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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堅決反對祖遺民地枉為「興建示範國宅」。提三項聲明護衛到底! | |
作者: 政治都是嘎滴 < > | 發表時間: 2021-12-08 |
朱榮忠 wrote: “軍方要釋出土地,應請軍方查明原地主或占有人,讓物歸原主。”? 蝦米?我咧咧!原來不是自稱“地主”委託你們代討?還要軍方去查明原地主或占有人?所以你們現在就是準備不願承認總登記和上次都沒人去登記,橫豎你們也是要鬧就是了? 還“占有人”?你這又是在自打自己的臉,拿石頭砸自己的腳嗎?你們最愛指控軍方強占民地,原來你是允許人民去占有國有土地,然後現在再回歸給國家就不行?國家收回被占的國有地還要補償或價購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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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1-12-09 |
還地於民是政府的政策,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已明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土地要還地於民,無法發還土地要給與地價補償,地方政府沒有理由不依法執行。 103-01-08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安輔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適用期間內已申請歸還土地,並合於所定申請歸還條件,因其所申請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為私人致無法發還者為限。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補償地價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土地之 原申請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期限,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 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先行查明申請之土地確 係該管理機關使用或原處分機關處分後,將相關文件移送地政機關協助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地政機關審核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相關文件,移回 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其須指界測量者,並應依地籍測量有關規定辦理。 三、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於收到地政機關審查意見後,應即審核,符合本辦法發給地價補償費者,應核定地價補償費,並函復申請人;其不符合本辦法發給地價補償費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四、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自核定地價補償費函復 申請人之日起二年內,通知申請人領取補償費。 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申請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取;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5 條 本辦法之地價補償費,按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土地時,當期土地徵收補償基準發給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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