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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楊縣長,還有兩年,你還不著急嗎?
作者: 西方朔 < > 發表時間: 2012-03-03
  還有兩年,楊縣長你還在實習中嗎?老弟諫勸你別再糊裏糊塗地混日子啦!兩年內,能做成兩件大事,即使不再連任,畢生足矣!足已告慰祖先,並使你子孫以你為傲啦!國父怎麼說來著的?要立志做大事。不要立志做大官,對嗎?

  第一:兩年內務必為馬祖鄉親討回自己的祖業土地,難嗎?一點不難。只在於你有沒有決心去做而已?請問你自己的祖業土地都討回來了嗎?讓老弟教教你吧!有母法憲法的依據,有具體的條文草案,有更詳細的做法,有很願意做的人,請您低下頭去,看看最近三個多月來,西方朔,朱瑞忠、王長明的文章就足夠了。如果,你認為我吹牛胡說八道,不可行,騙人。請你找法律專家批駁我們呀!如果可行,你為什麼不屑一顧呢?為什麼不立即著手去做呢?是不是你覺得你官大學問大?採納升斗小民的高見會使你沒面子?所以,就是不做?不然,你說為什麼嗎?

  第二:馬上組織培訓一支形象清新口才便給的觀光遊說團隊,利用兩個月時間,跑遍福建省九市八十五縣政府,不論用什麼方法,只要全省一年能來個10萬人來馬祖觀光旅遊,什麼都好說。我告訴你,這要比討回祖業土地容易的太多太多啦!而且,立竿見影,馬上見效。怎麼做?也懇求你垂視本人上個月所寫的文章,也都是實實在在具體可行的。可我搞不懂,你為什麼仍無動於衷呢?

  鄉親們原以為走了一個草包縣長,來了一個唸了一點書的縣長,應該會好一些吧!結果呢?還不如那位草包縣長,人家至少還會給一些市井無賴和無知老人小紅包籠絡人心,而你呢?故作清高,卻一事無成,唉!

  口才不好沒關係,偶爾剛愎也無所謂。但總不能不做點「具體」的政績出來吧!你自己回頭去看看你十年前寫的文章吧!寧無愧乎?難道真的是「百無一用是書生」嗎?

西方朔
2012年3月3日
作者: 王長明 < > 發表時間: 2012-03-03
請問楊縣長,何謂有心人士或反對勢力夾民怨以遂其政治利益? --閱讀人次 : 1498

2011-10-07 馬祖日報

「懇請總統協助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信函全文

 說明:

 一、早年馬祖先民依山墾地,除供建屋外,可供耕種土地均種植地瓜、雜糧。雜林地則用以取柴燒飯(柴埕)。土地取得方式有繼承、買賣、交換、典讓等,因尚未建立土地測量及登記制度,部分以舊地名、鄰地或天然地形地物為界,私立契據,惟多數先民不識字,或以口說或人證為憑,雖少有文字契據,但多有占有管理事實。民國38年國軍進駐馬祖,因軍事需求強行使用民地興建營舍、構建防禦工事。42年設立連江縣政府,隨即於45年實施戰地政務並廣泛造林,致大量民地占有中斷。

 二、本縣61年辦理第1階段地籍整理,至65年僅完成全縣面積約十分之一土地登記,其餘十分之九遲至民國83年度才開始辦理,復因民眾所檢附原始權利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其主張之土地位置及範圍,及因軍事原因占有中斷等而無法取回原有土地,引發莫大民怨,八月二十三日,近千鄉親被鼓動走上台北街頭,尋求體制外解決方法。

 三、為解決馬祖特有土地問題,本府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決字第370號判決,期爰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報請內政部釋示,惟經轉法務部解釋:...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要件不符,致本縣循體制尋求解決土地問題努力落空。

 請求協助事項:

 本府以為,法乃解決問題之工具,以現有法令,做成可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之函示,所耗費的行政與社會成本最低,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視為所有人」之適用,與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同,基於地區特殊之時代背景,懇請總統責成內政部、法務部針對地區土地特殊性,研擬可解決問題之函釋,以解決馬祖土地紛爭,避免有心人士或反對勢力夾民怨以遂其政治利益

