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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題: 占有之雜林「魔棒」擊昏世代馬祖人,縣長知否 | |
| 作者: 紀布德 < > | 發表時間: 2026-07-21 |
| 馬祖鄉親向地政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其規定必須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 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依地政局製作的統一格式及其所規定的內容填寫,內容是千篇一律:「一、玆證明…..鄉….村….君,於民國….年….月….開始至民國….年….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段….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證明人….身分證字號….蓋章….住址….中華民國…年..月..日」。 上開格式之內容就是按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辦理的。 依據同法第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因此,立法者才有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比如祖父在民國19年原本就可依第8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沒有辦法請求登記;爸爸在民國36年原本就可依第8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也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沒有辦法請求登記;如今的鄉親,登記機關設立,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視為所有人;例如,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視為所有人,意味著「看做」已符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以及「看做」已符合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時「看做」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因此,內政部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函示連江縣政府及地政局勿須審查占有與時效情事。 也就是說,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才是適用於馬祖地區土地登記事實狀態,因此,土地四鄰證明書的內容部分應予刪除,可擬改寫為:「一、玆證明….鄉….村….君,請求登記座落….段….地號土地為所有人,係屬祖遺土地,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證明人……身分證字號……蓋章…..住址….中華民國…年..月..日」,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然而,第8條不適用於馬祖地區,但地政局卻強迫馬祖鄉親適用,其居心何在?這種行政處分是違法的。 例如,馬祖鄉親申請土地登記,地政局皆將其以占有之「時效取得」登記案辦理,即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審查「視為所有人」的62年以前的祖遺土地之占有。 事實上,地政局依法不必審查祖遺土地實況,但卻在101年時,對所申請62年以前的祖遺土地之占有,前往實地勘查土地使用狀況,結果現況為「雜地」,即以相隔四十餘年後的滄海桑田之現況,而認定顯無使用及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核與民法940條規定要件不符,依法不應登記,這種地政局本「不應作為而作為」,等同用「魔棒」擊昏世代馬祖人。 這種荒謬的行徑,在邏輯上是不通的,顯然是行政處分不當或違法,造成諸多鄉親的父母,終其一生無法取回自己的土地,而抱憾終生。 王縣長,您知道地政局多年來一直以這種方式處理馬祖祖遺土地案件,縣府應正視此問題。 林金官 115 07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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