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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關於文化局預算 ........ | |
作者: 木子詩云 < > | 發表時間: 2013-12-10 |
<補助民間藝文人士也缺乏明確機制,補助金額也過高,還超過補助藝文團體的上限10萬元達6倍之多,有必要加以檢討, 六、文化活動-推廣活動-獎補助費-「其他補助及捐助」項下補助個人辦理藝文扶植計畫經費原列數120萬元,刪減60萬元。>? ????? 我還沒用過這樣補助計畫的一毛錢 連唯一申請通過的兩萬元補助 都因最後發現構思與某前輩正進行也快完成的構思相同,而不知哪來的神經錯亂 自動放棄結案請領白花花的鈔票 看到這樣的預算刪減 感覺 很難形容 只能說 或許改行幫寫狀紙 或情書 自力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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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念慈 < > | 發表時間: 2013-12-10 |
非常贊成議會的附帶決議,文化局每年編120萬元補助民間藝文人士,竟無評選.審查及核銷的法源依據,令人匪夷所思,120萬元每年補助兩人,每人一年60萬元,也創中華民國台灣境內新高,議會如果不管就是失職!!! 補助民間藝文是好事,但不應只限於個人,團體也應該要納入補助範圍,例如馬祖雅韻合唱團,雲台樂府等有進行排練和演出的團體,都是政府補助和輔導的對象 無規矩不能成方圓,訂定辦法可以讓政府使用經費更透明化,否則行政權獨大,欠缺管控機制,縣長愛把錢給誰就給誰,縣長就有濫權圖利的機會!!! 提供以下法規,給文化局和木子詩云卓參 臺北市藝文補助暨獎勵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制定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昇市民生活文化品質,獎助藝文工作者或團體從事有關藝文之保存、創作、傳習、展演等,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多元文化藝術原則:指民主開放社會中,不同價值觀念的文化藝術,均應受到尊重與保障。 二 文化權平等原則:指市民均享有參與藝文活動之平等權,不因種族、語言、性別、地域環境、經濟條件、學歷、身心狀況等條件差異而受到區別、障礙或不公平之待遇。 三 藝文:指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影音藝術、環境藝術、文化資產等之謂。 四 團體:指除機關、學校外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藝文補助獎勵事項,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多元文化藝術原則。 二 文化權平等原則。 主管機關為落實前項原則,應對社經資源絕對弱勢及將消失之文化藝術資產之保存及活動優先補助或獎勵。 第 五 條 藝文工作者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 推廣藝文活動有優異表現者。 二 保存文化資產有具體成果者。 三 長期致力藝文工作有傑出成就者。 四 促進文化交流有可觀成績者。 五 培育藝文專業人才有顯著績效者。 六 推動弱勢團體及原住民等少數族群藝文活動有特殊成效者。 七 其他對促進本市文化發展或提昇藝文水準有貢獻者。 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出資或提供空間、設施或勞務等貢獻藝文活動者,主管機關得獎勵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獎勵藝文工作者或團體之方式如下: 一 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 授與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 發給獎金。 四 其他獎勵方式。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對於藝文工作者或團體獎勵案件之審查,應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前項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藝文工作者或團體從事下列藝文活動計畫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 傳統藝術活動。 二 文化資產、民俗技藝之保存、傳習、推廣、出版、研究調查。 三 藝術文化活動之展演、推廣、創作、研習。 四 促進文化交流之藝文創作與活動。 五 藝文空間、設施之規劃、營運管理、修繕、維護、購置及技術水準之提昇。 六 藝文專業人士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參與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七 民間藝術教育之推廣、師資培訓、教材研發與出版。 八 與藝文有關之調查、出版、研究、開發、紀錄、整理、保存及宣導。 九 弱勢團體及原住民等少數族群辦理各項藝文活動。 十 以本市為主題所進行之文史調查與研究成果出版或發表。 十一 以本市為主題之藝文活動。 十二 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第 九 條 前條藝文活動計畫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 補助舉辦藝文活動所需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但單一補助案最高補助額度以該年度補助預算分支項目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二 補助藝文活動計畫所需貸款利息之全部或一部。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補助時,得視需要附加條件或為其他附款。 受領第一項補助款之藝文工作者或團體,其撥款及核銷程序,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藝文工作者或團體之補助案件審查,採初審、複審兩階段辦理。初審,由主管機關依不同申請類別與藝術類型分組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複審,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依前項分組進行評審,必要時,得通知申請者列席說明。 第一項之審查作業,主管機關得視補助案件之藝文活動計畫辦理時程之需要,為跨年度審查。 第 十一 條 前條各組評審委員人數為五至七名,任期一年,並得連任一次,但連任委員不得超過原任委員人數二分之一;連任屆滿後,一年內不得再任。 評審委員名單並應隨每期審查結果一併公開之。 評審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第 十二 條 緊急重要之申請補助案件,主管機關得依本自治條例逕予同意補助。但應於全年度補助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以內為之。 前項單一補助案之最高補助額度,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之藝文工作者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檢送之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 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者。 三 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四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計畫者。 五 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受補助之藝文工作者或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履行時,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辦理藝文補助獎勵事項,應於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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