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祖資訊網 » 精華區 » 吳軾子(西方朔、趙壹) | http://matsu.idv.tw |
主題: 王忠銘惡意羞辱為民請命的陳儀宇,罷免列車將啟動。 | |
作者: 友志一同 < > | 發表時間: 2024-04-01 |
偎是馬悠嫩。 | |
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24-04-02 |
連江縣政府107年土地推動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臨動議決議事項4,是地政機關成立前的【視為所有權人】不得對抗地政機關成立後的【一般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人】是違背誠信並抵觸上位法,在王忠銘縣長任內之行政處分是屬濫權不法: 一、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適用法律的行為,只能將法律客觀規範意旨予以具體 化,不得變成「代位立法者」,透過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創造出法律所未規定之效果,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法律事實之認定,行政機關固可透過經驗法則予以推定,但如係法律效果之賦予,則屬「擬制」問題。所謂「擬制」係指將非典型事實賦予典型法律效果之立法決定,屬法律保留事項,基於「無法律、無擬制」之法理,擬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函釋為之。如經由法律解釋或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產生法律所未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於該行政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其代位立法破壞法理體系之安定。 二、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經查,民國101年楊綏生擔任連江縣縣長有感早期時空背景之錯綜複雜,為轉型正義,還地於民成立專案推動小組是以小組合議成立提案並帶領張龍德委員(現任縣府秘書長)、陳奕誠委員(現任地政局長)、連素秋委員、朱榮忠委員、鄭睿傑委員 (本案受處分人)、朱林盛地政科長,參與行政院政務委員主持內政部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會議如上之決議。則其後亦為連江縣馬祖地區陳雪生立委在立法院就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修法或增訂第九條各項次,原土地所有人及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之主要基礎法律權源規範所由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該條後段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然查,連江縣政府為馬祖地區時空背景之錯綜複雜,為轉型正義,還地於民,竭力所能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含行政院法規會及法務部,協助指導而生中央及地方共謀政策架構的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之產生,然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共生的土地推動小組違背誠信,忽用忽不用並無一體適用法律一致性標準性,常出現差別待遇之不平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自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其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出現動盪,致人民遭受不可預測的法律擬制權利受害(如系爭無效處分2之說明二之違法)。 鄭睿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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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4-04-02 |
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強制性登記,非時效取得。 馬祖地區因長期施行戰地政務,在戰地政務終止後才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並陸續公告土地總登記,在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被國家妨害占有的土地,已無法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得以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在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的狀態下理應以「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審查認定,且土地總登記的施行,不應影響戰地政務施行期間或地政機關設立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原土地所有人因施行戰地政務被國家侵害占有喪失所有權之土地,乃應依據土地法建構之土地登記制度在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程序中採強制登記,取得所有權,不應略而不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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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24-04-02 |
樓上前文、、土地總登記的施行,不應影響戰地政務施行期間或地政機關設立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之事實。乃屬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而言,諸如行為當時尚存在之軍事徵用法或是民法物權施行法,才是真正權利人之保護。從而,實體從舊乃法律之適用大原則,上開之法理也證明連江縣政府107年推動小組第4次會議臨時動議4決議,是地政機關成立前的【視為所有權人】不得對抗地政機關成立後的【一般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人】是違背誠信且是適用法律錯誤並抵觸上位法及特別法,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及判例拘束,要無可採。 鄭睿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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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4-04-03 |
行政法上實體從舊以及程序從新原則 實體從舊以及程序從新原則,乃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具體化適用,屬於「法律之適用原則」。其中實體從舊原則原則上仍應回歸到「行為時法」,亦即法律規範人民之社會生活,作為人民之「行為規範」,而構成人民「從事生活行為時」所需遵守之法律,因此,法律之適用原則,依據實體從舊之行為時法,人民才具有遵守法律之「期待可能性」以及「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國家也才能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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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清水村諸葛亮 < > | 發表時間: 2024-04-03 |