 去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凱達格蘭大道前夕,8月19日那晚楊縣長等人與國防部人員開會,曾有人提到說:「王長明是民進黨黨員,不要被王長明利用,他想用此招搞《分化》」,那晚也為上凱道在國防部官員面前爭吵,我雖尊重八二三打退堂豉的人,他也曾對我說:「你八二三不要去,文章會把你寫好一點」,當時我心想他為何轉變那麼快速?
 馬祖鄉親的權益是靠有良知的馬祖人一點一滴爭取回來,有人官大架子大,還不如我走在前頭拿旗子的(爭取鄉親的權益)馬前卒。

馬祖還我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2-03-05
101年2月9日這一天我參加了內政部召開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跨部會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
偶然,在兩年前的一個夜晚,我參加了同鄉會的餐敍,席間有鄉親提出馬祖土地明明是我們馬祖人的,為什麼申請登記案件地政事務所都是一律駁回,我們實在不甘心,應該要向政府討回一個公道,引起了我研究土地相關法規的興趣,也因此和馬祖土地問題結緣。又因為本人於100年9月份從公務部門退休之後,閒來無事迷上了「馬祖資訊網」,並發表了幾篇對家鄉土地問題的個人粗淺看法,很意外地引起了鄉親的關注;再承蒙楊縣長的關愛,在這次內政部召開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跨部會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前夕親自來電,想邀請我一同參與2月9日召開的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期勉共同集思廣義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盡一分心力,只因為個人感覺到楊縣長的誠懇用心,又有堅定的心志想急迫解決鄉親的土地問題,所以就難以推辭,也就沒考慮到本人已無公務員身分,所學能否擔負如此重任,就爽快答應了縣長的邀約。

我知道這個會議是由行政院政務委員主持,相關部會派出的官員層級都很高,都學有專精,不能夠講錯話,要小心應對,所以在開會的前一天下午接到民政局準備的會議資料之後,就詳細的研讀了各部會的意見,並作了一番整理,也準備了自己對解決土地問題的見解。我知道,縣長非常重視這一次的會議,又約我們這一批與會人員在2月9日的早上10時,到北市和平西路的臺辦處舉開會前會,縣府準備了二個提案,要我們事先討論凝聚共識,縣長也再三叮嚀我們要爭取對鄉親最為有利的「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俾方便鄉親申請土地登記,並要求與會人員分別表示其可行性及議案成功的機率?我回答說:資料準備的很周全,可看出縣府同仁的用心,我持審慎樂觀的態度,並表示我的看法。當然,大多數的縣府官員都表示問題不單純,只能盡力而為,這是一般公務員的心態,我嫌消極了些,但不會覺得意外。

下午2時開會的時刻到了,當主席薛政務委員承泰宣布開會,並表明開會的目的是要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之後,就由縣長說明馬祖土地登記的現況、戰地政務時期的時空背景、地政機關成立的經過及解決土地問題的方法,接著開始討論議題,並請各出席機關人員表示意見。

