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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還地與民」釋憲 劉增應昨拜會楊秉訓教授
作者: admin < > 發表時間: 2014-08-22
本站訊:

 為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淡江大學經濟系教授楊秉訓在本站提出「釋憲」建言,獲得縣長參選人劉增應的重視,劉增應昨天傍晚專程搭機赴台,拜會楊秉訓,請教有關釋憲所需條件等,昨晚再轉往基隆搭台馬輪赴東引看診。

 劉增應昨天深夜在臉書中貼出圖文,表示:「忙碌的行程中,抽空拜訪淡大楊秉訓教授,討論馬祖還地於民的相關問題,略有收穫。只要對鄉親有益的事,都要努力去做。」這則圖文,短短時間內,已有90人按讚。

請另存圖片檢視原尺寸圖檔

 劉增應說,他是看到馬祖資訊網有關土地問題討論,楊秉訓教授提出的釋憲見解,因此喬出時間,利用前往東引看診行程,昨天傍晚搭機前往台北,在馬管處王忠銘處長陪同下,約在松山機場咖啡廳見面,晤談約一個小時後,再轉往基隆,搭台馬輪前往東引看診,今天上午為民眾做超音波檢查。

 楊秉訓教授表示,爭取釋憲需有民眾打官司一直打到最後敗訴,或法官認為在法律上無法保障民眾權益,由民眾或法官提出釋憲,才有機會爭取「還在與民」。

 金門籍的楊秉訓是金門縣志經濟志主纂,也是連江縣志續修的經濟財稅志主纂,原本只需十萬字的經濟財稅志,楊教授遍尋資料、引經據典、詳列數據,總共寫出四十萬餘字,讓政事志的主纂邱新福大感佩服,推祟不已。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22
楊教授103年7月31日開版「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得到馬資網讀者熱烈的廻響,今天能夠得到縣長候選人的重視,我必須說,楊教授的論述,就是馬祖鄉親腳前的燈,地上的光,他的話指引了我們將來要走的路,就是釋憲和修法齊頭並進。在戰地政務時期馬祖人民把自己的土地無償獻給了國家使用,現在終止戰地政務已經二十多年,政府是該主動把土地返還給我們馬祖善良的百姓了。這兩星期我仔細研讀楊教授對馬祖土地問題的看法,深深感動了我,也願將我的心得與大家分享。

一、歷年辦理土地登記情形慨述

馬祖地區自民國62年7月31日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開始辦理土地事務,為最初設立的地政機關,民國65年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因為沒有公布地籍圖,且僅公告一個月,違反土地法應先公布地籍圖,且至少要公告二個月之規定,被監察院糾正之後,就一直拖到戰地政務終止都未補辦,足可認定行政官員怠於行使職務且侵犯人民權利。

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至今二十多年過去了,又再來重辦土地總登記,有故意拖延,不願意還地於民之嫌,究其原因乃國防部已順利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了大多數的民地,縣政府或所屬機關也接收了軍方許多移撥的民地。

民國83年增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還地於民條款,結果尚未執行,就將安輔條例廢止,使得人民財產不保,心態可議,明顯違法又違憲。

民國91年公告無主土地代管一年,人民再申請土地登記,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以占有中斷,喪失占有,完全無視「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安輔條例」之規定,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異議,起訴人民,迫使人民申請案件都嘗到敗訴的苦果。

民國99年內政部解釋說,在83年安輔條例施行前,已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可適用安輔條例,而法院的裁判卻是要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申請的才有適用。

民國100 年6月22日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條款,馬祖地區因為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作業,也沒有適用。

民國101年內政部又解釋了「視為所有人」的適用,法院也已裁判說,要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65年公告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的案件才有適用。

民國103年1月8日又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條款,雖於第9條第6項明訂,馬祖地區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登記為公有的,可以返還人民,但卻遺漏了尚未完成登記的土地,使得還地於民的美意,大打折扣。

由以上土地登記及修法的歷程,可清楚的摸到政府部門的那一隻看不見的黑手,在阻擋人民土地登記,遇事就是推諉卸責,故意廻避,中央推給地方,地方推給中央,互踼皮球,牴觸法律的解釋函令也掰的出來,完全漠視「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的存在。為什麼縣政府及地政機關會一直配合中央政府推拖閃躲,一方面當然是官員們「趨吉避凶」的行為,另一方面則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

