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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7-31
馬祖朋友:大家好!

我是協助家國兄編纂〈連江縣志經濟志〉的楊秉訓。

民國101年10月我查得塘岐國小藏有67年初版的〈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一書,這是現存最早的馬祖戰地政務單行法規彙編,也可能是目前唯一的孤本。經過家國兄協助,終於找到此書並且影印了幾個備份。

我在該彙編發現一個民國52年馬祖政委會訂定的單行法規「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其中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發還原業主」。

這個法規是證明戰地政務時期所有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都是暫時的,而且所有權始終都屬於原業主。國防部在83年實施「安輔條例」,87年廢止「安輔條例」,此期間既不還地於民,又在土地總登記期間搶登人民土地,完全違法。其後在100年6月22日修正公佈「離島建設條例」,規定100年6月3日起一年的申請返還期限,在103年1月又修正公佈「離島建設條例」,規定102年12月20日起五年的申請返還期限。這項申請返還期限,看來也是違法的。

這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絕對比楊綏生縣長提出的「視為所有人」更為有力。

其第11條規定,徵用標的物有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

第13條條文為:「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清清楚楚規定,即使民地、民產被徵用,所有權始終都是屬於縣民。我認為應該打憲法官司,推翻「離島建設條例」的申請返還期限,才是一勞永逸的辦法。

還有第7條條文:「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配合第13條規定,意思就是國防部及國有財產局占為公有,完全違法。

我將條文掃描張貼在此,提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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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邱新福 < > 發表時間: 2014-07-31
 在這裡介紹一下楊秉訓教授,楊教授金門人,現任淡江大學經濟系教授。由馬祖女婿李仕德(西莒曹瑞芳的先生)引薦參與縣志續修,負責經濟財稅志。對馬祖來說,真可說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他一口氣寫了四十多萬字(每個志合約字數十萬字,楊教授超標好幾倍,未增加分毫費用),引經據典、詳加考證。

 我先前編纂北竿、南竿鄉志,自認為夠用心、夠努力了,哪知道楊教授引用不少資料後,指正錯誤不下數十條,教我膽戰心驚,汗顏不已;更令人佩服的是楊教授搜尋資料的能力真是出神入化,令人衷心佩服,楊教授其實還可以開一門資料搜尋的專門講座呢。

 另外,要特別感謝前北竿塘岐國小主任王永順提供的『戰地政務法規彙編』,這可稱得上是海內孤本了,據說連金門都找不到了。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7-31
楊秉訓103年07月31日wrote:
這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絕對比楊綏生縣長提出的「視為所有人」更為有力。

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跟本是個騙局,這是沒有法學素養的人才說的出口的話,依法論法,有「視為所有人」適用的申請案件,是要在民國6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提出申請的才有適用。這是法律問題,不是楊縣長說了算數,也不屬楊縣長行政裁量的範疇。況,已經辦了二年,一事無成,已得到應證,所以注定要失敗,只是浪費公帑而已!答案早已在這一張連江縣政府違法的公告內,讓人心寒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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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7-31
新福兄實在過獎了!說真的,每當寫作〈連江縣志經濟志〉有所得,心裡想的是,如果沒有別人過往努力,提供舒適的肩膀讓我坐,我也無法看到遠方美景。衷心感謝所有馬祖文史界前輩的貢獻。

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解嚴時的馬祖政委會,或是解編軍事用地時的國防部,應該「主動」發還徵用民地。「離島建設條例」的申請返還期限,完全違法違憲;而要求民眾「按公告地價購回」的作法,更不用說,十足是國有財產局搶奪人民財產的劣行。

若要以釋憲解決馬祖土地問題,必須有「當事人已經利用法律途徑但無法維護自己權利」,才能提出釋憲聲請。如果個人的淺薄見解可行,後續可能還需要懂法律的專業人士來協助大家。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1
民國65年2月16日修訂「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的原因,應該是60年10月15日白犬鄉改莒光鄉,東犬島改東莒島,西犬島改西莒島,故將第3條條文內的「東犬、西犬」改為「東莒、西莒」。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1
戒嚴法第 12 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是說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事徵用的土地,本應在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時,由縣政府負責清查,將其回復原狀返還民眾,很可惜縣政府並沒有做,不但阻礙了地方的發展,也剝奪了人民的財產權,當然是違憲囉!
也可證明這個縣政團隊不但無能,更是失能!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1
我建議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理由進行聲請釋憲,要求解釋「離島建設條例」的申請返還期限為違憲。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

民國89年10月26日釋字第515號大法官解釋: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予返還,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
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既因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此法理於公法爭議上亦得準用之,自不待言。

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皆承認公法上存在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如遇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該返還,才符合憲法。

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十期有黃茂榮大法官(也是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的一篇文章「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參考。

http://www.rootlaw.com.tw/Attach/Magazine/100027/1000270100001.pdf

違反「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不主動將軍事徵用民地發還原業主,且搶登為國有財產,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民國 77年3月25日釋字第223號大法官解釋:
按國防部及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 軍事需要,得訂定地區性單行法規,依權責核定,發布施行,此在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辦法係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行政院以台七十防字第一一五八一 號函下達施行,(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施行單行法規,於金門、馬祖地區自應優先予以適用,)而無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問題。
(括號內文字為我摘要改寫)

可知金馬戰地政務地區的單行法規,優先適用於其他普通法。

三、徵收與徵用不同

土地徵收乃政府本於國家高權,基於公益目的,依法強制取得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對於人民係一種基於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政府應給予相對應之補償。因為是強制終局剝奪人民被徵收標的所有權,乃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產生嚴重影響,因而土地徵收條例與歷來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要求政府機關欲徵收人民財產權,應遵循並符合下列要件:

1. 徵收應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2. 徵收符合最後手段性,亦即必須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
3. 須給予所有權人市價補償。