議題一:馬祖地區於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地政機關(單位)成立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及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是否仍須審查迄至登記完成時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等疑義?提請討論。
議案經過縣長說明之後,讓我感到意外的是平時異議最多,起訴人民最多的國防部及財政部官員都表示尊重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的意見,但行政院法規會及法務部官員,都表示要和平繼續占有,現在還在使用,才可申請土地登記。這麼一來案情又陷入膠著,內政部官員就說,有不同意見的機關,如果認為本案窒礙難行,請另提解決方案。縣長則苦口婆心表明,如果這個方案不違法,又可解決馬祖人民大部分的土地問題,希望能夠順利通過,早日落實還地予民;薛主席也說,馬祖地區的問題土地案件和馬祖的人口數相當,顯見並不單純,但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要苦民所苦,解決人民的痛苦,希望與會人員能夠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解決馬祖土地問題。這個議題因為行政院法規會及法務部官員有不同意見,但縣長的態度讓我感動,我就按捺不住舉手發言,激動的補充了以下幾點意見:
(一)馬祖居民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因國防安全需要強占的祖先土地,政府自始就沒有讓馬祖人民申請登記,且喪失占有或占有中斷都並非出於馬祖人民自願放棄耕作所造成,這既是軍民不爭的事實,就應該要以「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讓人民申請登記,及早還地予民。
(二)馬祖地區地政機關公告受理人民申請地籍測量始於83年2月1日至83年4月30日的這一段期間,而增定的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有關還地予民的條文,都在地籍測量公告之後才有,更不可思議的是安輔條例83年增定第14條之1要還地予民,到了87年就廢止,而馬祖地區自89年始公布地籍圖,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總登記,人民申請登記案件就這樣沒有了安輔條例適用,這自然可歸責於政府行政作業的延宕,而政府口口聲聲說要還地予民,根本就是在欺騙馬祖人民嘛!馬祖人民實在感受不到政府還地予民的誠意。
(三)馬祖地區65年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營區內人民賴以維生的農地,政府並未開放讓人民申請登記,且土地總登記應至少公告二個月,卻只公告了一個月,應公布地籍圖也沒有公布,這明顯是違法的土地總登記,也是政府行政作業上嚴重的瑕疵,白白讓人民失去「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地位,顯然剝奪了馬祖人民的權利,對馬祖人民亟不公平,本應恢復馬祖人民「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地位。
(四)83年馬祖人民在公告期間申請測量營區內祖傳土地,地政機關都在87年安輔條例廢止之後的89年才撤銷人民的申請案件,通知書寫的是撤銷,還強辯說是人民自願撤回,也沒有核發到場指界,接受調查過的地籍圖,這是挾威權時代的餘威處理公務,沒有發給人民地籍圖,叫人民如何申請登記。
(五)政府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的案件,依法是要有取得來源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才可以受理的;但是,馬祖地區人民土地,只要國防部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不用證明文件,就可登記變為國有土地了,這樣明目張膽違法濫權的行政行為,馬祖人民看在眼裡痛在心裡呀!
(六)政府的行政行為應該要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其內容應該要明確,非有正當理由,更不得為差別待遇。當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更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這是行政作業程序最基本的原則。政府是一體的,很遺憾,從馬祖的土地登記事件,可看出中央政府太過權謀,整個行政程序反反覆覆,到處看得到違法濫權的行政指導,那有一件人民申請已依法審查通過的登記案件,國防部、或財政部還可以起訴人民,這樣的政府再不求檢討改進,遲早會被人民唾棄。

當我報告完畢,只聽到內政部的座位上傳來一聲說:這個人應該就是部長信箱的網友吧!我沒有回應。但我知道內政部官員已經開始和行政院法規會及法務部官員溝通交換意見了,過了不久,內政部官員說,行政院法規會及法務部已表示沒有意見。但是,如何執行?怎麼做?請連江縣政府研擬具體作法,報部核備。這個議案就這樣通過了,作成決議內容如下:
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

接著討論第二個議題:
議題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本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所定清理得適用安輔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之認定標準,得否適度放寬?
這個議題看似第一議題的備案(延伸),本人認為格局太小,不適合當議題討論,其提案動機似乎有,沒魚蝦也好的意味,其實地政事務所本身就可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認定,屬行政裁量權的範疇。大概是地政人員太怕事,還是不懂得行政程序,才拿到這個會議上作討論,說真的,在此討論這個議題實在沒有什麼意義,把法令賦予地政機關的權力自己做小了。還好議題一已通過「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地位,這個議題縣政府自身就可以解決,就不再贅述了。

討論完了議題,當主席宣布散會,我才剛要離席,忽然聽到內政部官員對我說:這次的會議如你所願通過議案,你高興了嗎?以後,還要再寫信給部長信箱嗎?我沒有回應,只問了一下旁邊的朱林盛課長說,這個官員怎麼會這樣問我,後來才知道,她是負責部長信箱的承辦人,為了回答我密集的電子郵件,吃了不少苦頭,她一度還想辭去工作呢?所以,這也難怪她有這種情緒性的反應,就原諒她吧!