二、必須修法的理由

(一)人民的財產權,必須要以法律定之。內政部的會議紀錄,解釋令,並非法律,所以,中央機關「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適用的解釋函令,並不具法律效力,有欺騙我們馬祖鄉親之嫌。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同法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已明確規範人民的財產權,遺憾的是我們的地政高官我行我我素,視法律如無物,損害了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所以必須修法。

(二)按「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1條:「徵用標的物有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同法第13條:「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還有第7條:「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主動「發還原業主」。不主動將軍事徵用民地發還原業主,且搶登為國有財產,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離島建設條例」違反了法律基本原則

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改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解釋金馬土地問題,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完全是違法違憲。應遵照「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其母法「軍事徵用法」規定,將徵用民地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不得限制為「所有權人」,以符法治。

(一)、「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所以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仍須以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單行法規「軍事徵用法」及其相關法規為準,這就是所謂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民國 77年3月25日釋字第223號大法官解釋:
按國防部及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軍事需要,得訂定地區性單行法規,依權責核定,發布施行,此在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辦法係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行政院以台七十防字第一一五八一 號函下達施行,(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施行單行法規,於金門、馬祖地區自應優先予以適用,)而無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問題。由此可知金馬戰地政務地區的單行法規,優先適用於其他普通法。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一項基本的人權保障原則,用來保護人民免於法律的回溯性處罰(protection from retroactive law)。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權利」(right),而非用來包庇政府的「權力」(power)。

民國93年3月12日釋字第 574 號解釋: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民國93年5月7日釋字第 577 號解釋亦謂: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因此,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之適用法律,必須以民國81年以前金馬地區特別法及其母法為優先,民國81年以後新訂定離島法規之適用順序在後,也不能拿民國81年以前的「非軍管地區」法規來搪塞。

(三)、行政法的信賴保護原則

解嚴之後,廢止戰地政務地區單行法規,重訂新法規或回歸普通法規,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雖然「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已經廢止,若有利於人民利益,應仍不失其法律效力。爰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規定102年12月20日起五年的申請返還期限,限制金馬地區人民要求返還軍事徵用土地之權利,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

民國90年5月4日釋字第525號大法官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民國 90年7月13日釋字第529號大法官解釋: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因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法規,其後修改或廢止,必須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

四、徵收與徵用不同

土地徵收乃政府本於國家高權,基於公益目的,依法強制取得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對於人民係一種基於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政府應給予相對應之補償。因為是強制終局剝奪人民被徵收標的所有權,乃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產生嚴重影響,因而土地徵收條例與歷來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要求政府機關欲徵收人民財產權,應遵循並符合下列要件:
1. 徵收應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2. 徵收符合最後手段性,亦即必須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
3. 須給予所有權人市價補償。

土地徵用係指國家為臨時性設施工程或為因應災變等緊急處置等公益上之必要,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並給予補償之行政行為,性質屬於財產權公用限制之一種。學說上向來定義為:對於私有土地為臨時性使用之強制行政行為,於政府行政目的達成,土地使用完畢後,仍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徵用」制度規定在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其要件如下:
1. 政府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之需要。
2. 土地徵用程序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土地徵收程序之規定,須於政府無法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時方得進行,亦須先檢具徵用計畫書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3. 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補償費。
4. 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政府應歸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戰地政務時期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屬於「徵用」而非「徵收」,是「臨時性使用之強制行政行為」。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政府應歸還土地。

「軍事徵用法」名稱已說明軍需物都是「徵用」,不是「徵收」,所以軍事徵用只有「使用權」及「軍事上處分權」,不包含「所有權」。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也就是說,軍事徵用民地的補償,是補償「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徵收」時補償的是「所有權的喪失」,「徵用」時補償的是「使用權減少的利益」。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23
五、軍事徵用土地不破所有權,公法上不當利益必須返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解嚴之後,金馬地區軍事徵用之民地民產,本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執行返還,但至今沒有啟動,已成為公機關由人民不當取得之利益,且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再三故意推拖,刁難人民,早已違法。又「離島建設條例」要求民眾必須已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才可申請返還的條件,等於排除「雖然是原物主或占有人、但現在非所有權人或無法視為所有人」的民眾請求返還土地,這絕對是「怠於行使職務且侵犯人民權利」的行為。