土地徵用係指國家為臨時性設施工程或為因應災變等緊急處置等公益上之必要,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並給予補償之行政行為,性質屬於財產權公用限制之一種。學說上向來定義為:對於私有土地為臨時性使用之強制行政行為,於政府行政目的達成,土地使用完畢後,仍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徵用」制度規定在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其要件如下:
1. 政府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之需要。
2. 土地徵用程序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土地徵收程序之規定,須於政府無法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時方得進行,亦須先檢具徵用計畫書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3. 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補償費。
4. 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政府應歸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戰地政務時期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屬於「徵用」而非「徵收」,是「臨時性使用之強制行政行為」。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政府應歸還土地。

四、行政法的信賴保護原則

民國90年5月4日釋字第525號大法官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民國 90年7月13日釋字第529號大法官解釋: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解嚴之後,廢止戰地政務地區單行法規,重訂新法規或回歸普通法規,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民國103年1月修正「離島建設條例」,規定102年12月20日起五年的申請返還期限。限制金馬地區人民要求返還軍事徵用土地之權利,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1
馬祖土地很奇特的是政府辦不下去了,就來重辦土地總登記,一切回到原點重來,戰地政務都解除二十多年了,現在還在重辦土地總登記,被地政機關駁回的案件又可以重新送件,再等到司法訴訟敗訴,聲請釋憲,可能是好幾年以後的事,不斷的重辦土地總登記,應該沒有這種行政程序吧!是不是也違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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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1
五、徵用物返還之領取時限

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徵用民地之返還及領取並無時限。

民國91年11月20日 公布「民防物資人員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也無規定返還及領取時限。
http://www.cypd.gov.tw/CmsFile/20112241213506.pdf

民國97年11月14日修正「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
第5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或計
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這是「補償或計價」之規定而已,對「返還之領取時限」亦無規定。

因為被徵用之民地原本就是人民所有,不能假藉「領取時限」來變相搶奪人民財產。

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一般性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民法:
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為徵用民地被登記國有,政府並未主動返還,則一直不存在「請求權可行使時」,「十五年的請求時效」也就一直還沒開始起算。如果曾經進入訴訟,則消滅時效也會中斷。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至771條規定:
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1條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經過20年時效之和平占有,得登記為所有人。但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人,只是擁有地上權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占有人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是指房屋等設備,即使經過20年,佔用別人土地的房屋都不能主張所有權,何況是土地。

民法第772條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準用第768條至771條規定。已經被國有財產局登記為國有之民地,適用此條。

採用民法第769條「無權占有」不動產之概念,時效為20年,較民法第125條的一般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為多。針對金馬軍事徵用民地,也許都可以使用,這得要請教法律專家。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1
回應朱瑞忠先生:

連江縣政府或國防部將徵用民地搶先登記為公有,縣府接著只准他們所認定的「無主土地」重辦土地登記,這個作法已經排除「被政府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要如何讓被搶奪土地的人民去「重新登記」?

國有財產局一定會以「非無主土地」來搪塞,所以我認為,雖然花費時間比較長,應該還是採用釋憲方法,才能從根本解決這個問題。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1
感謝教授的指點,也謝謝教授。
有了「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相信很多鄉親都可據以主張自身的權利,也期待我們的縣政團隊能夠用心為民服務,加速土地登記作業,才是縣民之福。
作者: 田禾青 < > 發表時間: 2014-08-02
由楊教授提供的「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我們可以得知:
1.軍事徵用不等於徵收補償;青苗補償,地還是民眾的。
2.軍占民地申請返還期限訂在五年,也是違法的。
那就證明,我們楊縣長這幾年施政,給鄉親的觀念是錯誤的,該修正了。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2
田禾青 wrote:
由楊教授提供的「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我們可以得知:
1.軍事徵用不等於徵收補償;青苗補償,地還是民眾的。
2.軍占民地申請返還期限訂在五年,也是違法的。
那就證明,我們楊縣長這幾年施政,給鄉親的觀念是錯誤的,該修正了。



前面我列舉的是,進行釋憲可能會遭遇到的法律概念。您總結的要點,則是外島民眾最關心的關鍵問題,謝謝您。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2
我們知道人民的財產權要以法律條文定之,不可以用行政命令下達。當法務部解釋,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沒有視為所有人的適用時,我們的地政事務所還以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公告,會有法律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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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3
補充軍事徵用的法律問題

我的意見重點是,一直圍繞著解嚴後訂頒的金馬地區新法規打轉,只是治標不是治本的方法。金馬土地問題是戒嚴產物,必須拿戰地政務時期的法規來解決,才不會治絲益棼。

一、解嚴後法規之違憲

民國81年8月7日公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15條,絲毫未規範「返還軍事徵用民地」之問題。幾經抗爭,終於83年4月28日修訂,增加第14條之1。

第14條之1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但是限制人民「在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及「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是違法的。民國89年4月5日之後所公佈的「離島建設條例」各版本,其規定的「申請返還期限」也是違憲。

根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主動「發還原業主」。

該辦法第1條說明是根據「軍事徵用法」而定,我們詳細審視該母法,說明為什麼後來的法規違憲。

軍事徵用法
民國26年7月12日公佈,民國93年1月7日廢止
http://law.mnd.gov.tw/scp/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A007000004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民國27年6月8日公佈,民國93年2月18日廢止
http://law.mnd.gov.tw/scp/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A007000005

二、信賴保護原則

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法規,其後修改或廢止,必須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

雖然「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已經廢止,若有利於人民利益,仍不失其法律效力。

三、軍需物都是徵用,不是徵收

「軍事徵用法」名稱已說明是「徵用」,其第7條規定徵用之軍需物種類:

