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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軍方釋出土地及營區請縣府及各鄉公所留意 | |
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3-23 |
軍方釋出土地及營區,請縣府及各鄉公所留意,軍方是否已確定擁有產權,這些土地是否鄉親正在申請中,或是尚未完成程序的無主土地,或是地政機關應重新受理的未登記土地對象。本人提案民法物權編第9條、專案會議通過、經楊縣長極力向中央爭取已經同意的議案,在地政機關未成立前,完成時效取得,以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實行效果,優先審查未登記土地案,並以總登記程序重新受理,為的是實現楊縣長的還地於民承諾,馬祖鄉親最企盼的時候,此時此刻,縣府及鄉公所切勿接手爭議的軍方土地及營區,以示對民意的尊重。楊縣長的苦心是還地於民,縣府及所屬單位及鄉公所卻是火急地接手想與民爭地,如此一手還地,一手爭地的手法,如何能得到人民的信賴?本月30日下午召開的連江縣政府爭議土地專案會議,此部份的疑義!事關【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的研擬,本人再度提案,請求列案優先討論表決處理。 ====================================== 51處閒置營區再釋出 縣府籲活化利用 【記者曹重偉�南竿報導】在已完成撥用及正在撥用釋出閒置營區之後,據縣府財政局統計,目前4鄉還有51處閒置營區要再釋出,分別是南竿鄉12處、北竿鄉16處、莒光鄉21處及東引鄉2處,經由昨天召開的業務統整會議進行檢討,再由各需地機關依規定函請撥用;主持人副縣長陳敬忠表示,閒置營區是地方一大資源,勉勵各單位踴躍爭取活化再利用,也指示工務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必要之相關協助,讓申請撥用之過程更順暢,讓閒置營區發揮最大效益。副縣長陳敬忠非常重視此案,並探詢甚詳,同時請各部門、機關用心聽取及了解,以利使用。 縣府召開「有關軍方撥用之閒置營區活化再利用業務統整事宜」會議,由副縣長陳敬忠主持,包括秘書長劉羽茵、委員、縣府各單位及各鄉鄉公所、馬管處等均派員參加,共同研商地區閒置營區釋出及撥用等作業規範,並由與會單位就有意願的閒置營區表達撥用意願。 首先由主辦單位財政局簡報目前閒置營區釋出及撥用情形,指出是依據之前縣府、軍備局北區處及馬防部等會議結論,於今年2月17日起分赴各鄉進行會勘,並就每鄉閒置營區的地號、現況分析等作詳細紀錄;之後依序說明各鄉實際會勘經過、各鄉會勘營區統計、已完成撥用營區及尚未完成撥用營區統計,並就縣府接管國軍閒置營區實施計畫進行說明,讓與會代表了解接管專案小組的編制、權責劃分、接管原則及相關規定等,以利後續爭取撥用得以順利進行;軍方在各鄉後續仍釋出之閒置營區分別包括: 南竿鄉12處:珠螺頂(31455.25平方米)、97高地(8548.13平方米)、馬港科蹄澳(2007.31平方米)、津沙水庫(7482.11平方米)、津沙東(48966.3平方米)、腰山(10129.62平方米)、梅石(16199.11平方米)、青檀(49398.73平方米)、福澳頂(17256.8平方米)、聚英(12794.62平方米)、160高地(4912.99平方米)、牛角頂(2454.15平方米)。 北竿鄉16處:風山(41468.97平方米)、中正南一(11018.39平方米)、壁山東(11018.39平方米)、塘岐(3590.36平方米)、上村西(10396.45平方米)、芹山北(21181.79平方米)、上村北(11889.01平方米)、上村(14900.38平方米)、成功北(2549.39平方米)、成功南(9682.96平方米)、坂里東(27030平方米)、午沙中(3341.42平方米)、午沙口(11369.69平方米)、塘岐空置地(822.63平方米)、白沙空置地(1184.26平方米)、坂里空置地(1273.92平方米)。 莒光鄉21處:精誠東(14546.57平方米)、西路西(55526.79平方米)、莒光北哨所(16888.87平方米)、田澳南(1426.08平方米)、莒光南哨所(3158.63平方米)、田澳西(5818.73平方米)、西坵東(5818.73平方米)、西坵西(2052.47平方米)、青帆北(3852.76平方米)、棋盤運動場(7469.8平方米)、威武南(8864.6平方米)、坪西西(11557.79平方米)、坪西南(8247.34平方米)、猛澳北哨所(1792.7平方米)、頂山北(1016.41平方米)、猛澳南哨所(398.64平方米)、自強北哨所(3081.7平方米)、下成功(33065.26平方米)、成功東(982.78平方米)、大坪(6634.81平方米)、中央南(3520.67平方米)。 東引鄉2處:鐵二堡(5643.41平方米)、燕水(6047.59平方米)。 會中也說明各鄉正在撥用土地、申請撥用機關等其他案件,並提出撥用申請案例供與會人員參考;而正爭取撥用營區包括南北坑道、糧秣倉庫及東引兩棲連,均為馬酒公司爭取撥用,衛生局也爭取北高醫院作為提升醫療之用;財政局指出,各鄉所在營區,其地上已有各單位設施者,例如東引鄉燕水營區有自來水廠蓄水池、北竿鄉風山營區有棄土場等,請業管單位辦理撥用,而其他營區本縣所屬事業單位有需求者,請業管督導單位辦理或以有償方式撥用。 轉載自馬祖日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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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3-24 |
馬祖鄉親,因軍事原因喪失祖遺土地,心頭苦痛難止。好不容易爭取到中央同意,在地政機關未成立前完成時效取得,可以視為所有人的效果為優先處理,並暫緩土地法第57條的執行,如再因國防軍事單位無運用計劃廢棄之土地及營區的釋出,縣府所屬單位為承接或由各鄉公所為接管,只是將戰線拉長,問題更形複雜化,幫助侵害原土地權利人的權利,則馬祖人與馬祖行政機關又結新仇,祖遺土地的悲泣恐難休止。四十年來錯亂登記,已走到最後的關鍵時刻,陸仟多筆未登記土地的申請登記,能否有效解決,端賴楊縣長的堅持和智慧了。 | |
