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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徵詢意見
作者: < > 發表時間: 2012-04-18
連江縣政府因應內政部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經本縣專案會議討論,並彙整各委員意見後,相關處理原則草案已出爐(如附件),為使該草案更趨週延,歡迎鄉親提供寶貴意見,並請於101年4月24日前以電子檔寄指定信箱或傳真本局供參。
電子信箱:lj0707@ems.matsu.gov.tw
傳真電話:0836:22209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

一、依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政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重新受理總登記作業期間,暫緩土地法第57條(含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之執行。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歷年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無人申請及經受理而遭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議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按鄉列冊,依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2至6個月(視各鄉土地多寡而定),並於作業前公布相關作業流程,以使民眾瞭解。
五、已收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者〈含補正案件〉,應依原程序按收件先後順序處理。
六、己收登記案件繫屬於調處程序者,除異議人主動撤銷異議即辦理登記外,應退還原審查機關,通知原申請人補送視為所有人證明文件後,再移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七、已依「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及前項尚在審查階段之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八、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1、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2、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3、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可援用)。4、審查並公告。5、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九、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徵詢異議公告應於接收文件屆滿後一次辦理為原則。
十、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十二、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十三、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十四、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十五、重新受理總登記相關事宜,應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並通知原申請人,以利民眾主張權益。
十六、本處理原則報請內政部核備後實施。
作者: 王長明 < > 發表時間: 2012-04-18
如果政府真要落實《還地與民》的美意不淪為《空談》,個人建議縣府能與中央政府溝通如何在《保證人》上,去突破有所解套才能落實還地與民,時空背景所造成,馬祖的土地問題,有為的政府是要付全責。

6843筆以上土地要落實《還地與民》,要尋找年長保證人談何容易?

四鄉五島70歲到100以上(101年3月底計)共697人,南竿鄉409人 、北竿鄉128人、莒光鄉106人、東引鄉54人。

還我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18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在此告訴大人們,如果你們認真研究馬祖土地問題就知,馬祖有一大部分未登記土地乃大面積林地,根本四周無四鄰,有時一大片土地就那一倆家人的,知道別人土地的老人家未必是上面所嚴格的四鄰,再加上62年前且於民國42年要滿20歲,表示現在知道別人家土地的人要滿81歲,請問大人依你們訂的標準,還有幾家地找的到保證人.(在之前審核已開放同村耆老),而現在同村耆老也愈來愈少了,依你們的標準給我三天我就知道還有多少81歲以上的老人家,就知道還有幾塊地有送件機會.

馬祖土地除了目前定的草案外:另一關鍵在於過去送件時,四鄰證明因冗長的行政流程使四鄰證明發生變化,隨意使用民眾土地造成公共公有,現在要做的關鍵要將土地分類(依過去時代背景),在分類土地中找出審查標準.
政府可以請你們使用土地前,請先確認是否為民眾所有,請務必向民眾訂立契約.,不然會使民眾喪土地所有權的.
作者: 雷盟弟 < > 發表時間: 2012-04-18
今天,馬祖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可能被我煩死了,
這位陳先生很認真地花了很長的時間回答我的問題….

答案是:
我家在塘岐門口的土地,當年被政府拿去蓋防空洞,是不可能要回來的!
因為鄉公所早年用防空洞的資料卡,申請登記了土地所有權狀,

難道就這樣了,真的沒有辦法可想了嗎?
打這筆土地的官司也敗訴了,真對不起已逝的母親。
連門口出入的過道空間,也一併被鄉公所劃走了,
真是吃人不吐骨頭的政府,
此刻,我的內心跟我的母親一樣,非常的怨恨。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18
如果四鄉五島81歲以上的老人家,扣除不知別人有地的,扣除戶籍遷移過的,請問視為所有人能處理的土地問題多少比例,雖然我預期的出來,但至少某些土地多了 一個機會.
除此草案外請同步將土地依過去歷史背景及特殊情況分類,將分類的土地尋求可接受審核標準,並向民眾宣導說明如何正確填寫四鄰證明,這樣才是解決大部分土地的方法,只要用心整合請教長期關心土地問題的民眾,應該不難分類,依我的用心應該可用五大類分出馬祖百分之70的土地,若再用心請教一下長輩,應該可以分出百分之85以上的土地,請問政府我不斷打電話及在馬資網提醒你們, 你們何時才會重視?
作者: 雷盟弟 < > 發表時間: 2012-04-18
請另存圖片檢視原尺寸圖檔