第7條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
五、房屋廄圉或倉庫。
九、土地。
一○、其他軍事上所必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經國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第12條 有徵用權者,對於徵用標的,得視軍事上之需要,為左列之處分:
一、使用。
二、其他軍事上必要之處分。
第33條 被徵用人工作完畢後,應資遣回原徵用地。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也就是說,軍事徵用只有「使用權」及「軍事上處分權」,不包含「所有權」。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軍事徵用民地的補償,是補償「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徵收」時補償的是「所有權的喪失」,「徵用」時補償的是「使用權減少的利益」。

四、軍需物發還必須由「有徵用權者」主動為之

軍事徵用法
第46條 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行之。

軍事徵用法施行則
第29條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

注意法規裡頭的「應」字。解嚴之後,金馬地區軍事徵用之民地民產,未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執行,已經違法。

五、軍需物返還權利及於代理人或繼承人

軍事徵用法施行則
第3條 依本法徵用之軍需物,對於應徵人所賦予之權利義務,得由其代理人或繼承人享受或履行之。

六、軍需物返還並無規定期限

所有有關「徵用」之法規,包含「軍事徵用法」,都沒有規定返還的領取期限。道理很簡單,不能讓「有徵用權者」藉勢藉端,強占人民財產。

七、軍事徵用之軍需物變成國有只有一途

軍事徵用法施行則
第43條 徵用物之主要部份毀損或改造而不合原物主或占有人之用者,原物主或占有人得請求將徵用物移歸國有,另行給予賠償金。

只有原物主不想要,才能「請求將徵用物移歸國有」,不能國家「自行收歸國有」。

八、軍事徵用必須發給「徵用書」、「受領證」,返還時簽發「發還證明書」

軍事徵用法
第19條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
第24條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軍事徵用法施行則
第22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
第27條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第29條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

依據「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如果行政程序不完備,「軍事徵用」就自始不合法,變成「無權占有」。
作者: 堤波 < > 發表時間: 2014-08-03
金門馬祖同時在民國45年實施戰地政務,但金門地區在民國43年就辦了土地總登記,已經有了地籍清冊,土地才被軍方占用,在金門鄉親的努力下,增定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的條款,現在已經都討回了土地。而馬祖地區目前還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中,很多土地權屬尚未確定,有別於金門地區,只要做到人民申請的登記案件,政府機關不得異議,民眾就可討回土地,為了疏減訟源,個人認為還是要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條款存在,對人民的權利才有保障。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3
堤波 wrote:
金門馬祖同時在民國45年實施戰地政務,但金門地區在民國43年就辦了土地總登記,已經有了地籍清冊,土地才被軍方占用,在金門鄉親的努力下,增定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的條款,現在已經都討回了土地。而馬祖地區目前還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中,很多土地權屬尚未確定,有別於金門地區,只要做到人民申請的登記案件,政府機關不得異議,民眾就可討回土地,為了疏減訟源,個人認為還是要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條款存在,對人民的權利才有保障。

我的意思,不是要廢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而是指出:針對「軍事徵用」這類土地問題而言,第9條的「領取期限」是違法的。但還是要謝謝您的意見。

金馬土地問題,有幾種類型,解決方式各有不同。需要大家集思廣益,找出最合情、合理、合法的處理辦法。前述「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可解決的是「軍事徵用」這一類型。

一、軍事徵用:供作軍事用途

無論民眾之土地是否已經登記,只要戒嚴時期土地是軍方使用,即屬此類。要求人民「在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是違法的。前者的「領取期限」違反「徵用不破所有權」的精神,後者的「由人民申請」違反「軍事徵用法」的「軍需物發還必須由有徵用權者主動為之」的規定。

也就是說,如果我的土地被軍事徵用了,無論原先該筆土地是否已經擁有地籍,我雖然未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返還,還是擁有土地所有權,可以再要求國防部及國有財產局返還土地。

二、被縣政府所屬各單位使用

戰地政務時期,金門縣、連江縣政府分別受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督導,縣長皆為軍方派任。

無論土地是否已經擁有地籍,即使土地在解嚴時期已經被縣府登記為公有,應該可類推為「軍事徵用」。因為金馬政委會將徵用民地轉交給縣府使用,其法源是「軍事徵用法」第12條第2款的「其他軍事上處分權」。

軍事徵用法
第12條 有徵用權者,對於徵用標的,得視軍事上之需要,為左列之處分:
一、使用。
二、其他軍事上必要之處分。

戒嚴時期許多民地被金馬縣府的不同單位拿去使用,縣政府最害怕的部分,應該是這一類型的「軍占民地」吧?!

三、捐贈給縣府所屬單位作為公用

戒嚴時期,有不少所謂「民眾捐贈土地」給縣府或作為公共用途之案件。公開的新聞報導說是「捐贈」,但是否真正具備「自願」的條件,必須視個案來認定。這類土地問題,也是縣府頭痛的。

為什麼縣府及地政機關會一直配合中央政府推託閃躲,一方面當然是官員們「趨吉避凶」的行為,另一方面則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

四、被登記為巷道或公有地

金馬地區最後一類土地問題,是原先屬於民地,因為戒嚴時期法規不完備,被縣府逕自登記為巷道或公有地。這類土地,很多是古厝門前的門口埕,或是田間道路,甚至田地角落的祖墳。這類土地問題,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裡,並未規定處理的辦法。

這類土地問題,雖非軍事原因而被登記為公有,但是在戒嚴時期,由有督導縣府權力的「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揮進行,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有待商榷。應該准許民眾「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返還土地給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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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土地原先就是屬於人民的,依法國家不得「藉勢藉端」搶奪。根據憲法,人民擁有維護自身財產的權利,故沒有「疏減訟源」的問題。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3
注意「軍事徵用法」第33條的規定:

第33條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條文寫的是「原物主或占有人」,不是「所有權人」。軍事徵用法是民國26年訂頒的,當時尚未進行全國地籍清理和登記,故多數民眾擁有的是古老的「地契」,或甚至連地契都沒有,僅靠四鄰指界。

