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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 | |
作者: 田禾青 < > | 發表時間: 2014-08-12 |
行政怠惰誤了土地登記,馬祖鄉親好無奈呀! 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期間,65年辦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但只測量人民房屋內的土地,門口、庭院、或周邊的防空洞、猪舍、鷄舍、漁寮都沒有測量,還有營區內的農作用地及已被軍方或機關學校占用的私有地,也都沒有測量,所以才完成十分之一的土地登記,造成今日各村莊有許多的土地都已是國有地、縣有地的情形,這是鄉親第一次被政府給騙了! 戰地政務終止之後,縣政府又於82年底第二次辦理土地總登記,這一次的土地總登記,不但沒有把人民依法申請測量指界的資料繪製在地籍圖內公布,卻讓軍方登記了大部分人民的土地,還乘土地總登記公告前把人民申請的案件都給撤銷了,這是鄉親第二次被政府騙了! 當程序進行到無主土地代管階段,人民再申請登記的土地,說安輔條例已經廢止沒有適用了,所以回歸到土地法審查統統駁回,這是鄉親第三次被政府騙了! 當人民申請的案件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和國防部軍備局說已喪失占有,還用民事起訴了人民,法院說:你為什麼65年第一次土地總登記的時候不申請登記,到這麼晚了才來申請,就裁判人民敗訴,這是鄉親第四次被政府騙了! 當內政部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地政事務所連理都不理你,不辦就是不辦,積壓了近萬件有安輔條例適用的案件,至今未辦,害人不淺啊!這是鄉親第五次被政府騙了! 這次「視為所有人」的重辦土地總登記,審查作業還在進行中,答案已在法院的裁判書中,還要再騙下去嗎?為什麼不拿出一些服務的熱心解民所苦呢?這都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為什麼不深自檢討呢? 依法行政有那麼難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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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8-12 |
返還民地建物,金門已經開始了,馬祖呢? 仁愛村北海坑道附近的民地,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政府一次一次的軍事徵用,到了81年戰地政務終止了,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就是駁回人民的申請,卻准國防部登記為國有,這有天理嗎? 僅張貼59年其中一次徵用名冊,讓鄉親來評評理,我們的縣政府還要說青苗補償就是徵收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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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4-08-12 |
朱瑞忠 wrote: 很明顯的證據,這次徵用一定是根據52年馬祖政委會訂定的「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所為。 相信馬祖鄉親一定可以找出更多文件,打贏釋憲案,要回祖傳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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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4-08-13 |
再將「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的所有附件格式貼上,提供大家比對參考。 附件三就是補償印領清冊,除了「損失情形」一欄簡化為「使用面積」,其他與59年發放補償金證明冊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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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堤波 < > | 發表時間: 2014-08-13 |
實際上國防部早說過要依測量結果還地於民,為什麼這幾年不但不還地,還要起訴人民,如此出爾反爾不得民心,我也很納悶 ,應該是故意拖延吧! 國防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八九) 軸載字第○五○○四號 受文者:行政院 主旨:函陳立法院提案建請「國軍歸還民眾土地時,若土地上有堪用之建築物而民眾有意願保留者,將建築物一併發還案」,請鑒核。 說明: 一、依釣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防字一五一○ ○號函辦理。 二、國軍於馬祖、東引地區轄管營地,面積約五六七公頃 餘。將近九七%為未登記土地(約五五三公頃餘),內政部為健全馬祖地區地籍,實施地籍航測,並經財政部八三年五月十三日開會研討,同意國軍按土地法第五二條規定,囑附地政機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並以該軍事單位為管理機關,現正由陸軍密切協調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登記作業中。 三、俟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國軍將配合「精實案」駐地調整時機,將配合測量成果,以小營區歸併大營區之原則,優先檢討發還民地;如確因騰空民地造成營區不完整、部隊任務無法遂行者,則本用地節約原則,以最小需求為度,分年辦理價購(徵收)獲得;惟本部考量外島地區國軍使用民地多年,除依現行補償標準計列補償費外,並加給每平方公尺一一五元之先行使用土地奬勵金,已充分彌補民人多年之損失,另因預算不足無法立即辦理土地獲得,或於辦理 土地發還時,本部亦同意依民人意願,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給付租金。 四、有關曹爾忠委員建請「國軍歸還民眾土地時,若土地上有堪用之建築物而民眾有意願保留者,將建築物一併發還」乙節,因軍方管有不動產係屬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規定,管理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故辦理民地發還時如有地上建物,應將地上建築物拆除後發還土地,考量外島地區建材獲得不易及節省公帑,縮短土地發還時程。本部建議依建築物結構分析,處理方式如下: (一)建築物已破損,有安全顧慮者,為顧及民人生命、財產安全,即依 規定將建築物拆除後,辦理土地發還事宜。 (二)建築物良好、堪用,無安全顧慮者,如業主同意切結,並至法院公證將撥交之建築物,同意不從事營利行為,且接收後續管理、維護等責任,由業主自行負責,本部將依業主意願,將建物一併發還。 正本:行政院 副本:國防部部長辦公室、軍備局、後勤參謀次長室(均請查照) 部長 伍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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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8-14 |