在土地官司過程中,我深深感受,
法官是國家的法官,不是服務人民的法官。
當年千辛萬苦找到年邁的長輩,以符合做保證人的資格,
然而這些高高在上的法官,質疑70歲的長輩年紀太大,記憶可議。
真是雞蛋裡都挑得到骨頭!!!
作者: Austin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徵詢意見 --
歡迎大家提供意見。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雷盟弟 wrote:
今天,馬祖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可能被我煩死了,
這位陳先生很認真地花了很長的時間回答我的問題….

答案是:
我家在塘岐門口的土地,當年被政府拿去蓋防空洞,是不可能要回來的!
因為鄉公所早年用防空洞的資料卡,申請登記了土地所有權狀,

難道就這樣了,真的沒有辦法可想了嗎?
打這筆土地的官司也敗訴了,真對不起已逝的母親。
連門口出入的過道空間,也一併被鄉公所劃走了,
真是吃人不吐骨頭的政府,
此刻,我的內心跟我的母親一樣,非常的怨恨。

中央主管機關已經專案決議,【視為所有人】的行政審查,不適用於權屬已確定的已登記土地。依權力分立原則,實體上判決確定的案件,更非行政機關所能審究。但我們非常希望楊縣長、立法委員、陳議長能夠聯手,為未來通案的類似事件如何翻案而研議。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十、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草案內第十條紅字處,可否先請地政審核人員用白話文說明是什麼意思,才能提出意見.
針對第十一條提出意見:
1.保證人應考量馬祖實際情況去擬定.(如何訂定此條請思考未登記土地現況後再定案,不然不合用只是造成下一個麻煩)
原因:因為馬祖的土地不是在熱鬧繁華的都市,那樣的保證人不符合馬祖現實.
同時提出建議:
1.將審核法條分類
2.將土地依時代背景分類
3.其中將法源無法解決的再分類,找出問題在哪,再提出解決方案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薛梅君 wrote:
如果四鄉五島81歲以上的老人家,扣除不知別人有地的,扣除戶籍遷移過的,請問視為所有人能處理的土地問題多少比例,雖然我預期的出來,但至少某些土地多了 一個機會......請問政府我不斷打電話及在馬資網提醒你們, 你們何時才會重視?

有關【保證人或土地四鄰證明人戶籍他遷問題】,連江縣政府土地專案會議已接受委員建議,此部份不得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如草案第11條末尾。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薛梅君 wrote:
薛梅君 wrote: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有時一大片土地就那一倆家人的,知道別人土地的老人家未必是上面所嚴格的四鄰,(在之前審核已開放同村耆老),而現在同村耆老也愈來愈少
有些土地四邊只有二鄰,即便有四鄰,老人家不知還在嗎?而直接使用人如房客向地主承租他知道土地是誰的,但他未必是你們草案內的四鄰,所以保證人限土地周邊合用嗎?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草案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個人的看法:
原規定保證人2人以上,經專案會議採大部份委員的意見、改為最低限度1人。
又,如果開放不同村的人也能證明,則易生弊端,倘以土地法規定之四鄰,似顯過窄,決定採同地段(相當是同村)是中性原則吧。

草案十一的問題:
馬祖地區民國65才辦理十分之一的土地登記,45年始有戶籍登記,其保證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則62年前的保證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的本身資格如何舉證不無問題?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鄭睿傑 wrote:
草案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個人的看法:
原規定保證人2人以上,經專案會議採大部份委員的意見、改為最低限度1人。
又,如果開放不同村的人也能證明,則易生弊端,倘以土地法規定之四鄰,似顯過窄,決定採同地段(相當是同村)是中性原則吧。

草案十一的問題:
馬祖地區民國65才辦理十分之一的土地登記,45年始有戶籍登記,其保證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則62年前的保證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的本身資格如何舉證不無問題?