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3-26 |
還地於民的大門開了 文:楊綏生 2012-03-26 視為所有人 困擾鄉親的「土地問題」暫告停歇,而繁忙的地政業務早已開始了。 二月九日,由薛政務委員兼福建省主席承泰主持的行政院「金馬土地問題」第四次專案會議中,做了重大突破。全國最高土地主管機關內政部,在衡量了各種利弊及解除各項疑慮後,採納了連江縣政府所提「視為所有人」的建議案,也就是「承認」馬祖地區在地政機關尚未成立前,鄉親已經是土地所有人的事實。 鄉親可以藉著「視為所有人」的函釋,把土地佔有時效完成往前推到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在此前提下,不論是軍備局或國有財產局就不必就「時效中斷」或延伸出來的「無佔有事實」提異議或提告。 如何要回我的土地 接下來連江縣政府要做的是:如何利用「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工具,訂定可以讓鄉親要回自己的土地,又可以讓內政部接受的執行辦法。這個辦法必須在現有法規的框架下,既要讓鄉親順利要回自己所屬的祖地,又可避免部分鄉親拿到不該屬於他的土地。因此,需要一套不違背既有法令依據,邏輯上說得通又實質上有效可行的方法。目前,本縣地政單位正在收集、彙整來自土地專案小組成員的不同見解及相關資料,同時,也希望具有法律專長與地政實務經驗的鄉親多提建言,集思廣益,儘早提送結論至內政部核備後據以執行,也讓政府「還地於民」的美意得以落實。 土地滄桑史 土地屬於不動產,必須靠一紙權狀來確認,政府所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馬祖地區因受國共內戰的影響,致相當時期無法按照常態實施土地登記,受限於許多主客觀的歷史因素,讓民眾最切身的土地問題,成了困擾政府與鄉親間的難題,各種政治勢力更是「目的性」的採用自己的主張與手段,這些主張與作為,隨著立委選舉的結束與「視為所有人」的法律適用而淡化,留下土地法史上一段真實的史料,更留給馬祖地區實施地方自治以來一段珍貴的回憶。 芝麻開門了 為了解決馬祖地區的土地問題,行政院前後開了四次的專案會議,第二次的專案會議中,將83年安撫條例公佈實施前所受理的案件,納入安撫條例的適用,讓一千九百多筆的土地申請案有機會翻身,而第四次的專案會議的結論,理論上有機會讓6843筆未登錄地都有機會翻身,但實際上可能有困難,因為,鄉親必須依法提供相關的證據和文件以茲證明。如果將土地當成是寶物,那麼第二次的專案會議的結論,形同容許鄉親進入房間取寶物;而第四次的專案會議的結論,則形同開了大門,容許鄉親進入屋內搬取寶物。那麼政府要做的則是:如何順利的發放並防止非寶物所有人進屋盜取。 再接再厲 困擾鄉親的「土地問題」暫告停歇,感謝所有同仁為「還地於民」業務所付出的努力;感同身受所有同仁在協助鄉親辦理取回土地相關事宜上所承受的壓力;更期待所有同仁再接再厲儘速完成「還地於民」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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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3-27 |
國防部展現解決馬祖土地問題誠意軍民土地糾紛案件先合議停止訴訟 【本報訊】內政部日前針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適用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並請連江縣政府針對「國軍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草案)內容與馬防部及軍備局進行協商的決議。國防部軍備局為配合中央政策,最近針對與民眾進行中的土地訴訟案件,個別與訴訟對象協調暫時停止訴訟,等相關配套措施出來,並做成軍民土地問題解決的方向後,再做進一步決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適用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日前已獲得內政部支持,並做成會議紀錄,而有關軍民土地糾紛問題,會議中也做成國防部所擬「國軍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草案),請連江縣政府與馬祖防衛指揮部及軍備局協商,並由主政單位依協商結果擬具處理原則,循行政程序報請國防部核備及副知內政部、福建省政府的決議。 目前連江縣政府正針對這兩項決議積極進行相關子法的訂定,並將與國防部軍備局做進一步協商。據瞭解,目前軍民土地糾紛案件正在法院進行訴訟的案件總計有十一件,連江縣政府代表於日前的內政部會議中也建議軍備局暫時停止訴訟的進行,除了為落實會議結論以外,也避免在相關配套措施出爐前,法院做出對鄉親不利的判決。 對於地方政府的建議,軍備局最近也個別與土地訴訟案件的鄉親進行聯繫,協調雙方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暫時「合意停止訴訟」,許多鄉親在接獲訊息或面對軍方人員的言談時,由於對訴訟的程序並不瞭解,因而產生疑慮,甚或拒絕簽署同意書。 縣府表示,日前行政院已做出對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有利的決議,而軍備局此舉確實是展現解決軍民土地糾紛的誠意。暫時停止訴訟的目的除了在等待相關配套措施的建立,也是避免法院做出不利鄉親的判決。因此,地區鄉親如果收到這項通知,建議針對合意停止訴訟部分不妨予以同意。鄉親如果有任何疑義,可以與縣府民政局聯絡。 轉載自馬祖電子報 民事訴訟法 第 94-1 條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 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建議鄉親配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未來案件就會回到行政程序上之處理,有利的准予公告登記,不利的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為處置,皆有翻案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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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3-28 |