開完了會,縣長有意留我下來一起晚餐,因為我要回到宜蘭路途稍遠,就婉拒了縣長的好意,一路上我回想著今天所看到的楊縣長,對他疼惜不已,他的表現就好像一個拿著槍,戴著鋼盔,綁緊S腰帶,到第一線去擋子彈的勇士,也像守護祖靈土地的-賽德克.巴萊,他不斷的為鄉親爭取權益,據理力爭,奮戰不懈,我看在眼裡,一度感動的紅了眼眶(至少在鄉親的土地問題上)。我心想,如果馬祖地區的公務人員也都像他一樣,有一顆熱忱服務、犧牲奉獻、親民愛民的心,則馬祖的未來應該有無限的發展空間,不單純只是有夢而已。很可惜他是學醫的,雖然膽識過人,但對行政法學的程序確實生澀了些,馬祖土地要不是地政主任不清理舊案隱瞞了馬祖人民這麼多年,還會有今天的土地問題嗎?現在議案雖然通過了,如果地政事務所還是不做,縣長再不叮緊一點,行政效率還是無法提升,則下一屆的縣長應該會有新人。
作者: matsuch < > 發表時間: 2012-03-06
一、西方朔先生在陳雪生前縣長第二任任內,被聘為土地糾紛會議專案委員,曾提出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為架構,建議訂定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自治條例。而土地自救會會長王長明先生,多年來關心馬祖土地民怨,廣納各方民意,並在立法院各黨團斡旋,企圖以修法增訂條文方式,補救現在未決土地登記問題,二位先進不遺餘力的努力,值得馬祖鄉親肯定。

二、至於網站上在論的其他個人,因民事訴訟的敗訴,在馬資網表達個人意見、或借內政部部長信箱表示個人就地政機關執行法律上的看法、或臨時被准參加內政部會議聽取會議討論,【該臨時被准參加人】,對連江縣政府原專案會議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地政機關未成立前、完成時效取、【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議案提出,及楊縣長對馬總統之陳情暨中央專案會議第四次決議通過,與【該臨時被准參加人】無任何關連性,【該臨時被准參加人】對中央部會及地方機關之共同決議的共識,無任何影響及實質上的幫助。

三、連江縣政府土地糾紛專案會議成員是:連江縣議會議員、現任有專業法律背景的局處長、主管業務局長、地政主任及地方公正人土為編成,並由楊縣長為召集人。
作者: 世園 < > 發表時間: 2012-03-06
朱瑞忠 wrote:
如何執行?怎麼做?請連江縣政府研擬具體作法,報部核備。
......
他(楊綏生)不斷的為鄉親爭取權益,據理力爭,奮戰不懈,我看在眼裡,一度感動的紅了眼眶(至少在鄉親的土地問題上)。
......馬祖土地要不是地政主任不清理舊案隱瞞了馬祖人民這麼多年,還會有今天的土地問題嗎?現在議案雖然通過了,如果地政事務所還是不做,縣長再不叮緊一點,行政效率還是無法提升,則下一屆的縣長應該會有新人。

看到朱瑞忠先生為鄉親爭取權益,據理力爭奮戰不懈,尤其是這篇文章的論述,我也一度感動的紅了眼眶。朱瑞忠大哥,謝謝您!
有兩個感觸:
一、留下土地問題爛攤子最多的八年縣長陳雪生,已經轉換跑到高坐國會殿堂。不知對「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後續如何執行?怎麼做?有什麼寶貴意見提供給連江縣政府?還是所知有限?
二、對於朱瑞忠表示「如果地政事務所還是不做,行政效率還是無法提升,則下一屆的縣長應該會有新人。」的看法,心有戚戚焉!中央行政院已經為馬祖土地問題開了一扇可解決的大門,如果地政所主任在決策上還是本位主義,圖自己的行政便利,不能苦民所苦,我對馬祖土地問題的解決不表樂觀。如果人事任用沒有資格限制,朱瑞忠若能以機要職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應該會比現任者更好。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2-03-13
草擬「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謹請鄉親踴躍提供修正意見,本人將儘快彙整後陳送縣政團隊參採。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
一、(作業依據)
依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示暨內政部101年○月○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示(即「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4次會議決議)應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範圍)
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民國61年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適用本處理原則重新(或補正)申請登記:
1、83年2月1日至83年4月30日公告期間已提出測量申請未完成登記案件(如糾紛未處理、或撤銷案件)。
2、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於「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至該條例廢止(87年6月26日)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符合安輔條例適用之案件。
3、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已提出補辦測量申請之未完成登記案件。
4、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中案件,接受申請人補正之申請,將補正案併入調處。
5、屬以上1至3款申請案件,如因政府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對申請人提起民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裁判確定土地尚未登記在國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
但司法程序進行中案件,基於一事不二理原則,應嗣司法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依本處理原則重新申請。
三、(作業期間暫時停止逾期而無人申請登記或未補繳證明文件之處理)
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暫停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包含清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
四、(公告申請期限及宣導)
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並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以利民眾於公告期限內申辦。
五、(處理程序)
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1、收件。2、計徵規費(如原已繳納之規費則可援用)。3、指界測量(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免申請)。4、審查。5、公告。6、異議處理。7、登記。8、繕發書狀。9、異動整理。10、歸檔。
六、(補辦土地登記之聲請人)
補辦土地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於補登記公告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七、(應備文件)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八、(登記原因證明)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1年 月 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另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九、(審查)
1、已受理符合「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之登記案件,應先行挑出優先辦理登記。一般重新申請登記案件〈含補正案件〉,應按收件先後次序,依序處理。
2、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十、(補正)
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十一、(徵詢異議及公告)
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十二、(土地權利爭執之調處)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爭執時,應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十三、、(不適用已完成登記土地)
本處理原則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