我沒有說要求不同村但如果他知道的是事實應無不妥,杜絕弊端的產生是在正確而嚴謹的審查過程及民眾理解提出異議的時間.
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
應直接用同*耆老,別那麼多要求綁死自己.
則草案十一的問題只有戶籍遷移的問題 則無其他舉證問題.
第二個問題:
為什麼是62年前為基準,而不是62加上19年,而非以81年為基準,可以說明嗎?


我只能針對我一年來接觸所看到的問題,提出意見.
但希望用詞遣字應精準而非擬出綁住審核的草案.
作者: 王長明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薛梅君 wrote: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在此告訴大人們,如果你們認真研究馬祖土地問題就知,馬祖有一大部分未登記土地乃大面積林地,根本四周無四鄰,有時一大片土地就那一倆家人的,知道別人土地的老人家未必是上面所嚴格的四鄰,再加上62年前且於民國42年要滿20歲,表示現在知道別人家土地的人要滿81歲,請問大人依你們訂的標準,還有幾家地找的到保證人?(在之前審核已開放同村耆老),而現在同村耆老也愈來愈少了,依你們的標準給我三天我就知道還有多少81歲以上的老人家,就知道還有幾塊地有送件機會。

馬祖土地除了目前定的草案外,另一關鍵在於過去送件時,四鄰證明因冗長的行政流程使四鄰證明發生變化,隨意使用民眾土地造成公共公有,現在要做的關鍵要將土地分類(依過去時代背景),在分類土地中找出審查標準。

政府可以請你們使用土地前,請先確認是否為民眾所有,請務必向民眾訂立契約,不然會使民眾喪土地所有權的。

薛梅君網友四鄉五島81歲以上年長者如下:(10l年3月底計)
南竿鄉:154人
北竿鄉:39人
莒光鄉:42人
東引鄉:16人

還我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
作者: 雷盟弟 < > 發表時間: 2012-04-19
十五、重新受理總登記相關事宜,應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並通知原申請人,以利民眾主張權益。

個人覺得,第十五項是當務之急!馬祖鄉親大多旅居台灣北部,因此資訊公開透明最為重要,應該透過馬祖同鄉會,以及各村聯誼會的組織詳加宣導,例如:可在桃園相關固定場所,公告空照圖、地籍圖相對照,並依各村莊整理調閱、諮詢及揭露登記現況,讓鄉親在方便的狀況下,知其自身權益,畢竟早年資訊落差,造成許多鄉親錯過土地登記,也發生個人利用法律漏洞,大肆登記土地之事,更有甚者,自家土地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他人登記佔有…,這是最後一次土地登記的機會,主辦單位讓鄉親知曉責無旁貸,唯有如此,才能讓重新登記土地之事更完備。

以上,個人拙見。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個人的淺見:

一、連江縣政府草案已二度修正。其依行政程序法的預告,最希望鄉親能夠提供具體意見,讓草案更周詳,並能保護大多數人未登記土地權利。

二、訂定行政規則的基本原則是在【法律規定架構下兼顧因地制宜性】。

三、謹將二度修正前【個人提案版本】公布,部份提案已被採用,部份建議固為有因地制宜的需求,但因牽連層面太大,恐會有爭議性,致未被接受,請鄉親兩相比對,集思廣益,自行提供更具體意見,依限送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原草案

鄭睿傑個人提案版本
































































































原草案條文

修正或增訂條文

條文修正具體內容及意見

一、為依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一、為依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因戰地政務實施區域,人民生計上的土地,多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是為特別犧牲,復因62年前無土地登記機關成立,對人民土地登記不無妨礙,為解決因地制宜相關問題,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以資因應。