案 由:為維護本縣縣民土地權益,建請增訂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如附件) 提 案 人:全體議員 說 明: 按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前雖已實施縣治,惟其實施縣治前地方政府並無任何登記為縣有之土地,其於軍管期間登記為縣有之土地,或為無償、或為有償方式取得,其有償方式取得者,有關原土地所有人之購回程序,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已定有明文。惟對於非受贈(無償)取得之公有土地,民國87年6月24日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簡稱「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有明文處理規定,惟該條例適用期間僅在本縣辦理總登記期間,對無主土地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之土地所有人並無適用餘地,致民眾財產權益仍無法獲得完整之維護,爰於連江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如附件),以維縣民土地權益。 辦 法: 審查意見: 議 決:通過。 轉載自連江縣議會網站 ==================================== 連江縣議會的議員諸公們,你們是最有身份的民意代表,感謝你們通過本項決議,但內容為何?議會網站上並無附件可查,全體鄉親也是一無所知,是否應該納入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內,報中央核備後有效執行你們的意旨,屆時30日下午召開的專案會議,請具體表示意見,希望大家集思廣益,共襄盛舉。倘上開貴會決意通過的是針對,安輔條例14-1條第一項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的已登記為公有土地,與未完成登記土地無關連時,是否亦請大力支持公正人士提案: 草案 一、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在不同程序重新受理之未登記土地案,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理由:援用安輔條例14-1條立法精神,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70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暨貫徹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維護真正土地權利人權益。 二、國防軍事單位無運用計劃廢棄之土地及營區的釋出,如為權屬未確定者,視同拋棄,接管人無受讓人地位及占有移轉效力,拋棄人及接管人均不得對【原土地權利人之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為異議。 理由: 1、國防軍事單位無運用計劃廢棄之土地及營區的釋出,與接管人移交連結,可能會產生民法946條及947條的私法效果。對原土地權利人會有難以對抗的時效不利益為防阻。 2、落實安輔條例14-1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至第9-3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還地於民的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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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iss5204444 < > | 發表時間: 2012-03-29 |
土地法 【制定修正】民國100年5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15日 第十四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1.南竿福澳村以前是全部都是海, 民國蓋福澳碼頭, 運動場..等 為什麼有無主的土地,可申請合法嗎? 懷疑有偽造文書? 依我國刑法規定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者,追溯權為20年。 2.依據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3.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五二)內地字第一○五二五七號函 【要旨】 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 【內容】 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與一般公有土地須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者不同。本案土地仍應由縣市地政機關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完成國有登記後為該項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建築地或都市計畫外已為建築使用者,可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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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12-03-31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2號 . 