也就是說,不論是否已經土地總登記,或有無地籍,「軍事徵用法」都可適用。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4
馬祖地區的私有土地,被政府機關占用了,有了「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已明確的告訴民眾,就是沒有安輔條例的適用,在土地總登記期間,政府機關是不能登記土地的,也不能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異議,或起訴人民,可是今天我們都看到了,國防部在土地總登記期間搶登民地,對人民申請案件,每件都提異議,進而起訴人民,請問這是什麼樣的政府啊!無法無天到這種地步,難道說,是負責審查的地政事務所在配合執行嗎?為什麼地政機關不駁回軍方的申請呢?一定有業務過失,民眾應該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國賠吧!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4
政府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須要價購證明文件,才能申請登記。對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更須要價購證明文件,為土地法第 59 條第1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法律條文如此清楚,地政官員就是要違法,真是匪夷所思呀 !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4
再補充一點。

前面提到,「徵收」時補償的是「所有權的喪失」,「徵用」時補償的是「使用權減少的利益」。

金馬地區軍占民地的問題,是屬於「軍事徵用」,其補償是屬於「使用權利益減損的補償」。但是此種補償有的在「徵用之時」就進行,有的是在徵用物「返還之時」才要進行。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徵用物如係消耗品或顯難發還之物,其賠償金應於物品交付時即行發給。

根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1條規定,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但其補償性質是不同的。

墳墓、房屋,補償的是「遷移費」。
耕作地,補償的是「無法耕作的損失」。
青苗,補償的是「青苗本身的價值」。

都不是「徵收」所要補償的「喪失所有權」的「市價」或「公告地價」,而且不動產「因使用權減損的利益」,也都還沒有補償,要等返還時才會補償。

軍事徵用數十年,針對土地部份,沒有依規定「主動返還」,也沒有「在返還時再進行補償」,反而由國防部搶先登記土地,再讓國有財產局要求人民按公告地價「價購」回去,完全是搶奪人民財產的違憲行為。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5
國防部成了土匪部,這張公文書就是鐵證!還要我們去修法解決,這有道理嗎?太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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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06
有關金馬土地問題的個人立場

雖然法律不是我的專業,憑藉一點法律知識,及本站提供平臺,讓我有機會「就法規言法律」,闡述對金馬土地問題的粗淺看法,實在萬分感謝。

不過既然是社會評論,我的基本原則只在呈現真相。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目的。故必須順便說明一下「個人立場」,以免被拖進別人的泥濘戰場。

一、中央政府對金馬土地問題的責任

如果民國38年是個亂世,那麼81年底解嚴時的軍民交接,絕不算是有秩序的局面。軍管時期軍方具有絕對威權,外島民眾因從未實施憲政,既無自治經驗,亦無維護自身權利的意識,因而產生諸多後遺症。

解嚴之際,在裁撤駐軍的大趨勢裡,軍民分治交接草率,不少戰地政務時期檔案被棄置或焚毀,88年12月實施「檔案法」,檔案保存期限縮短,讓此問題變得更嚴重。從事金馬地區文史工作者,最能感同身受。

解嚴時,國防部既未認真處理戰地政務所製造的問題,解嚴後,中央政府又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也漠視戒嚴時期的「單行法規」,任由國有財產局以「非軍管地區」及「解嚴後新訂」的普通法規,譬如「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等,來規範戒嚴時期發生的土地問題。若非金馬民眾歷年來持續抗爭,「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何須一再修訂?就此而言,能說國防部及國有財產局盡責或有「依法行政」嗎?

1. 舉例來說,朱瑞忠先生提供的國防部公文謂:「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即明定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我要指出,國防部先登記軍事徵用民地的所有權,再移交國有財產局變為公有,仍然必須返還人民。為什麼呢?因為內政部和國防部的說詞,完全漠視戒嚴時期軍事徵用民地所依據的法規。

注意「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列兩個條文:
第7條 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
第13條 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

這兩個條文是一起出現的,意思是:軍事徵用民地之後,產權先歸公有;等到解除軍事設施時,再發還原業主。發還土地時,當然要由「公有」再登記為「私有」。由此條文,大家就可瞭解,中央政府拿國防部搶先「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來搪塞外島民眾,拒絕返還民地,是多麼荒唐離譜!

2. 我也請大家注意「軍事徵用法」的規定:
第33條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條文寫的是「原物主或占有人」,而不是「所有權人」。因為軍事徵用時,尚未完成全國地籍清理和登記,只要民眾擁有「地契」或能靠四鄰指界證明為「原物主或占有人」,根本不需要徵用前「已經土地登記或擁有權狀」,即能擁有要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要求民眾必須在軍事徵用前「已經土地登記或擁有權狀」,或是軍事徵用期間民眾必須「繼續占有」才能「視為所有人」,也才能索討土地。但未成立土地登記機關前,要如何進行土地登記?已被軍事徵用,要如何繼續占有土地?可見這些要求都屬漠視「軍事徵用法」規定,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權。

所有前面根據國防法規及金馬地區特別法規所作的闡釋,總而言之,都在說明:國防部及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職務」,以致民眾權利受損。

這是我貼文陳述的要旨及立場,也是我建議釋憲的重點。

二、過去金馬鄉親、民代及地方首長的努力

雖然我最初貼文提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絕對比楊綏生縣長提出的「視為所有人」更為有力。但請注意,我並沒有說「視為所有人」完全不能解決金馬土地問題。

我也提到,金馬土地問題有幾種類型,解決方式各有不同。需要大家集思廣益,找出最合情、合理、合法的處理辦法。

堤波先生說:「在金門鄉親的努力下,增訂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這是事實。凡是能讓金馬鄉親討回土地的辦法,都是前人的貢獻,我們應該衷心感謝。所以我回覆,我不是建議廢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我要強調的是,這些法規針對軍事徵用民地設定「領取期限」,以及「未主動發還原物主」,都是違法的。

