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祖資訊網 » 精華區 » 王長明 | http://matsu.idv.tw |
主題: 給楊縣長的建言! | |
作者: 王長明議員服務處 < > | 發表時間: 2014-02-09 |
有關馬祖鄉親的祖先土地,感謝陳立委的努力爭取及多次上凱達格蘭大道抗爭還我祖先土地的鄉親朋友們和台灣媒體朋友們的仗義直言報導,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馬總統於民國103年1月8日公布,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用以落實還地於民。鑑於馬祖地區歷年來土地登記案件態樣百出,鮮少能順利完成登記,建請縣府能夠儘速在四鄉五島展開座談說明會,廣納鄉親意見,人證部份如何拿捏等,陳報行政院訂定對鄉親最為有利的施行辦法,早日落時還地與民,以利地用,俾加速促進地方繁榮,增進人民福祉,是眾鄉親所期盼。 103年2月9日 王長明 |
|
作者: 菜埔澳 < > | 發表時間: 2014-02-09 |
王長明議員服務處 還地與民不知等到何年 楊縣長怠忽職守 縣議會沒有責任嗎 縣議員為民喉舌 有比朱瑞宗努力嗎 縣議會無法落實監督 縣長還地與民跳票 議員請自我檢討 |
|
作者: 愛鄉人 < > | 發表時間: 2014-02-09 |
要寄望馬祖縣議員(不論哪一位)難上青天,縣議員助理公費都放在自己口袋,真正請懂法律協助議事有幾位,縣政府不積極推動馬祖土地還民,老百姓又奈他何? | |
作者: 堤波 < > | 發表時間: 2014-02-10 |
王長明是新科議員,在上一會期第一次到議會質詢土地問題,就繳出亮麗的成績。這次中央政府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要還地於民,王議員建請縣府官員能夠儘速在四鄉五島展開座談說明會,廣納鄉親意見,陳報行政院訂定對鄉親最為有利的施行辦法,應該是很多鄉親所期盼的,希望王議員的一席話,能夠得到縣府官員的善意回應。 | |
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2-11 |
有了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還地於民的法律條文,要如何執行,還要行政院制定實施辦法,這是第9條第7項條文明定的,據了解草案已在草擬中,近日將要預告,因為預告僅短短十天,就要生效。縣府如有心廣納建言,就要儘速去做,才能訂出符合鄉親需要的辦法,慢了恐會影響到鄉親的權益,在此提醒。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91號 茲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00591 號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 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 應比照辦理。 |
|
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2-12 |
法規命令除了要有法律授權以外,為什麼要預告,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節錄條文如下 :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
作者: 堤波 < > | 發表時間: 2014-02-13 |
五天了,政府官員沒有回應,不理會輿情反應,不接受建言,做了違法的決定,還臉不紅,氣不喘,還有藥可救嗎 ? 又能把人民的福祉擺在那裡呢 ? | |
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4-02-15 |
外島軍事陣地變私地 監委調查軍方不聞問--世界新聞網 這則新聞我看了感到訝異,為什麼監委不調查軍方興建砲陣地時,是不是占用了人民的土地,當人民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了,如果軍方要繼續使用,為什麼不補辦徵收補償,或租用呢?這不就是馬祖人民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嗎?這在馬祖是很普遍的現象。在此容我援引幾條法律條文,看了之後,一定會銘記在許多馬祖人的心中,得民則昌啊!就此事件我認為地政事務所做的沒錯,公務員本來就要依法行政,不是嗎 ? 土地法: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 14-1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現在,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還地於民的條款已經立法了,為減少軍民糾紛,本應儘速研擬還地於民的辦法,才是國家之幸,人民之福。 |
|
作者: 愛鄉人 < > | 發表時間: 2014-02-15 |
國有財產局及國軍在民國38年轉進馬祖前哪裡有馬祖土地,這是歷史常識,何須舉證。難道說中華民國國父是孫中山,也要舉證。 中華民國監察院監察委員明知上項事實,不管,但法院是政府開的,法院法官也不管事實,要你舉證要有和平佔有,民國38年前馬祖連地政機關都沒有,如何向鬼證明佔有馬祖土地,向鬼機關申請。 怨 、怨、怨、怨、怨、、、、、 |
|
作者: 吳香官 < > | 發表時間: 2014-02-15 |
該處位在海邊嶮崖處,無法耕作,自古無人使用,因地勢險要,早期軍方在此處構築坑道、射口,七十幾年政府在下方興建简易碼頭,黃員及檢舉者同時於八十五年左右在碼頭與山壁交界處設棚存放漁具,九十年左右黃員申請,檢舉人認為暫存所在非自己所有,所以沒提申請,九十一年黃員取得四筆土地所有權,九十六年起黃員因破壞檢舉人渔具,檢舉人向黃員溝通無效,憤而而向軍方及檢調單位檢舉,被軍方及檢方以查無實據結案結束,然黃員以檢方認為無罪而繼續破壞檢舉人漁具,檢舉人只有向來馬監委陳請主公道,才查明所有情形! | |
第1頁 (共2頁) | 前往頁面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