感謝現職連江縣地政局的公務員 勇於任事嚴格把關。 馬祖當初有多少趁亂劃地劃到把 人家墳墓都給圈走的,相信鄉親 心裡都有數,又有多少人因為旅 台被劃走的? 不認同地政局的作法去台灣法院 打官司,也輸了嘛!然後反過頭 來情緒勒索地方政府,個人覺得 實在很可笑。 這些人敢不敢公開自己已經取得 多少土地了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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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24-04-03 |
清水村諸葛亮 wrote: 針對,確認連江縣政府107年11月9日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第四次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4決議之會議決議,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此部份,是地政機關成立前的【視為所有權人】不得對抗地政機關成立後的【一般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人】是違背誠信並抵觸上位法,在王忠銘縣長任內之行政處分是屬濫權不法:王忠銘為現任之縣長是屬任內之行政處分。代表人列為被告是為當事人之適格。本案將於十五日內送件起訴。樓上的朋友願意告訴真實姓名和連絡方式嗎?可否願意出庭當證人?可在法院就具體事實為舉證。 鄭睿傑 手機0920-693-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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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清水村諸葛亮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你登記土地我當什麼證人? 先說說你勝訴幾件敗訴幾件? 已經取得多少平方米土地?訴訟 中的案子主張多少平方米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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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馬祖土地的弊案在於地政局辦理地籍測量產生界址爭議,沒有依法調處,而是選擇性公告給了有力人士,行政程序嚴重違法,民怨就此萌生。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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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依法行政是天經地義的事,官員私心自用,才是問題的癥結。 | |
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清水村諸葛亮 wrote: 一、 請您看清楚起訴爭執點:確認連江縣政府107年11月9日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第四次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4決議之會議決議,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此部份,是地政機關成立前的【視為所有權人】不得對抗地政機關成立後的【一般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人】是違背誠信並抵觸上位法,在王忠銘縣長任內之行政處分是屬濫權不法,此關係中央行政院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問題之行政命令或昰連江縣政府自已不願意還地於民?自行代位立法剝奪人民財產權,乃各任縣長間適用法律之一致性問題?所以請您先看清楚起訴爭執點為何??? 二、 您是馬祖人,自是本案爭執點關係之第三人,如蒙法官許可?而有具體法律上之意見 (正、反即可),出庭為主張始屬正辦。 三、 先說說你勝訴幾件敗訴幾件?請您自行上網民事及行政之訴訟,勝負網路上皆有自行查詢參照。只有您清水村諸葛亮,不用真實姓名,您的民事及行政之訴訟別人查不到,您的論述難被信賴?並無實質意義? 四、至於您主張,原告已經取得多少平方米土地?訴訟中的案子主張多少平方 米土地、、云云?此部份乃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只要您清水村諸葛亮親 自出庭向法官為主張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始有客觀正確性。 五、綜前,歸根究底,您有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實務法律上及證據上的宏旨,惟 有您親自出庭才能對馬祖有所幫助。您的參與及法院出庭是我的期待。 鄭睿傑 手機0920-693-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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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清水村諸葛亮 wrote: 一、 請您看清楚起訴爭執點:確認連江縣政府107年11月9日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第四次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4決議之會議決議,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此部份,是地政機關成立前的【視為所有權人】不得對抗地政機關成立後的【一般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人】是違背誠信並抵觸上位法,在王忠銘縣長任內之行政處分是屬濫權不法,此關係中央行政院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問題之行政命令或昰連江縣政府自已不願意還地於民?自行代位立法剝奪人民財產權,乃各任縣長間適用法律之一致性問題?所以請您先看清楚起訴爭執點為何??? 二、 您是馬祖人,自是本案爭執點關係之第三人,如蒙法官許可?而有具體法律上之意見 (正、反即可),出庭為主張始屬正辦。 三、 先說說你勝訴幾件敗訴幾件?請您自行上網民事及行政之訴訟,勝負網路上皆有自行查詢參照。只有您清水村諸葛亮,不用真實姓名,您的民事及行政之訴訟別人查不到,您的論述難被信賴?並無實質意義? 四、至於您主張,原告已經取得多少平方米土地?訴訟中的案子主張多少平方 米土地、、云云?此部份乃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只要您清水村諸葛亮親 自出庭向法官為主張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始有客觀正確性。 五、綜前,歸根究底,您有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實務法律上及證據上的宏旨,惟 有您親自出庭才能對馬祖有所幫助。您的參與及法院出庭是我的期待。 鄭睿傑 手機0920-693-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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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清水村諸葛亮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感謝您的建議,於是我試著嘗試搜尋了開版的 「吳老師」,不看不知道,一看嚇一跳啊!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efault.aspx 原來民、刑事都可以查的到! 還是國家公開資訊呢!一定是 國家要我們時時保持警覺,不 要成為下一個,感謝鄭先生教學 。 111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居然撤銷了我們吳老師 訴訟代理人的資格!痛心疾首啊!法院不知道 吳老師是我們馬祖法學專家嗎!我建議田產協 會應該要去法院陳抗,不然這掌打的啪啪響, 我們都沒辦法接受! 今年三月八號的裁定也讓我非常擔心, 請問吳老師,餐廳還會繼續營業嗎? 