節錄法規命令:
一、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作成「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

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作成「(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

三、民法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四、民法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99年2月3日修正):
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8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六、安輔條例第 14-1 條文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七、土地法第5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八、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解函釋: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瞭。」



心裡想說的話:
1、確立了「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就證明之前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人民的申請案件提出異議及起訴人民都是違法的。因為,軍方要在公告期間提出取得土地證明文件,如購買土地時間、購買預算、購買金額等負舉證責任,才可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方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是要等到無人申請登記的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沒人異議後,才由地政機關登記在國有名下開始管理。在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登記期間是不可以起訴申請人或繼承人的。
2、地政機關問題發生了不力求請示上級機關函釋,也不待爭議解決,就無條件接受來自政府機關提出的異議,更不接受調解及訴願決定的結果,一律駁回人民的土地申請案件,顯然有來自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壓力,這種明目張膽一味討好軍方的違法濫權的行政行為,縣府團隊應該要主動調查,將連主任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分了。因為,在法律條文不變的狀態下,洪主任時代可以,到了連主任時代就不行了,顯然是地政事務所有人做錯事,賞罰應當分明,當要有人負責。
3、人民官司敗訴,除了因土地被軍方強占,地政機關錯誤認定為占有中斷,喪失占有,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外,更重要的是人民在安輔條例施行前已提出的測量申請案件,因為土地已被軍方強占,地政機關就沒有發給地籍測量圖,要人民俟無主土地公告再提出申請,結果人民於無主土地代管期間再提出的申請案件,又因為安輔條例已經廢止,就沒有了安輔條例適用,這對人民公平嗎?這些問題雖然獲得解決,但是,有的官司已經定讞,土地已被登記在國有名下,對這些人而言還有多大助益呢?看來還是要繼續再打國家賠償官司了,這對人民來說是永遠的夢魘!
4、山中常有千年樹,人間難逄百歲人。人民雖然取得「視為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因為連江縣政府設立地政機關,接受人民申請測量登記始於民國61年,也就是說人民在民國61年的時候已滿40歲,現在要80歲以上的老人,才可以時效取得視為所有人申請土地登記,其他的未登記土地都要以繼承人身份辦理土地登記了,這個決議政府耽擱了40年才完成,經歷了40年期間已經發生了多少個無情的世代交替,在多子多孫的年代,祖先的後裔多已散佈在各地,現在來辦理登記,真正能夠完成的還會有幾件。您說,這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嗎?
5、套句內政部官員話的一句話:不是我們不辦土地總登記,是因為當年臺海情勢緊張,美國的第七鑑隊駐守在閩江口外,叫我們怎麼辦理。鄉親啊!是這樣嗎?相信您我都心知肚明。
作者: 王長明 < > 發表時間: 20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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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還我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北竿鄉坂里村村長 王長明
手機:0928-094936
住址:馬祖北竿鄉坂里村54號
作者: matsuch < > 發表時間: 2012-03-14
請問朱瑞忠先生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您的草案上第三條【暫停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您的恣意暫停是否違法?

二、民法第769條及770條占有時效的長短不同?在民事法院訴訟【舉證】上會產生什麼問題?

三、馬祖地區民國45年戶政機關成立,才有戶藉登記,保證人及原土地占有在45年之前皆無戶藉,我們馬祖原住民 民國1年至44年的占有時效該如何認定。

四、現階段【土地四鄰證明人】是以內政部93年增訂的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6條有嚴格的規定,如果建議內政部不能套用?您的主張為何?

