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祖資訊網 » 精華區 » 朱秀珍 http://matsu.idv.tw
主題: 修法為解決土地問題的唯一途徑???
作者: 朱秀珍 < > 發表時間: 2009-06-18
今日馬報報導律師團建議:「於離島建設條例之增修條文中增設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使馬祖鄉親無庸負擔過於不合理的舉證責任,並解決占有事實認定不利於馬祖鄉親之問題」。
個人認知之馬祖地區有關時效取得土地登記,因地政事務所認定標準與事實不符,予以駁回案件相當多,但究其原因係屬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政相關規定,執行層面之技術問題非關法令修訂問題,如無限上綱至離島建設條例中廢止舉證責任,個人認為日後衍生之糾紛可能更大。況且,為解決不利於馬祖鄉親問題,係相對於軍方及公用土地之敵視態度,其權益及公益價值又如何保障?私有土地間之糾紛又如何解決?
土地登記問題確實繁複,早期地政單位善意指導民眾於四鄰證明填寫「耕地」,惟地政事務所以四鄰證明記載使用情形與現況不符,據以「無耕種事實」,並依民法771條認定申請人取得時效中斷,予以駁回之做法,確有討論空間,但不宜偏廢登記人之舉證責任
建議對策:
1.成立「縣政府土地登記處理小組」,研議「和平占有」之認定標準。
2.建立定期之土地代書義務性駐點服務,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協助民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新申請土地登記。
作者: 楊綏生 < > 發表時間: 2009-06-18
最近看到一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就某鄉親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當事人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所作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該鄉親雖在安輔條例公告前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乃有該條例之適用。

另外,有關持續占有的見解,該院認為連江縣於上訴人完成時效取得前,乃未設立民法所定之登記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並參考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37年上字第6728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得申請登記之日,就應被視為所有人,認為政府機關及原審法院漏未依職權加以審酌,自有違誤。

本人曾參與兩場次縣政府委託律師團的說明會,會中都未見提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我不知道如果採用該法律見解後,可以解決多少土地登記問題?或許地政事務所可以好好研究一下。畢竟修法並不是件容易的事,也不是你想怎麼修就怎麼修。
作者: 愛心關懷協會 < > 發表時間: 2009-06-18
有關土地登記規則60條規定,因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均有受理期限之除斥規定,好像跟一般案件不太相似。
認知認定問題如地政事務所有錯誤行政處份,當可依訴願法等行政程序獲得救濟。
物權編之規定請詳閱土地法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3條當可明白。
還有請釐清地政事務所為執行機關還是可以球員兼裁判辦理這樣的事情呢?修法立法應該由那些單位機關,地政事務所有參加縣務會議之資格嗎?連最基本送議會之自治條例或經縣務會議通過就可施行之辦法等都沒資格好嗎?不要什麼都怪他們好嗎,如果不先有清楚概念如何進行後續更偉大理想。
以上 請參考無奈嘆氣鬱卒無言好冷
第1頁 (共1頁)
服務條款      內容政策      隱私權聲明      著作權聲明       刊登廣告       站長信箱      副站長信箱      副站長kingfisher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