 2012-04-21 |
鄭睿傑 wrote: 因政府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對申請人提起民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裁判確定土地尚未登記在國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是最大的民怨,討論結果若符合行政院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的意旨,一定要明文列入。 因為,我不相信地政事務所在執行上"有裁量上的決定權"時,會站在民眾這一邊,相反的會站在自己行政便利上著想,以免於自己被控"圖利他人"。 公務人員的僵化思維就是:「沒有規定的都不能做」,而不是「沒有規定不能做的 都能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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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4-22 |
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土地法 第 3 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39 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第 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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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藍朗青天 < > | 發表時間: 2012-04-23 |
節錄朱瑞忠意見 wr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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