五、依權力分立原則,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受理未登記土地後,應以何種方式為審查,過往法院見解為何?

六、您的草案上第十三條:本處理原則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指應得視為所有人的法律效果),馬祖鄉親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申請返還公有土地,在地政審查上應如何為主張?

七、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期限,將於101年6月2日屆滿,有無延長一年之需求?

八、目前連江縣政府土地糾紛專案會議各委員提案,已有【五種草案版本】等待楊縣長整合。連江縣政府為廣納民意有無舉辦公證會或說明會之必要???
作者: matsuch < > 發表時間: 2012-03-14
未登記土地【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處理原則茲事體大,中央行政院(法務部、

內政部)能否接否縣府提出的草案版本是一件事,但楊縣長領導的土地專案會議

決議,能否維護馬祖人祖先土地權利,研擬最有利的版本,則又是一件事,故

而請各位網友思考:

一、 連江縣政府為廣納民意是否應舉辦公證會或說明會?如無必要?

二、 連江縣政府土地專案委員會議能否開放網友列席旁邊?如不能旁邊?


三、 連江縣政府土地專案委員會議應該仿照議會模式全程錄影,在祥通播放。

如此就非常清楚瞭解,楊縣長、立法委員、縣府官員、議會議員、社會公正人士,

有無善盡職責,其處理原則是在何種決議下通過。資訊的公開化才能落實民意的

監督。
作者: sniper < > 發表時間: 2012-03-15
內政部完成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會議紀錄縣府研議如何認定其基礎事實標準 尋求解套

【本報訊】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做成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之結論,為馬祖土地問題開啟了另一個新的大門。目前該會議正式會議紀錄已完成,並已函送縣府,縣府目前正研議如何認定其基礎事實的標準。

內政部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於101年2月9日下午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舉行,該次會議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福建省主席薛承泰主持,第四次會議決議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此項決議以最低的社會及行政成本,經由法令適用釋示,為馬祖部分土地問題尋求解套。

內政部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結論如下:

議題一:馬祖地區於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地政機關(單位)成立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及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是否仍須於提出申請登記以迄登記完成時具有和平繼續占有事實等疑義?
決議:

 (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惟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意旨,經依法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訴,且為維護土地登記之安定性,上開決議(一)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但個案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處理。

議題二:依本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清理得適用安撫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之認定標準,得否適度放寬?

決議:

(一) 有關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所稱「軍事原因」範圍之認定,及國防部於101年2月9日所擬「國軍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草案)是否適當,請連江縣政府於二週內分別與該部馬祖防衛指揮部及軍備局協商,並由主政單位依協商結果擬具處理原則,循行政程序報請國防部核備及副知內政部、福建省政府。
(二) 請連江縣政府於調處所有權登記(含時效取得、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案件時,對於調處紀錄內所載調處結果內容應具體明確,以利各公產管理機關評估處理

轉載馬祖電子報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2-03-15
感謝matsuch網友您深入淺出的提問,謹對您的問題一一表述個人看法,如有不對的地方還請不吝指正,謝謝您!一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您的草案上第三條【暫停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您的恣意暫停是否違法?
回覆:這個處理原則是依據內政部召集行政院跨部會專案小組會議的決議擬定,而專案小組的會議決議是符合法律授權所作的決定,並未涉及到法律的修正,但已有拘束各出席機關的效力。擬定這個條文只是單純的為了保護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和疏解訟源而考量,並非暫停適用法規,而是先處理完這個專案,再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的意思,特予澄明。理由是,如果不暫停逾期而無人申請登記、未補繳證明文件、清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等作業,則人民在公告期間申請的案件,經審查完畢後有可能會發現土地已被登記為國有,這事如果真的發生了,叫小小的地政承辦人如何揹負這個責任呢?當然,在執行這個專案期間要有所預防。況,這只是必要的權宜措施,個人認為這個條文可加速地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又不要去揹歷史的包袱,也增加了處理原則的明確性,並沒有逾越法律授權之虞。惟用字淺詞如果不是很好,或容易讓人誤解,是可以納入討論的。歡迎提修正意見,共同為馬祖的未來盡一份心力。