原 告 甲○○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0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70003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03月30日向被告申請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76 地號無主土地測量,經被告於96年07月24日以連地所字第0960002684號函送該筆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依原告指界暫編為清水段476-4 地號,原告並於96年08月10日申請為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被告登記收件字號為96年08月10日連地登一字第009540號),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該連江縣南竿鄉○○段476-4 地號之他人未登記土地20年以上並繼續占有10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並於實地勘查,認原告已無事實上管領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魚船停靠處及潮間帶」,核與民法第940 、964 、769 條及第770 條等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12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7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座落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每年對系爭土地均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 1.原告及家人世居馬祖,以捕魚及耕種為生。自民國2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有舊有房屋作為捕魚、停靠漁船,部分草場種植痲瘋樹,或作為堆積砂石、建材、草場、停靠台地修船進駐等。且自75年迄今20年間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對系爭土地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查原告於民國54年間(15歲)即跟隨父親捕魚,並於系爭土地上幫忙,俟70年間因父親年事已高,乃將系爭土地上堆積砂石、建材、草場及停靠台地修船進駐等事務交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有區分草場係為原告種植麻瘋樹,右區有損壞漁船修靠,且有舊有房屋作為堆積沙石、建材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原告於54年間跟隨父親捕魚,經營建材、運輸、儲存等經營管領力,有證明書可證;且土地四鄰證人林00,李00、余00等人亦可證原告每年均有在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儲存砂石、建材,在草場上種植痲瘋樹及拖靠台地修船進駐等管理維護之事實。原告對系爭土地確已有確定及繼續支配之關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至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從未間斷,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占有:查原告自54年成年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遷出連江縣期間居住於連江縣之證明(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95年09月27日連商正字第032、033號函參照)可稽。且原告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系爭土地為管理維護之事實,有土地四鄰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是系爭土地並未脫離原告之管領,原告亦未放棄占有,故不能認為原告已中斷占有。 (三)以系爭土地面積至大,以致被告誤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清水海岸漁家船舶停靠地及潮間帶」。惟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 萬9 千平方公尺,其外另有堤防,並非全屬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堆積砂石、建材,草場種植麻瘋樹,及漁船停靠處、潮間帶各占約三分之一,屬海岸線部分之土地應只有漁船停靠處及潮間帶,草場麻瘋樹及堆積砂石建材部分之土地,則不屬海岸土地,因此被告應將該非屬海岸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予查明系爭土地屬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部分之面積究為多少,逕以「依土地法第14條第1款屬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為由,駁回原告請求,顯然違法。 (四)綜上,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有舊有房屋作為儲存砂石、建材、草場、拖靠台地修船進駐等,且原告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管領力等維護行為之事實,並於系爭土地左區經營種植樹木、痲瘋樹等,具管領力已逾二十年,十年間繼續占有,且無過失,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無中斷占有之情事,符合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主張: (一)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另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 (二)原告訴稱「自75年間至今,在系爭土地有舊有房屋儲存砂石、建材、草場、停靠台地修船進駐。原告每年均有從事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惟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清水海岸漁家船舶停靠地及潮間帶,並無原告所述舊有房屋之情形,有攝取照片附卷可證,核無管領占有及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顯係公眾使用土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洵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64條前段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能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清水海岸漁家船舶停靠地及潮間帶,並無原告所述有草場種植麻瘋樹、漁船修理停靠處或舊有房屋堆積建材之情事,有現場照片二張、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證,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不合時效取得之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提出四鄰証明書二紙及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函二紙為証,惟查其中95年5月2日之証明書,其上所載之地號係456-4,與本件476-4地號無涉,自不足為占有之証明;又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兩函僅敘明原告於57年至74年間在南竿鄉福沃村79號開設國泰百貨店,及70年12月1日迄今在南竿鄉介壽村243號開設遠東百貨店,查系爭清水段476-4地號土地位於海岸線上,為潮間帶,並無任何建築物,已如上述,不可能有百貨店之開設,是上開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函所述之百貨店,顯非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亦不足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証明;另97年6月20日之証明書,雖敘明原告自75年2月迄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瘋樹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場並無麻瘋樹,已如上述,上開証明書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分別於64年8月28日遷出台北市○○○路207號,至71年6月30日始遷入南竿鄉福沃村6鄰79號,75年9月20日又遷出台北市○○○路205-1號,至78年5月27日又遷回南竿鄉福沃村79號,87年2 月18日又遷出台北市○○○路225 號,至87年6 月1 日始遷入現址,其後又數度遷出台北市○○○路225 號及淡水,並數度遷入現址,至94年3 月31日始由台北市○○○路259 巷9 之6 號遷入現址,顯見原告30年來經常遷居及往來於台北及南竿之間,並非長居連江縣南竿鄉,實事上自無可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見97年6 月20日之証明書與原告之居住情形不符,自無足採。況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如上所述,系爭位於海岸線上,為潮間帶,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私有之土地,自無可能由原告依取得時效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合時效取得之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証人曹00、李00、余00、林00為証,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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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12-04-02 |
鄭睿傑 wr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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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鄭睿傑 < > | 發表時間: 2012-04-02 |
由樓上網友的統計數字,行政機關用地歷年來多有糾紛訴訟,楊縣長上任 後,在【視為所有人】良法美意未執行完結確定前,如先准縣府及各鄉公 所對軍方釋出的土地為捷足先登,是否會造成鄉親與行政機關另結新仇, 更增訟累,就過往的經驗,勢難避免?此部份政策的對與錯,日後民意自 會公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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