依「軍事徵用法」徵用的「軍需物發還必須由有徵用權者主動為之。」也就是「徵用不破所有權」的精神,無論民眾之土地是否已經擁有地籍,只要戒嚴時期土地是軍方使用,雖然未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返還,還是擁有土地所有權,可以再要求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返還土地。不主動將軍事徵用民地發還原業主,且搶登為國有財產,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

民國89年10月26日釋字第515號大法官解釋: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予返還,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
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既因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此法理於公法爭議上亦得準用之,自不待言。

六、解嚴後法規之違憲

民國81年8月7日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共15條,絲毫未規範「返還軍事徵用民地」之問題。幾經抗爭,終於83年4月28日修訂,增定第14條之1。

節錄第14條之1 條文: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根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主動「發還原業主」。所以限制人民「在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及「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是違法的。民國89年4月5日之後所公布的「離島建設條例」各版本,其規定的「申請返還期限」也是違憲的。

金馬土地問題是戒嚴產物,必須拿戰地政務時期的法規來解決,才不會治絲益棼。

七、中央政府對金馬土地問題的責任

如果民國38年是個亂世,那麼81年底解嚴時的軍民交接,絕不算是有秩序的局面。軍管時期軍方具有絕對威權,外島民眾因從未實施憲政,既無自治經驗,亦無維護自身權利的意識,因而產生諸多後遺症。

解嚴之際,在裁撤駐軍的大趨勢裡,軍民分治交接草率,不少戰地政務時期檔案被棄置或焚毀,88年12月實施「檔案法」,檔案保存期限縮短,讓此問題變得更為嚴重。

解嚴時,國防部既未認真處理戰地政務所製造的問題,解嚴後,中央政府又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也漠視戒嚴時期的「單行法規」,任由國有財產署以「非軍管地區」及「解嚴後新訂」的普通法規,譬如「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等,來規範戒嚴時期發生的土地問題。若非金馬民眾歷年來持續抗爭,「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何須一再修訂?就此而言,能說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盡責或有「依法行政」嗎?

1. 舉例來說,「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即明定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我要指出,國防部先登記軍事徵用民地的所有權,再移交國有財產局變為公有,仍然必須返還人民。為什麼呢?因為內政部和國防部的說詞,完全漠視戒嚴時期軍事徵用民地所依據的法規。

2. 「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條文寫的是「原物主或占有人」,而不是「所有權人」。因為軍事徵用時,尚未完成全縣地籍清理和登記,只要民眾擁有「地契」或能靠四鄰指界證明為「原物主或占有人」,根本不需要徵用前「已經土地登記或擁有權狀」,即能擁有要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要求民眾必須在軍事徵用前「已經土地登記或擁有權狀」,或是軍事徵用期間民眾必須「繼續占有」才能「視為所有人」,也才能索討土地。但未成立土地登記機關前,要如何進行土地登記?已被軍事徵用,要如何繼續占有土地?可見這些要求都屬漠視「軍事徵用法」規定,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權。

所有前面根據國防法規及金馬地區特別法規所作的闡釋,總而言之,都在說明: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職務」,以致民眾權利受損。根據憲法,人民擁有維護自身財產的權利。金馬土地原先就是屬於人民的,依法國家不得「藉勢藉端」搶奪。
作者: 田禾青 < > 發表時間: 2014-08-24
「軍事徵用民地」不得限制返還期限或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軍需物返還,按照「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及其他類似「徵用」法規,徵用土地不得限制領取期限,以免公機關假藉「領取時限」來變相搶奪人民財產。且公法上不當得利來自「軍事徵用」,其不當得利返還期限,應依「軍事徵用法」立法精神,不得限制返還期限或請求時效。簡單的說,就是不能讓「有徵用權者」藉勢藉端,強占人民財產。因此徵用民地被登記為國有,政府並未主動返還,則一直不存在「請求權可行使時」,「十五年的請求時效」也就一直還沒開始起算。如果曾經進入訴訟,則消滅時效也應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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