土地登記,中央政府騙騙騙!馬祖人民怨怨怨呀! 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至今二十年過去了,現在又再重辦土地總登記,有故意拖延,不願意還地於民之嫌,究其原因乃縣政府各機關接收了軍方許多移撥的民地。 民國83年增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還地於民條款,結果尚未執行,就將安輔條例廢止,使得人民財產不保,心態可議。 民國91年公告無主土地代管一年,人民再申請土地登記,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以占有中斷,喪失占有,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異議,起訴人民,只因為少了安輔條例的適用,民眾申請案件都嘗到敗訴的苦果。 民國99年內政部解釋說,在83年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可適用安輔條例,而法院的裁判卻是要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申請的才有適用。 民國100 年6月22日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條款,馬祖地區因為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作業,也沒有適用。 民國101年內政部又解釋了「視為所有人」的適用,法院也已裁判說,要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65年公告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的案件才有適用。 民國103年1月8日又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條款,雖於第9條第6項明訂,馬祖地區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登記為公有的,可以返還人民,但卻遺漏了尚未完成登記的土地,使得還地於民的美意,大打折扣。 由以上土地登記及修法的歷程,清楚的可以摸到政府的那一隻看不見的黑手,在阻擋人民申請土地登記,遇事就是推諉卸責,故意廻避,中央推給地方,地方推給中央,互踼皮球,牴觸法律的解釋函令也能出來,完全莫視「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的存在。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有這樣的政府表明在欺詐馬祖人民,馬祖人民好無奈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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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8-15 |
軍方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地主或占有人,結果卻移撥給縣政府,完全違法,辜負了縣民的託付。 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條文:「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第11條規定,徵用標的物有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第13條:「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清清楚楚規定,即使民地、民產被徵用,所有權始終都是屬於縣民,怎麼會移撥給縣政府呢? 馬祖日報102年05月28日wr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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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禾青 < > | 發表時間: 2014-08-16 |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已明確的告訴鄉親,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軍方只是代為管領土地而已,不能以占有中斷為由,駁回人民的申請案件,政府機關更不能以此起訴人民,也不是重辦土地總登記就能夠解決問題,因為這些都是違法的。很遺憾的是這幾年下來我們都看到了,這不幸的事件,這些政府的高官到底在做什麼?有為民服務的心嗎?想必不久的將來國賠的案件會一件一件的出來,就等著向失職的公務員求償吧! | |
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8-17 |
感謝楊教授發現了民國52年馬祖政委會訂定的單行法規「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這是馬祖鄉親的至寶,其中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發還原業主或占有人」。楊教授又找到母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更證明了地政事務所重辦土地總登記是逾越法律授權大錯特錯的行政行為,為什麼我要這麼說,有以下三點理由: 一、重辦土地總登記應該選擇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的土地來公告,結果卻沒有拿出任何一筆,鄉親一定很遺憾吧 ! 二、重辦土地總登記選擇的地號都是地政事務所原先駁回的申請案件,這算這些案件未提行政救濟已經確定,也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審查。 三、據了解這些案件絕大多數都經法院裁判碓定,但都因為未主張適用「軍事徵用法」等相關法規而敗訴,現在知道有了「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自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500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再審,就算再敗,還有釋憲一途,怎麼會是重辦土地總登記呢? 節錄民事訴訟抾相關條文: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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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雷盟弟 < > | 發表時間: 2014-08-17 |