二、暫緩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含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

二、基於實體從舊法律關係,優先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為行政審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暫緩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包含清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俟歷年已收案及重新受理案完結再行續辦。

一、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基本法源為何?本要點應為載明。

二、實體從舊法律關係為法律適用原則,故優先適用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為行政審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是為明確性規定,亦為本要點訂定的重要基本架構。

三、因法律競合作用,暫緩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俟歷年已收案及重新受理案完結再行續辦。符合憲法第15條意旨及對應土地法第10條規定。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申請登記、歷年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調處或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者,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一、原草案所指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是從程序面而例舉。

二、修正案是從實體及程序面而規範。又考量在行政程序中繫屬調處者亦應有最有利法律主張上之適用,另增訂第六點俾符公平。

三、以權屬確定完成登記與否為絕對區別。並嚴守權力分立原則。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依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並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以利民眾於公告期限內申辦。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依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並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以利民眾於公告期限內申辦。

保護法律施行效果的真正土地權利人,不因行政程序上之延誤而生失權,並回復以總登記程序公告受理申請。

五、已收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含補正案件〉者,應依原程序按收件先後順序處理。

五、已收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含補正案件〉者,應依原程序按收件先後順序處理。

已依行政程序受理申請案,應依行政法規定期限為處理,以維申請人程序上的利益。

六、已依「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之登記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六、繫屬調處中之申請案,基於行政一體,應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決議後,退回原地政審查機關,並準用本處理原則第七點有利方式辦理。

一、增訂第六點。原草案第6條移列第七點。

二、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法律適用原則,又基於行政一體,繫屬調處中之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決議後,退回原地政審查機關,並準用本處理原則第七點有利方式辦理,以示平等。

七、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收件、計徵規費(如原已繳納之規費則可援用)、指界測量(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七、已受理依「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之登記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6點,因有增訂,移列第七點。

二、法律規定實體上的利益應一體適用,不因前後不同行政程序之申請而有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65條至第167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是行政機關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指導正當手段。

八、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八、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在不同程序重新受理之未登記土地案,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一、增訂第八點。原草案第8點,因有增訂,移列第11點。

二、依安輔條例第14-1條立法精神和理由,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暨落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至第9-3條規定,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應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三、查:民法第771條規定,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學者王澤鑑認為:「自行終止占有者,係指占有人依其自己之意思而放棄占有者而言,例如占有人將占有物交還所有人,…。惟是否自行終止占有,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是若因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者,因僅係暫時未為監督,而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即難謂自行終止占有。」(王澤鑑,民法物權上,第247-248 頁)

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東引鄉為民國65年7月;南、北竿、莒光鄉為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另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九、國防軍事單位無運用計劃廢棄之土地及營區的釋出,如為權屬未確定者視 同拋棄,接管人無受讓人地位及占有移轉效力,拋棄人及接管人均不得對 原土地權利人之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為異議。

一、增訂第九點。原草案第9點因有增訂,移列第12點。

二、參酙安輔條例第14-1條立法精神和理由,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至第9-3條規定係特別法位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其國防軍事單位係因一時性戰事軍事利用而侵奪,非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無運用計劃廢棄之土地及營區的釋出,如為權屬未確定者視同拋棄,接管人無受讓人地位及占有移轉效力,拋棄人及接管人均非權利關係人,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拋棄人及接管人無法律上的地位,自不得對原土地權利人之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為異議,

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是為法定異議人。

三、安輔條例第14-1條立法精神和理由:第二項:「前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修正說明:「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裡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本條規定。」經查,92年至100年馬祖地區行政機關不思為人民謀利,而是謀人民之利,強行使用人民土地徒生33起司法訴訟案,結下33案怨仇違憲違法鐵證如山。爰增訂本第九點。

十、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十、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收件、計徵規費(如原已繳納之規費則可援用)、指界測量(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免申請)、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7點,因有增訂,移列第十點。