我還沒去過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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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友志一同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幫大家一個忙,判決書查詢看這裡。 以鄭先生的名字去查就會發現他長期為自己土地問題努力。 另外,想看看馬祖檯面上哪個政治人物,就可以用他的名字去查,很精彩的。 再科普一下,不起訴書查不到喔!(叮嚀)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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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清水村諸葛亮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matsuch wrote: 試答: 嘿!別造謠啊! Google很好用,嚐試嚐試 https://www.matsu.gov.tw/chhtml/news/371030000A0010/2098 經你這麼一說我想起來了,去年是不是田產協會 主張要讓田產協會至少有幾席訴願委員? 田產協會成員審察土地訴願?這是開玩笑的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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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首先得先聲明,我現在並非田產協會會員. 非常好,訴願會這一個部份似有改進,好的,我們再看看其他問題缺失? 鄭睿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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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清水村諸葛亮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matsuch wrote: 所以我這個疑問不是針對你而是該協會。 立委陳雪生應陳儀宇會長邀約 談田產等問題 https://www.matsu.idv.tw/topicdetail.php?f=1&t=295541 陳會長提出的第二點跟第三點 二、目前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成員7人,除縣府秘書長兼任主委外,其餘均為專家學者,有失公平性,田產協會成員至少應進入3名。 三、地政局成立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陳會長建議應有田產協會成員參與,據瞭解該會除地政局長兼任主任委員外,其餘均為民間人士出任。 原本不知道這個訴願會成員,一查嚇一跳,各個學識都 很驚人啊!訴願決定書最下面有名單。 讓田產協會的成員保障三席委員,相信這公平性一定 會受到質疑,更何況全國應該也沒如此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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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tsuch < > | 發表時間: 2024-04-04 |
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二條 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五至十 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派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馬祖地區地處偏遠外島,且實施戰地政務四十餘年之久,各項政務落後台灣本島甚多,故有因地制宜之特牲存在。事實上應聘任馬祖地區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訴願委員監督縣政較為妥適?依現在委員中北竿地區有陳麗君委員,莒光地區也有曹依立委員,且二位委員皆具備法制專長,但是南竿地區及東引地區的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為何者???未見縣政府納入編組?,如果是以土地登記訴願為最大宗,則現任南竿縣議員具民意基礎,及田產協會人員具土地返還及未登記土地之意見專門,況且也是前縣長陳雪生及前縣長楊綏生聘任的縣府專案委員,更是參與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決策爭取之前委員,對整體馬祖地區土地登記甚具變化轉折,現階段是為轉型正義之一貫性原則,而有相當性見解者,納入編組為正當。倘不考慮前開基礎?最低限度皆不能與民意為背離,如是,南竿地區的律師、學者、專家,納入編組,呼應人民對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之改組殷切,應有必要性。 鄭睿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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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4-04-05 |
物上請求權是原所有人排除占有人占有的權利,時效取得是占有人消滅原所有權而自始取得所有權的制度,前者是權利如何行使的問題,後者是既成事實如何承認的問題,二者乃截然不同的二種制度,其構成要件、期間長短、中斷原因及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不能牽混。馬祖地區因戰地政務期間被國家妨害占有土地,國家自不得藉以主張時效消滅抗辯逃避履行除去侵害之義務。 按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略謂:「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視為所有人」登記,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所謂「視為」,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視為係為對於某一事實所為之規定,不論事實是否與視為相符,均不得舉證推翻。 馬祖地區因施行戰地政務在未辦土地總登記前,真正所有人之土地就已經被國家妨害占有,故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受公權力侵害,如果在總登記的程序中人民本於財產權之防禦作用所生侵害排除請求權,又容許國家居於高權優越地位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得以行使時效抗辯,則不啻謂只要侵害時間夠長,國家就可以不經徵收或類徵收之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也可以不給予合理補償就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導致權利義務過度失衡,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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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4-04-06 |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以,時效取得乃適用於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現在是民國113年,對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設立以前已完成占有時效之案件,自無從適用時效取得。故時效取得是占有人消滅原所有權而自始取得所有權的制度,是既成事實如何承認的問題。然而馬祖地區土地在戰地政務期間未辦土地總登記就已被國家高權妨害占有,既已喪失占有,即非「時效取得」所能解決,原所有人應得檢具地政機關地籍調查及測量之結果主張以「物上請求權」排除國家妨害占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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