如果要釋憲,我願意提供我的案例,因為這算是完整走了一趟法律程序,但最後卻敗訴的結果。當時我六歲,完整知道這件事的始末: 1.家門口土地被軍方拿去蓋防空洞,當時相關單位口頭承諾,防空洞不用之後會將土地歸還。 2.縣府用防空洞資料卡,自行取得土地權狀。 3.我們提出土地歸還申請,依程序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處」調解,經過兩次調處,確認該土地歸我們所有。 之後,鄉公所不服調處,向法院提出異議,我上了兩次法院。法院判決因北竿鄉公所先擁有權狀,故判我方敗訴。因此我們辛苦幾年來的台馬奔波、舟車勞頓,拜託鄉親的四鄰證明文件(當時要求一定要有合乎規定的四個人喔),如今這些長者都已辭世,因此我們向地政單位申請的文件也一併被駁回了。 這麼多年來為馬祖土地努力的許許多多鄉親,大家辛苦了!如果要釋憲,看看我能否盡一份小小心力,成為其中的一份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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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禾青 < > | 發表時間: 2014-08-17 |
Q:在何種條件下可聲請解釋憲法? A:聲請解釋憲法,須具備以下條件: (1)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並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 如果依法可以上訴而未上訴以致裁判確定,就是沒有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也就不可以根據此種裁判提出聲請。 (3)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的疑義。 具備以上條件,可以書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 *聲請人提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有再審期間者,提出聲請書時起至再審期間屆至,宜有六個月以上期間,俾有合理時間進行審理。 雷盟弟網友的敍述,應該依據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的「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就可以討回祖遺土地了。以上請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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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禾青 < > | 發表時間: 2014-08-18 |
最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範圍包括哪些? 「法律」是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命令」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如細則、規則、辦法、標準、準則)、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機關下達的函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例、決議等。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釋的法律或命令,是否可以作為解釋對象,大法官會分別針對個案,加以認定,這就是釋憲。 以目前已知的判決,大慨有二點可請求大法官解釋: 一.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未公布地籍圖,且僅公告一個月,剝奪人民視為所有人的適用違憲。 二.83年至87年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未讓人民申請土地登記,直到安輔條例廢止,才公告土地總登記,迫使申請案件回歸土地法審查,損及人民登記權利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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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堤波 < > | 發表時間: 2014-08-18 |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還告訴鄉親: 1.地政事務所准許軍方或其它政府機關在土地總登記期間登記土地,明顯違法。 2.地政事務所本可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駁回軍方或其它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的異議,但是沒有,也已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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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4-08-18 |
