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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曾經到縣府無聲抗議的老人家 | |
作者: 小民 < > | 發表時間: 2014-10-29 |
你們這些人有完沒完?煩不煩? 吵土地問題要不要另開一篇主題去吵? 王長明先生寫這篇用意是要討論土地問題的嗎? 幾位不要看到有關土地的文章就起乩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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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 | 發表時間: 2014-10-29 |
民國58年被馬祖防衛司令部,強行覇佔使用,興建南竿介壽堂,民國六十五年,地區第一次實施,土地測量總登記,原地主依法申請丈量指界,並經四鄰證明確認,縣府地政機關也確認民地,當時馬防部司令官梁×彩下逹命令:稱『該筆土地為軍方暫時列管使用』,因當時處於戰地政務期間,軍方的霸道,跟土匪般的強勢壓迫,人民的無奈,苦楚只有吞下。 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十三條條文為:【: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 、、、、、、、、、 請問這不是討論土地問題,是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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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堤波 < > | 發表時間: 2014-10-30 |
正直 硬派 真誠 勤快 王長明 這些年為了鄉親的土地問題和民防自衞隊補償金 不斷的向中央爭取喊話 相信鄉親都看到了 今後王長明要更加努力爭取未完成登記土地的修法 以及每年每名民防自衞隊員四萬元的補償金 王長明愛鄉愛土的心始終如一 懇請支持王長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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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禾青 < > | 發表時間: 2014-10-31 |
北竿塘岐中山路國宅於民國57年間興建了30戶,民眾已經居住了四十多年,地還是縣政府的;同樣的北竿塘岐中正路國宅於民國66 年間興建了40戶,民眾已經居住了三十多年,其中有35戶,地到現在也是縣政府的。這些土地在興建國宅之初縣政府都沒有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應該要還地於民了。請王議員再加油努力,謝謝! | |
作者: 吳香官 < > | 發表時間: 2014-10-31 |
中正國宅前半部份是我家祖先土地,38年先被國軍強佔,63年又被軍政府蓋國宅,83年申請土地總登紀,被地政事務所轉外包人員遺失,屍骨無存,88年再申請,到92年才答覆配合重測,93年以保證人撤保,要15天另覓保證人(70歲以上),全塘岐合格不超過十人,加上放話,沒人敢做保,被撤消登記申請,緊接立即核淮政府申請,變成連江縣政府財產 | |
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10-31 |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生效了 ! 各位鄉親請記得五年內要提出申請。也感謝陳立委的努力 ! 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院臺建字第1030054726號 訂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附「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院 長 江宜樺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 第 三 條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五、審查。 六、公告。 七、異議處理。 八、登記。 九、繕發書狀。 十、異動整理。 十一、歸檔。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 第 四 條 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 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 六 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 七 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 第 八 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九 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 第 十 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第 十一 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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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en < > | 發表時間: 2014-11-03 |
請問縣府有關介壽堂民事官司從91年至今縣府出資請律師費共計耗資多少金額?既已敗訴何以耗資耗時與民搏鬥?縣政還地於民是如何還?民眾勝訴還無法取回土地,這是何因? | |
作者: fen < > | 發表時間: 2014-11-04 |
我們知道百姓與政府打官司都是百姓輸,為極少數介壽堂更二審百姓還贏,因法條已明定,且法院、最高法院均判定應歸還介壽堂於陳先生,我希望以本案為例,縣長及縣政府應多站在縣民的角度與立場,多幫百姓爭取應有的權益,而不是與民爭利,縣長應該明確宣示「 還地於民」的政策。 | |
作者: 田禾青 < > | 發表時間: 2014-11-05 |
土地總登記是開放給民眾申請登記的,政府機關不是權利關係人,怎麼可以提出異議,起訴人民呢? 土地法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四十五年三月八日台(四五)內地字第八五六一二號函 【要 旨】土地總登記時非權利關係人所提之異議,無調處必要 內 容】一、(略)。 二、本案異議人所提異議係認該項土地應登記為國有,與其本人並無權利關係,縱令其提出時間並未逾期,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該異議人既非權利關係人,自不具備提出異議之條件,倘該異議人未能證明其為該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並附具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該項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受有損害時,其前所提之異議,殊無調處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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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山抺微雲 < > | 發表時間: 2014-11-07 |
相望楊縣長能積極落實(還地於民)政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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