二、重新受理登記案件,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於界址有爭議時應予以行政調處,先行止爭定紛,避免後段程序之延宕。

十一、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十一、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8點,因有增訂,移列第十一點。

二、自主占有或繼承登記,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之規定。

十二、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第8點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十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

1、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東引鄉為民國65年7月;南、北竿、莒光鄉為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同村村里長之證明。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人或戶籍設籍者,

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

2、其他足以能證明私權之證明文件。

3、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4、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保證人、土地四鄰證明人、同村村里長之證明,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5、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9點,因有增訂,移列第十二點。

二、馬祖地區62年前未辦理土地及建築物登記及45年前亦未有戶籍登記,且現階段同村老人多凋零及五十三年前之村里長職亦無案可考,證明人如從嚴認定,則有礙中央政策及土地清理登記行政目的,並悖離人民情感,更難補救特別地區人民特別 犧牲的損失,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民主法治的踐行。

三、引用地籍清查條例實施細則第28條同村村里長證明,符合行政審查機關及申請人之間之信賴。又,原草案保證書之保證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人,此部份是屬例舉規定,在62年之前證明人皆難符合資格,有強人所難的問題行同具文,增列戶籍設籍者,考量戶籍設籍者足以推定為房屋居住人,彌補原草案之未逮,期能符合早年現況,發揮保證制度功能,對土地登記視為所有人權利之存否,行政審查上能形成正確的判斷。

三、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符合行政及司法舉證責任,明定行政機關不得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以期達到行政行為在土地登記上的行政目的。

十三、本處理原則報請內 政部核備後實施。

十三、受理登記案件,收件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保證人身分、各項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外,依內政部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條件為優先審查,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如有不符,仍應視地政機關成立後之完成時效取得,並應審酌本則第八點、第九點之情況,本於職權依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續為審查處理。

一、本第十三點為增訂。

二、落實內政部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遵守權利分立原則,斟酌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因果,優先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安輔條例、離島建設條例特別法位階、法理及規定,暫緩國有財產法、土地法之囑託登記及無主土地收歸國有程序,其原土地權利人申請案應依土地法之程序及精神,地政機關照地籍資料及申請人申請表及證明文件,為書面形式審查,研擬本要點完整審查機制。

 

十四、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0點,移列第十四點。

二、申請案補正及私權爭執者,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規定程序。

 

十五、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1點,移列第十五點。

二、經審查無誤,準用土地法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72條規定,予以公告。

 

十六、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前條徵詢異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2點,移列第十六點。

二、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十七、本處理原則報請內 政部核備後實施。

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3點,移列第十七點。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針對草案第三條提出意見:
因審核基礎時間點不同,本來申請人就有所不同,所以後期總登記之送件占有人及62年前之所有人可能是同一家族之長輩,而繼承人未必是當初總登記之申請人,所以應考慮以當初申請地號為依據,而別限定於當時申請人.
如此也才能將土地回歸給真正權利人.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之地號,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建議第三條加上這三個字-之地號.

已於101年04月20日上午11:58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薛梅君 wrote:
針對草案第三條提出意見:
因審核基礎時間點不同,本來申請人就有所不同,所以後期總登記之送件占有人及62年前之所有人可能是同一家族之長輩,而繼承人未必是當初總登記之申請人,所以應考慮以當初申請地號為依據,而別限定於當時申請人.
如此也才能將土地回歸給真正權利人.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之地號,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建議第三條加上這三個字-之地號.

已於101年04月20日上午11:58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請先確認是地號重新送件,還是原申請人重新審理.因時間點不同所有情況都會不同
但應該以公告地號為主而非僅通知原申請人.因為其中藏著複雜的繼承問題.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針對駁回之案件:
若62年以前的所有人已身故,有些土地現在申請人未必為原申請人.所以應以公告地號及通知原申請人同步.才能保障真正權利人權益.


不知草案中那一條是針對駁回的案件.


