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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福建高院金門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新聞稿
作者: 黑龍 < > 發表時間: 2011-09-09
文 / 站務3 【台灣法律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新聞稿100年8月31日

壹、【本院合議庭就金門縣議會副議長即被告許建中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被告李蒈珍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違反選 罷法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之結果: 】:【原判決撤銷。許建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缗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李蒈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本件得上訴)】
貳、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許建中被訴違反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被告李蒈珍被訴上揭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案件,事證明確,故仍維持與原審判決有罪之相同罪刑。
二、本案被告李蒈珍已於福建省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投票受賄罪犯行。
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許建中、李蒈珍二人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李蒈珍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已於前揭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對於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案被告李蒈珍就其所犯上述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實欄並未明確敘明記載,僅於理由說明,自不足為適用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依據。
(二)、原審雖認被告許建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有投票權之人」之認定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三)、原判決關於對於被告李蒈珍於主文諭知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理由欄肆、論罪科刑部分第二段,未說明,如准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顯有未備;且結論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未洽。
參、駁回被告二人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二、查被告二人上訴所辯部分,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參、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可見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肆、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故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本案對於被告二人仍為有罪之判決,刑度與原審判決相同即對於被告許建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對於被告李蒈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陸、再被告許建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蒈珍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建中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對被告李蒈珍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柒、本件得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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