1. 依我的看法,釋憲重點應該是:解決金馬土地問題之適用法律,必須回歸以民國81年以前金馬地區特別法及其母法為優先。 不應該以「81年以後新訂定法規」如「安輔條例」或「離島建設條例」的判決合不合理,作為釋憲重點,否則方向就錯誤了。 留意民國93年5月7日釋字第 577 號解釋: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目前法院都是以「81年以後新訂定離島法規」或「81年以前非軍管地區法規」,也就是拿「安輔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作為判決依據。這是不對的,發生在戒嚴時期的土地問題,應該直接拿戰地政務時期的「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實施細則」作為判決依據。這個才是釋憲重點。 2. 按照「軍事徵用」的精神,軍方是可以先登記土地的。但是只要軍事設施解編,土地就要返還人民,也就是讓人民將土地登記回來,而且在返還之時,還要再給予補償。 3. 建議有資格申請釋憲的馬祖鄉親,一起諮詢曾經提過釋憲案的金馬鄉親,或懂憲法的法律專家,組成「推動釋憲還我土地自救會」。仔細研擬策略,以打贏釋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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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8-19 |
軍方徵用民地原則不破所有權,軍方雖可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土地,依法是要在土地總登記程序走完之後,才能登記為國有,否則有違憲之虞,金門和馬祖都施行戰地政務,金門如此,馬祖也當如此。遺憾的是馬祖地區在土地總登記階段,地政事務所就駁回了人民申請案件,讓軍方登記了大部分土地,行政行為明顯違法,也是馬祖人民心裡的痛! 節錄相關法規: 土地法第 57 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 10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憲法第 143 條第1項: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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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4-08-19 |
一、縣府搶先登記之民地 按照馬祖鄉親的說法,馬祖地區在民國6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只測量民眾房屋內的土地,至於門口、庭院、或周邊的防空洞、猪舍、鷄舍、漁寮都沒有測量。這部分與金門地區76年以前的土地總登記情形相同,76年金門土地重測,金門縣政府就把這類土地給登記走了。 因為許多土地是縣府登記走,不是軍方用地,這些土地的處理方法,原先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是有提供救濟的。不過卻設定了「三年期限」,後來又廢止「安輔條例」,造成現在的困擾。 經過金馬鄉親力爭,民國103年1月8日修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及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終於提供了「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登記公有的救濟方法。 但是為德不卒,金門只限定「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馬祖只限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而且也都設定「五年期限」,繼續霸佔不合申請條件的民地。 這類土地問題,若有機會修訂「離島建設條例」,應力爭回復「安輔條例」的寬鬆認定,並將期限延長或解除。 二、軍方還在徵用可登記民地,但是國有財產署不能霸佔民地 根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 第7條 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 第13條 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 軍事徵用民地時,產權先歸公有,軍事設施不用時,再發還原業主。所以如果土地登記之時,土地還是軍方使用,由軍方登記土地,是合法的。 但是如果軍事設施遷移,原先軍方登記的土地,就要「由軍方主動」通知返還民眾,進行移轉登記,再登記為民有,而且也要在返還時再補償一次。 所以國有財產署一直拿「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來拒絕返還民地,是違法違憲的。 朱瑞忠先生說:「軍方雖可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土地,依法是要在土地總登記程序走完之後,才能登記為國有」。這是因為法院及國有財產署一直拿「土地法」及「所有權人」的觀念,來作為判決依據,朱先生為了讓自己先擁有「所有權人」資格,所以才會這樣認為。 但我一直陳述,釋憲重點之一,在返還民地時應依「原物主或占有人」而非「所有權人」來認定。這兩者是不同的。 一直爭論「先讓民眾登記」或「所有權」,就掉進了國有財產署拿「土地法」、「國有財產法」解釋的陷阱。 記住「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要從根本解決金馬土地問題,一定要釋憲回歸戒嚴時期的金馬地區特別法及母法。 這樣,「即使軍方已經登記土地也必須返還民地」,同時要以「原物主或占有人」來認定資格,才是對金馬鄉親最有利,而且合乎法理、情理、天理。 三、解嚴之後的土地登記問題 戰地政務終止,馬祖在82年底進行第二次辦理土地總登記,地政所讓軍方登記民地,還把民眾申請的案件都給撤銷。 如果82年馬祖土地總登記,軍方還在繼續使用土地,根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是合法的。但若軍方已無使用土地,就得按「軍事徵用法」第46條、「軍事徵用法施行則」第29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由「有徵用權者」的軍方主動「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民國82年以後馬祖土地總登記,如果是軍方已無使用的民地,地政事務所駁回民眾申請案件,就是失職。如果軍方還在繼續使用,讓軍方先登記土地,就屬合法。 關鍵在該筆民地「軍方是否繼續使用」,也就是說,是否還在「軍事徵用」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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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8-19 |