已於101年04月20日13:33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作者: 薛梅君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八、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在不同程序重新受理之未登記土地案,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針對第八條提出意見:
請先定義
1.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
2.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
若沒有依歷史背景正確定義,請問那幾種土地符合.應該先討論這一細節,大部份土地才不會被忽略,被排除.,並且審核才會一致及快速.

應在草案確認前定義出,廣納意見找出那些土地稱之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如未被定義而遺漏的特殊土地,將來如何再列入.這樣的方向才能一類一類解決
已於101年04月20日14:20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4-20
一、有關處理原則適用範圍,採例舉性規定,是否會有疏漏上的危險?如採概括性規定,是否會有補救上的適宜?考量因地制宜,縣市主管機關,在概括性規定範圍內,至少會有裁量上的決定權。

二、多人版本中,僅本人的版本有訂定或修正的具體意見,如何就過往發生問題,及未來為防阻,是否適宜在處理原則為訂定?如不適當?如何另案處理?則又有何程序機會表現?過去、現在及未來,本人草案的第8點、第9點、第13點,是否為馬祖人的過往的夢魘?請斟酌。

三、訂定的原則是為保護多數人的權利、不特定人的權益而設計,不針對個案。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2-04-22
針對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應如何處理表示個人看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本事件用「處理原則」並未在法規命令授權的範圍內,要用這樣的名稱是否妥當,不無疑義,請說清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處理原則」所依據的卻是「會議紀錄」,沒有援引法律條文,明顯是未經法律授權產生的,能發揮多少效力,不無疑慮?

按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通過的是「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這個結論告訴我們在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案件,皆應有「安輔條例」的適用。那到底有多少案件在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呢?這是地政事務所要清查要通知要做的事,到現在還沒有做,又是為了什麼原因呢?坦白說,是因為馬祖地區的土地,在土地總登記期間軍方挾威權時代的餘威,以「時效取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把大部分營區內的民地都登記走了。而把人民的申請測量案件都在「安輔條例」廢止之後給撤銷了,造成該准的案件卻被撤銷,不該准的卻都准了,才引起今天這麼深的民怨。鄉親啊!土地法、民法告訴我們政府機關是不能以「時效取得」登記民地的,您說地政事務所有沒有業務上的違失呢?

又按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通過的是「(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這個決議主要在告訴我們未完成登記之土地,在地政機關62年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隨時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決議的意旨是:1、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案件。2、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土地登記的案件。3、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申請測量登記的案件。這三類型的案件,如果至今尚未完成土地登記,皆可重新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要重新受理審查。那為什麼地政事務所要重新受理審查這些案件呢?因為,鄉親當年申請測量、或登記被地政事務所駁回或撤銷的案件中,地政事務所都沒有依法通知補正、也沒有審查有無「安輔條例」適用及是否可以「視為所有人」申請土地登記,剝奪了人民的權利,要補救回來。所以,要重新申請重開審查的門戶,這是有條件的窄門,並不是所有未完成登記的土地,都以無主土地公告,重新受理登記,因為馬祖地區很多土地都已經通過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不幸的是在公告徵詢各機關意見期間,被國防部、或國有財產局不當提出異議,進而以民事私權糾紛起訴人民,起訴的理由就是已喪失和平繼續占有,這類型的案件地政事務所之前已經公告過了,現在可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應該只要重新送件審查符合「視為所有人」的條件,就應該給予登記,如果還要再二次公告的話,又能依據什麼法條呢?