我提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是要說明「軍事徵用不破所有權」、「軍需物發還必須由有徵用權者主動為之」。並建議釋憲,作為解決金馬土地問題的「戰略」。

至於解嚴之後訂定的「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100年9月公佈的「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楊縣長提出「視為所有人」概念促成「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修訂,目前正催生的「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除了不應該訂定違法的「申請期限」外,都是解決金馬土地問題的「戰術」。

目前中央政府的作法,雖然違反軍事徵用時所依據的法規,但是金馬鄉親、民代及地方首長曾經或即將協助討回民地的成果,一樣造福了鄉親,這些貢獻都不能抹煞。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8
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這是連江縣政府在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中的主張,完全漠視戒嚴時期軍占民地的事實,鄉親相當的遺憾,才催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修正案,終於在102年12月20日完成三讀,103年1月8日總統公布,現在的條文是在立法院二讀會協商的結果,並非原來的提案,但卻遺漏了馬祖地區的未完成登記的土地部分,所以必須再修法將其納入,理由正是人民的財產權應受憲法保護,必須要以法律定之,不能知法玩法以解釋函令搪塞,實在是太荒唐離譜!

節錄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條文: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楊教授所提「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之前在馬祖地區鮮少有人主張,或援引,但這是縣政府主動要做的事,卻怕人民知道,還在堆諉卸責,到底有沒有把人民的小事放在心頭,真的感到遺憾,這樣的團隊沒有整編,還能為民服務嗎?

楊縣長所提以「視為所有人」的解釋令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的作法,雖取得內政部的支持,本人完全不能認同,理由就是未將解釋令法制化,變成法律條文,根本沒有法律效力,這是在唬哢人民,實在不應該。況,有「視為所有人」適用的案件,法院認定是要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時提出申請的才有適用,現在已經辦了兩年多,沒有一點成果,所以完全不能解決馬祖土地問題。

將來的修法方向,除了努力爭取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中規定的「申請期限」拿掉外,還要將未完成登記的土地納入修法。近期立法院即將再舉辦修法公聽會,期待鄉親共同努力討論出可行的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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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09
為什麼必須修法才能解決馬祖土地問題?因為人民的財產權,必須要以法律定之。會議紀錄,解釋令,並不是法律,所以,中央機關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適用的解釋函令,是在欺騙我們馬祖鄉親,是無效的。這樣的政府從中央的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到地方的縣長都在騙我們,鄉親真的好無奈呀!

節錄相關法條:

憲法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以下這一張最近的裁判書,印證了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不能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我們的縣政團隊為什麼不選擇和民意站在一起,共同來修法呢?還有什麼好猶豫的。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簡上,7
【裁判日期】 1030710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敬忠
訴訟代理人 王于嘉
視同上訴人 林伙金
      陳敬安
      陳敬寶
      陳玉金
      陳玉瓶
      陳玉鳳
      陳玉蟬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
決:確認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
0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8. 31平方公尺)、坐落連
江縣北竿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6.61平方公
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5.83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000○0地號
土地(地目雜,面積41.84 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4.55平方公尺)、坐
落連江縣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616.15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
不存在,而若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所言為真,則上訴人陳敬
忠等8 人均係繼承陳兆福之權利,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從
而,本件縱僅上訴人陳敬忠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規定,陳
敬忠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林伙金、陳敬安、陳敬寶、陳玉金、
陳玉瓶、陳玉鳳及陳玉蟬,爰將林伙金、陳敬安、陳敬寶、
陳玉金、陳玉瓶、陳玉鳳及陳玉蟬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
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
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
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由此可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僅需
當事人間對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即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以經調處為必要。又凡不屬於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
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
定。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列之不爭執事項),且現為軍方營區範圍內之事實,有連
江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簡卷第4 頁背面)。是以,如上訴人陳敬忠及視同上
訴人林伙金、陳敬安、陳敬寶、陳玉金、陳玉瓶、陳玉鳳及
陳玉蟬等(以下簡稱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其他第三人未能
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
則身為國家機關之一的被上訴人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今因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以下簡稱陳
兆福)前於民國92年間就系爭土地,主張自43年起至53年間
,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連江地政)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
然兩造間就「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對系爭
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
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
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
確認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自可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至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雖主張連江地政已
於102年6月19日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所93年
3 月22日(93)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所示經審查認定上
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徵求異議之公告,且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亦同意捨棄福建
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前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之調處結果,並同意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撤銷就系
爭土地經審查認定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為
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再依「連
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等相關
規定,依法定程序再為審查認定權利之存否云云。惟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並無廢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上訴
人陳敬忠等8 人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有所主張及爭
執,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法律地位,尚處於不安之狀態
,是上開函示及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出具之同意書仍均無礙
被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且自50年以前
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陳兆
福前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3年起至53年止,計10年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
為由,向連江地政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受理後依
法公告,因陳兆福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異議,
惟調處結果竟准陳兆福所請。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
人陳敬忠等8人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參,是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主張陳兆福上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負舉證之責
,且須證明陳兆福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
第770 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
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
以准許,自尤有錯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陳敬忠等8人則以:渠等先祖父陳國信於(民國前)1
1 年在馬祖北竿島出生,及長除出海捕魚外,亦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地瓜等作物維生,直至67年方遷居基隆。而陳兆福則
自幼隨先祖父陳國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國軍進駐後,因
軍事所需,乃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軍事建物,當時為戰地政務
時期,尚無土地登記機關,系爭土地即遭軍方無償占用至今
。戰地政務解除後,陳兆福於83年5月2日向連江地政申請系
爭土地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38條之規定,上述地籍測量之
申請即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之開始,亦即申請人提出
地籍測量申請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
思,從而,陳兆福既於安輔條例廢止前提出測量之申請並由
連江地政受理在案,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復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9條,本件行為時法律既明
定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中止使用而
消滅。92年10月間陳兆福接獲連江地政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
,陳兆福即至連江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惟連江地政人員
告知,只要曾經連續占有土地10年即可登記為所有,陳兆福
因不諳程序,乃隨意填寫占有系爭土地時間自43至53年止,
惟渠等先祖父陳國信早在10年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陳
兆福亦早自33年即隨長輩在系爭土地上工作至被軍方占用為
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陳敬忠等8人於本院補述: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
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應提出接獲100年6月10日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調處紀錄之期日,及於上開15日期限
內為起訴之證明,以判斷被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若被上
訴人逾期起訴者,其起訴自不合法。
(二)另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之期間,應係自30年起至50年
間止,陳兆福向連江地政申請所有權登記時,記載時效取
得之期間是自43年起至53年間止,則係因當時地政機關人
員之指導,所以誤載。
(三)又依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占有
人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
有,衡其修正理由,僅係將「無過失」之事實,究應由何
方舉證,以法條明確化,並非將所謂「無過失」事實之舉
證責任相互倒置,自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法律不
溯及原則」之適用,從而,若被上訴人主張陳兆福非善意
、公然、和平、無過失者,自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陳兆福前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
,以自43年起至53年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
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
後依法公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異議,而調處結果准陳兆
福所請。
(二)上訴人陳敬安於8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測量,陳
兆福於92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六、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
(一)被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之
祖遺土地?
(三)民法第770 條短期時效取得之「無過失」,應由何人負舉
證責任?陳兆福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
效取得要件?
(四)本件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適用?
(五)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兆福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適用?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
1、按安輔導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
,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
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
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
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
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
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安輔條
例第14條之1 第1項(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及土地
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2、然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內容
,可知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且土地權利關係
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之所有
權登記申請,如有爭執,本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此觀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得」向地政
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而非「應」提出異議即明。又
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雖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然此僅指地政機關應介入調處人民之爭執
,並非謂地政機關有確定私權之權,且所謂不服調處
者,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亦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
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
,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地政機關既無確定私權之
權,則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1 規定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如仍有爭執,自得
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因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123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
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
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
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
謂其起訴為違法。」之旨。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逾越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15日」之期限,
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尚難謂其起訴之程式為違法,故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合乎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
逾期起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兆福之祖遺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
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
陳敬忠等8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其為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陳敬忠等8人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陳敬忠等8人於100年10月13日在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中供稱:「(法官問:是否有古契約可以
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答:無」(見原審簡字
卷第107 頁),且渠等於103年1月10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法官問: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
,是否有契約可以證明其為買賣、租賃或換地而來?
)答:我們是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以並沒有買
賣契約或租賃、換地之情形」(見本審卷第51頁),
顯然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無法提出其祖先乃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以供調查;退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渠等祖先之祖
遺土地?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的哪一個
祖先遺留下的?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個繼承人存在?
何以得由陳兆福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以供調查。
至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雖另主張:證人陳孝光於第一
審之證詞,即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渠等祖遺土地
云云。然查,證人陳孝光於原審係證稱:系爭土地為
陳兆福所有,因為是看到陳兆福父子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但沒有其他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21
頁),足見,證人陳孝光僅係基於看見陳兆福父子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即單純臆測系爭土地為陳兆福所有
,從而,證人陳孝光之證詞,亦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陳敬忠等8人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渠等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憑。
(三)民法第770條短期時效取得之「無過失」,應由何人負舉
證責任?陳兆福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
效取得要件?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敬忠等8人
主張陳兆福係自30年起至50年間止,在系爭土地耕作
20年,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規定,
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
旨,自應由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2、陳兆福不符合民法第770 條短期時效取得之要件:
(1)按99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44條第1項係規
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及公然占有者」;嗣99年2月5日修正施行後之民
法第944條第1項則增列占有人亦推定為「無過失」
,考其修正理由為:「占有人之占有是否無過失,
第一項未設推定之規定。惟所謂『無過失』乃係就
其善意占有已盡其注意義務,在『善意』已受推定
之範圍內,學者認為無過失為常態,有過失為變態
,且無過失為消極的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占有人不須就常態事實及消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明確計,爰於第一項增列之。」所示,足見
立法者係認於占有人推定為「善意」時,通常亦為
「無過失」,為此,亦明文增訂推定占有人為「無
過失」;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僅係就訴訟法上「舉
證責任之分配」所為之規定,要與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無涉,從而,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之法理,民法第994條第1項增訂占有人亦推定為「
無過失」之規定,顯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所
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不溯及既往原則」
適用,從而,本件依99年2月5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
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陳兆福為「無過失」之適
用。
(2)惟依民法第770 條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10年以上,始符合得為時效取
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
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
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
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
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而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僅占有人係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之推定,至以取得他
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
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4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列。又
同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
利,推定其適法有此利」,此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
彰機能而生,並非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
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
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
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
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陳兆福於系爭土地上耕
作,可能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亦可能係以租賃或
借貸或其他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而為
占有,僅以此一耕作之事實,尚難認其占有即係基
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該占有亦不能當然推定取
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亦不能當然推定其係以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既
不能舉證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陳兆福有以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自難依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權利。
3、陳兆福不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之要件,取得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
(1)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雖主張:陳兆福占有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之期間應係自30年起至50年間止,而陳兆
福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時,係因當時地政人員告知,
只要曾經連續占有土地10年即得登記為所有人,陳
兆福因不諳程序,乃隨意填寫占有系爭土地時間為
自43年起至53年間止,事實上渠等祖父陳國信早在
10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陳兆福亦早在33年時
即隨長輩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至被軍方占有為止
云云。惟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就如何受地政人員告
知,因而隨意填寫占有系爭土地時間為自43年起至
53年間止乙節,並未舉證,以供調查。從而,上訴
人陳敬忠等8 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況陳兆福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期間僅主張自43年起至53
年止間(見原審簡字卷第52、53頁),而上訴人陳
敬忠等8 人係繼承陳兆福之權利,從而,本件時效
取得之期間自應以自43年起至53年間止為計算,而
僅有10年,自尚不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應占
有未登記土地20年之要件。
(2)又證人陳銓水於101年2月1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我第一次看到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家人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約是在我20幾歲的時候,而我最後
一次看到,則是在50年的時候,因為那時候軍方進
駐,用鐵絲網圍起來,所以就沒有辦法進去了等語
(見原審簡字卷第130 頁),經查,證人陳銓水係
30年出生(見原審簡字卷第129 頁),縱採對被告
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陳兆福最早亦僅係於50
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依證人陳銓水所稱,
系爭土地於50年已被軍方作為營區之用,則陳兆福
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最多亦僅有數個月時間,而與
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應占有未登記土地20年之要
件不符,且核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所載:陳兆福
係於43至5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見原審簡字卷
第52頁)不符而有矛盾,故證人陳銓水之證詞及其
四鄰證明尚難為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有利之證明。
(3)另證人陳孝光於102 年6月7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亦
結證稱:印象中第一次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家人占
有系爭土地是何時,約是我7、8歲的時候,我是23
年出生的,而最後一次看到,則約在43、44年的時
候,因為約在4 、50年國軍進駐,國軍用鐵絲網圍
起來,所以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他們就沒有辦法再
進入系爭土地,軍方將系爭土地蓋營地等語(見原
審簡字卷第220至221頁)。經查,證人陳孝光係23
年出生(見原審簡字卷第129 頁),依此推算,陳
兆福最早係於30、31年時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
最後一次看到陳兆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係於43、
44年,準此,縱採對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最寬鬆之
認定,證人陳孝光見到陳兆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
僅有15年,尚與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應占有未登
記土地20年之要件不符,且核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
明所載:陳兆福係於43至5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見原審簡字卷第52頁)不符而有矛盾,故證人陳
孝光之證詞及其四鄰證明亦尚難為上訴人陳敬忠等
8人有利之證明。
4、綜上,本件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符合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取得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顯無理由。
(四)本件陳兆福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適用?
1、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
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
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87年6 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
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
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
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
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
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
,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件係消極確認
之訴,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自應舉證證明渠等已符安
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2、經查,依據土地測量申請書所示(見原審簡字卷第45
頁),系爭土地係於83年5月2日由「陳敬安」提出測
量申請,並非「陳兆福」,且陳兆福於92年12月3 日
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之前(見原審簡字卷第
49頁),並無陳兆福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測量或所有權
登記申請之文件資料,顯然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87年6 月24日施行期滿失效日之前,陳兆福並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測量或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則陳兆福於
92年12月3 日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適
用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
此,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主張陳兆福得依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
云,顯然無據。至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雖主張:係因
地政機關在土地宣導上所造成之錯誤,因而於83年5
月2 日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時,權利人欄始填具「陳敬
安」,實際上「陳敬安」係陳兆福之代理人,嗣於92
年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權利人欄方填
具「陳兆福」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確屬陳
兆福所有,就權利人實為何人,理應知之甚曉,豈會
因地政機關之宣導,而有就系爭土地填具錯誤之情況
,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所言,亦顯與常情有違。又退
步言之,縱認陳兆福係於安輔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
申請,然依據前揭七(二)、(三)所述,本件上訴
人陳敬忠等8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陳兆福為系爭土地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抑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
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事實,
因此,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主張陳兆福得依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陳兆福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 條「視為
所有人」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
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上訴人陳敬忠等8人主張陳兆福得適用96年9月28日修正
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陳兆福
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抑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七(二)、(三)所述,本
件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陳兆福為系爭土地
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抑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事實,則上訴
人陳敬忠等8 人抗辯陳兆福得依據前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即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舉證,本件依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
,既無法證明陳兆福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
陳兆福已符民法第769、770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等規定之要件,自難認上訴人陳敬
忠等8 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陳敬忠等8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陳敬忠
等8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10
筆者發現「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是在家國兄協助取得塘岐國小館藏67年初版〈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一書之後。若沒有記錯,應該是在102年春季拿到影本。最近仔細審閱,才發現其中蹊蹺。在此之前,似乎無人知道有這樣一個單行法規。