馬祖土地問題為什麼與金門地區不同,正是因為103年1月8日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條文,給了馬祖地區已登記為公有土地,要返還民眾的法源,所以要先登記在人民名下,再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這是馬祖鄉親多年努力得來的成果。但是,並不適用金門地區,有點可惜。 最近,立法院又將召開修法公聽會,我們的土地自救會會長王長明先生,也將邀請金門地區立法委員、民意代表及社會賢達人士共同努力,再為金馬地區的繁榮進步盡一份心力。 節錄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條文: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2款規定︰ 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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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4-08-19 |
我想朱瑞忠先生可能一直沒搞懂我主張的重點。 釋憲重點:發生在戒嚴時期的軍事徵用土地問題,應優先適用戒嚴時期的金馬地區特別法及母法,也就是「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實施細則」。 理由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沒有優先採用這些法規,改用「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來解釋金馬土地問題,是違法違憲的。 但是,這並不是說,解嚴之後訂定的離島法規如「安輔條例」和「離島建設條例」都不適用,或是都要廢止。這點要再三強調。 因為行政法還有一個「從新從優原則」。 這裡的「從新」原則,是指,事件發生在新法規頒訂之後,就要適用新法規。若是事件發生在新法規頒訂之前,依據第 577 號大法官解釋:「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這時就要適用舊法規,也就是我主張的釋憲重點。 另外的「從優」原則,則是指法規之適用,應採最有利於人民之法規。如果新法規對當事人較有利,就可以採用新法規。 也就是說,發生在戒嚴時期的金馬土地問題,應優先適用舊法規。但是,若較後訂頒的法規較有利於人民,則應該適用較後之法規。 申請釋憲的目的是要讓大法官會議解釋,金馬土地問題適用之法規,應回歸及優先適用戰地政務時期舊法規。若有利人民,再採用解嚴後的法規。 如果一直和國有財產署糾纏在解嚴之後訂頒的「安輔條例」和「離島建設條例」條文上,國有財產署會一直拿「土地法」和「國有財產法」和你爭論,就會掉入「要登記才有所有權」的陷阱,則土地總登記之前的「原物主或占有人」,可能拿不出「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的證據,當然會一再敗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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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8-19 |
衷心感謝楊教授的指教,其實任何有助金馬還地於民的作法,我們都在嘗試。援引「軍事徵用法」等特別法解決土地問題,也在教授提出之後,陳情行政院參酌。感謝,再感謝! 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 案件文號:103016911 寄信日期:103/08/10 主旨:「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修正建言。 內容:陳情大院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研擬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請參照「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研擬修訂,俾落實還地於民,促進馬祖地區發展。 處理情形 : 內政部 朱先生您好: 您寄給院長的電子郵件,提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修正建言1事,於103年8月11日經交由本部答復如下: 感謝您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有關馬祖地區土地返還實務執行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的關心,您所提該辦法草案之相關修正建言,本部留供參考。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本案聯絡人員:陳進財 聯絡電話:04-22502182 敬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 敬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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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4-08-20 |
金馬鄉親就是這麼善良,犧牲奉獻數十年,最後還得「價購」買回祖傳土地,甚至一再被公機關羞辱,討不回土地。 在不忘窮盡、嘗試各種可能之際,請記得以釋憲從根本解決問題,才能給中央及地方機關當頭棒喝。 打輸,認了;打贏,要他們加倍奉還。記得軍事徵用民地返還時,是還要再給一次補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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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堤波 < > | 發表時間: 2014-08-22 |
釋憲是必然的,問題是馬祖鄉親太善良了,所有被政府機關起訴的案件,在第一審敗訴之後鮮少會上訴的。換句話說,在地方法院裁判敗訴,就確定了,根本不合釋憲的條件。 而釋憲的條件是: 1.訴訟標的150萬元以上的案件,要三審確定,也就是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2.150萬元以下的簡易案案,要二審裁判確定,也就是金門高分院裁判確定。 本人查閱了金門高分院的裁判書,這幾年下來符合釋憲條件的案件不到十件,期盼這幾件可以提出釋憲的當事人,看到了馬資網的報導,勇於提出釋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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