民政局提供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歷年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無人申請及經受理而遭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議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這樣的條文未將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案件納入,又排除政府機關(國防部、國有財產局、縣政府、鄉公所等)起訴人民的司法訴訟中案件,還以有無既判力作為行政權的裁量,明顯違背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2、4次會議的決議意旨。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大家都知道是因為地政事務所對人民申請案件給錯了書表皆沒有依法通知補正,又沒有審查時效及有無安輔條例適用,亂源就是地政事務所未盡審查的責任,才有這樣的決議用來補救地政事務所審查上的缺失。換句話說,這是給地政事務所贖罪,特別開的門,地政事務所到現在還不領情,真感遺憾。再說,馬祖地區的土地,軍方當年是以武力強占,又沒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文件,怎麼會符合民法769、770條和平繼續占有可以「時效取得」登記的條件呢?況,國防部是政府機關,民法是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軍方不是人民根本不適格登記土地,發生這麼大的錯誤,究竟是地政事務所故意放水?還是專業知識不足業務上的違失?縣政府有責任要主動將案情陳報監察院及審計部調查,及早落實還地於民,還人民公道。不要再用有無「既判力」這種老百姓看不懂的法律術語來誘導人民了!難道說,政府機關以民事起訴人民的案件,法院裁判人民敗訴,就有「既判力」,可是天大的笑話啊!所以,我建議這一條一定要修,至於怎樣修,最好請參考朱榮忠版本,因為他的版本較明確也貼近事實。

從馬祖的土地登記事件,我們可以知道這是單純的地政事務所學養不足怠忽職守所造成的,絕非中央長期漠視馬祖人民土地登記的財產權所造成,希望縣政府不要把責任推給中央政府,自己沒做好的,要趕快及時做,放久了沒有什麼好處,只會帶來更多的麻煩。就好像現在人民知道地政事務所讓軍方登記土地是錯誤的決定,但土地卻已被軍方登記走了,人民還有機會討回來嗎?地政事務所又怎麼賠呢?

最後,本人語重心長的想說,由於土地問題,讓國民黨在今年的立法委員選戰中失去了一位表現優異的曹爾忠委員,如果同樣的問題再不解決,兩年後,又失去一位優質的楊縣長,我真的會心疼、不捨。日光之下只有往事不斷的重複,是不會有什麼新鮮事的,馬祖地區是中華民國最後一個辦理土地總登記的地方,而且還是相當不容易經過爭取補辦得來的,奉勸政府官員多多研讀法規命令,拿出您的良知和誠意,發揮您的智慧,為老百姓做一點事,不要辜負了人民對您的期望,必竟爾奉爾祿都是民脂民膏呀!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2-04-23
「既判力」是什麼意思?主、客觀判決的效力又如何?馬祖地區被軍方強占的土地法院裁判人民敗訴了,有既判效力嗎?
既判力(又稱實質確定力)的基本理念在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到嚴密的程序保障,被賦與充分聲明主張及提出證據的機會,耗費了國家及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原告、被告)許多的人力、物力,基於「禁反言」的誠信原則,對於判決的結果自應負擔一定的自己責任。

相反的,如果當事人並未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便不應使當事人負擔此項責任,即是不應賦與既判力的效果,所以在訴訟程序中關於訴訟指揮所為的裁定、民訴249條第1項各款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的裁定、249條第2項的無理由逕行駁回的判決等等,均係源自於當事人未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法律即不苛求當事人負擔責任的理念,而容許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的重行起訴。

所以,其實只有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判決,方有既判力,既判力具有積極禁止矛盾(法院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事實相歧異的認定)和消極禁止反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的功能。

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指判決主文中訴訟標的所及的範圍,通常用於判斷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和是否重行起訴(前後訴的訴訟標的同一性的判斷)。

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指判決效力所及的人,也是多用於可以對何人執行的問題。

個人認為馬祖地區的民地,雖然長時間被軍方占用,法院皆以和平繼續占有中斷,不符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的條件,裁判敗訴;惟內政部新的解釋令說:完成時效的案件可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這則解釋已有拘束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效力,應該不受「既判力」的影響。官方連江縣政府也應該要向人民說清楚,以免產生誤會。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2-04-23
針對民政局提供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表示個人意見: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建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增列:遺囑、贈與書據。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4-24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

一、【處理原則】該名稱待修正?

二、連江縣政府草案:

3、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歷年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無人申請及經受理而遭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議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據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指事實;主觀範圍則指同一當事人間。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51 年台上字第 66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22 年上字第 389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20 年上字第 563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19 年上字第 278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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