我判斷67年這本〈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連江縣政府應該會有,只是解嚴之際,大家忙著訂定自治法規,是否當作舊檔舊書收到儲藏室,就不可知了。福建省政府是金馬兩縣的直屬行政單位,照理說,也應該備有此書。「檔案法」是88年頒布,91年實施的。但85年省府遷回金門之際,檔案如何移轉,這些戰地政務時期的檔案書籍如何保存,亦不可知。金馬兩縣縣府及民眾,可能因為後來頒布了「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誤以為應該按照這兩個法規處理所有離島問題,才未回頭審視舊有單行法規。

至於國防部,為何不主動提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實施細則」是到93年才廢止,國防部為何都不吭聲。是否涉嫌隱匿?實在值得我們合理懷疑。

因為沒有任何民眾或單位提及這些舊有法規,國有財產署及內政部樂得不甩「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逕自依據有利於自身業務的普通法和新頒離島法規,以進行解釋。

由此看來,這麼多年金馬土地問題始終無法圓滿解決,關鍵不在金馬地方政府、民代、或任何外島個人,而是我一直陳述的,絕對是中央政府相關部會局處的失職。這種「怠於行使職務」導致民眾權利受損的行為,是否具有「故意」之意思,有待追究。

如今既然已經找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我認為金馬縣府及鄉親應該齊心協力,對事不對人,設法處理問題。除非最新的修法,能正視原有「軍事徵用」相關規定,否則必須以釋憲方式從根本解決金馬土地問題,不要留下任何一位外島居民的遺憾。

我個人認為修法或釋憲時,除了前述意見之外,還有一些重點不能遺漏。現再一併整理補充,提供大家集思廣益。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釋憲重點)解決金馬土地問題之適用法律,必須以民國81年以前金馬地區特別法及其母法為優先,民國81年以後新訂定離島法規之適用順序在後,也不能拿民國81年以前的「非軍管地區」法規來搪塞。

除了前面提及的民國90年5月4日釋字第525號大法官解釋提及的「信賴保護」原則之外,另據 93年3月12日釋字第 574 號解釋: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民國93年5月7日釋字第 577 號解釋亦謂: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一項基本的人權保障原則,用來保護人民免於法律的回溯性處罰(protection from retroactive law)。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權利」(right),而非用來包庇政府的「權力」(power)。當民意機關立法或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侵犯到人民基本權利時,司法部門應替人民伸張正義,防止行政及立法部門沆瀣一氣。只要大法官會議解釋某些法規法條或行政措施違憲,因為憲法位階優於國會立法,在限期修法之前,所有侵權作為應該停止,或必須採取修復動作。

再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

這就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金馬鄉親尤其應該留意這個原則。

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改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條文來解釋金馬土地問題,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完全是違法違憲。

二、公法上不當利益

前面已經說明,公機關由人民不當取得之利益,必須返還。這是大法官會議釋憲結果,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不能推託。

三、徵用本質及徵用土地之返還期限

徵用與徵收本質不同,前已闡述。

按照「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及其他類似「徵用」法規,徵用土地不得限制領取期限,以免公機關假藉「領取時限」來變相搶奪人民財產。

(釋憲重點)公法上不當得利來自「軍事徵用」,其不當得利返還期限,應依「軍事徵用法」立法精神,不得限制返還期限或請求時效。

四、原物主或占有人

(釋憲重點)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解釋金馬土地問題,完全違憲。應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遵照「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其母法「軍事徵用法」規定,將徵用民地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不得限制為「所有權人」。

也就是說,要求民眾必須已經「登記土地所有權」或「視為所有人」,等於排除「雖然是原物主或占有人、但現在非所有權人或無法視為所有人」的民眾請求返還土地,這絕對是「怠於行使職務且侵犯人民權利」的行為。

至於沒有土地登記前的「原物主或占有人」如何認定?上月29日馬祖旅台鄉親聯誼會陳儀宇會長,率該會幹部參加陳其邁立委針對「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舉行之協調會。他在會中建議「各村落以耆老為主,組成『各村落土地總歸戶審議委員會』進行協調,作為判斷返還土地之準司法依據。」是極為可行的方法。

當然,原物主或占有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譬如舊地契或四鄰指界;而混水摸魚想搶奪他人土地的不肖分子,亦應知所進退。

五、金馬地區一體適用

根據「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立法精神,「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金門地區。

六、現行「離島建設條例」應修改部分

民國103年1月8日修訂頒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第5項)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其中第1項的「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完全避開「徵用」情形。是否立法之際相關單位故意所為,現在看來極有可能。下次修法應據理力爭,否則就得進行釋憲解決。

第5項有關金門地區之「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規定,要求「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但是「地上」之意義,是指「土地上」或是「地面上」?並未明確定義。

「土地上建物」,包含「土地上之地下層及地面層建物」。戰地政務時期金馬民地興建地下防空洞,是為「土地上之地下層建物」,當然應該包含在內。至於金門常見田間水井和汲水弔烏,或房屋附近畜養豬牛之畜寮,或祖傳舊地契記載之四界,是否亦應列為「足資證明其所有」的證據?按照「軍事徵用法」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之規定,修法時應一併處理納入。

第6項有關馬祖地區之「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規定,僅適用「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忽視「視為所有人」之嚴苛認定條件,違反「軍事徵用法」第33條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發還「原業主」之規定,亦應修訂。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10
補充:
六、現行「離島建設條例」應修改部分

而所有申請返還期限,既與「徵用」之立法精神相違,當然也應拿掉。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8-10
安輔條例雖然廢止了,但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至今還適用,請參酌。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5 日
第 1 條 為辦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施行期間,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已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審查。
五、公告。
六、異議處理。
七、登記。
八、繕發書狀。
九、異動整理。
一○、歸檔。

第 3 條 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

第 5 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 6 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

第 7 條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分別為發還及時效取得。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

第 9 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地政機關為調處前項異議,得設異議處理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人員均為無給職,並由縣長為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縣長未能出席時,由主任秘書擔任主席;主任秘書亦未能出席時,由其他異議處理小組人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一、縣長及主任秘書。
二、縣議會代表一人。
三、民政局局長。
四、地政事務所主任。
五、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六、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 長。
七、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 調解委員會主席。
八、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 尊老一人。

第 10 條 異議處理小組人員由縣政府遴聘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並須有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1 條 異議處理小組人員對其具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4-08-10
朱瑞忠 wrote:
安輔條例雖然廢止了,但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至今還適用,請參酌。

此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施行期間」,而「安輔條例」已經廢止,其「施行期間」已過,所以雖未公告廢止,實際等於廢止。該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地政機關為調處異議,得設立異議處理小組,倒是可供爾後修法參考。
作者: 堤波 < > 發表時間: 2014-08-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告訴我們什麼?       
1、北竿鄉的土地登記案沒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適用 !
理由: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 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 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 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 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要符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 條「視為 所有人」適用之條件為何?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96年9月28日修正 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土 地之所有人,抑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方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3、釋憲的機會來了嗎?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明白表示本判決不得上訴,給釋憲開了一扇窗,也給馬祖地區的土地問題找到釋憲的機會,相信有了尚未主張的「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等法源作依據,為了馬祖鄉親的生存權利,我們的副座一定會義不容辭,聲請釋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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