二問、民法第769條及770條占有時效的長短不同?在民事法院訴訟【舉證】上會產生什麼問題?
回覆:馬祖地區在89年才公布地籍圖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如果鄉親主張依民法第770條(善意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申請土地登記。因為如何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就相當困難,所以,民事訴訟敗訴收場是可以預期的。但如果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惡意占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申請土地登記。這個條文因為少了民法第770條的「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的條件,所以,只要完成時效,沒有私權糾紛,應該就可以登記為所有人了。至於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要「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繫,大概就是敗訴之所繫。因不屬這個處理原則的範疇,就不再說了。

三問、馬祖地區民國45年戶政機關成立,才有戶藉登記,保證人及原土地占有在45年之前皆無戶藉,我們馬祖原住民 民國1年至44年的占有時效該如何認定。
回覆:舉例:假如鄭○○在民國45年戶政機關成立時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出生日期為民國10年10月10日生,他在民國30年滿20歲時有能力從事農業耕作,且繼續在他的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20年以上,這樣就算是完成時效了,不會因為戶政機關在民國45年才設立,而影響到他之前的權益。以此作基礎,如連江縣政府在61年設立地政機關,開始受理人民申請土地測量登記時,鄭○○已51歲,則鄭○○所持有土地的時效就算完成,已經符合民法第770條惡意繼續占有之條件,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視為所有人」只有在地政機關設立時,已完成時效的案件,在第一次登記時才有適用,土地總登記過後門就關起來不再使用了。

四問、現階段【土地四鄰證明人】是以內政部93年增訂的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6條有嚴格的規定,如果建議內政部不能套用?您的主張為何?
回覆:符合「視為所有人」法律地位的申請案件,是要依據61年地政機關成立時的法規命令審查,沒有內政部93年增訂的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6條的適用。

五、依權力分立原則,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受理未登記土地後,應以何種方式為審查,過往法院見解為何?
回覆:地政機關只要依內政部召集行政院跨部會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審查即可。因為這是特別規定,要優先適用。節錄相關內容:「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六、您的草案上第十三條:本處理原則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指應得視為所有人的法律效果),馬祖鄉親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申請返還公有土地,在地政審查上應如何為主張?
回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說的都是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之土地,所以對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沒有適用。但內政部召集行政院跨部會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作成「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之決議。所以要先處理好這個專案程序之後,再來處理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是必要的。但這個處理原則是補救政府之前行政作業的缺失,與離島建設條例無關。

七、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期限,將於101年6月2日屆滿,有無延長一年之需求?
回覆:個人意見是一定要的。而且連江縣政府要積極研擬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讓已完成國有登記的土地早日「發還」人民。

八、目前連江縣政府土地糾紛專案會議各委員提案,已有【五種草案版本】等待楊縣長整合。連江縣政府為廣納民意有無舉辦公證會或說明會之必要?
回覆:這個原則只是遵照中央主管機關會議決議執行,研擬具體作法而已,沒有舉辦公證會或說明會之必要。

以上解答純屬個人看法,僅供鄉親參考,也期許我們的連江縣政府能夠定出對鄉親最為有利的方案,解開鄉親心裡多年的心結,謝謝,再謝謝!
作者: sniper < > 發表時間: 2012-03-15
朱瑞忠網友:

期待您參加連江縣政府土地專案會議時,與全體委員攜手合作,研擬能解

決現階段馬祖未登記土問題最有利的草案版本。謝謝了
作者: admin < > 發表時間: 2012-03-16
2012-03-16 馬祖日報

「內政部馬祖土地問題第四次專案會議結論,如何還地於民」專案報告 報告人:縣長楊綏生

 議長、副議長、各位議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次臨時會綏生再度受邀就「內政部馬祖土地問題第4次專案會議結論,如何還地於民」議題,向貴會作專案報告,在歷經2年餘持續不斷奔走與努力,總算獲得重要突破,為往後民眾土地權利取得開啟一扇大門,現謹就目前辦理情形概述如后,尚祈諸位議員先生女士不吝指教。

 壹、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辦理情形:

 一、鑑於馬祖地區長期存在的土地問題,綏生甫上任即將「土地問題」列入重要施政項目,並成立本縣土地問題專案小組,鎖定爭取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9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之資格協助民眾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期間曾數度專程拜會中央各相關部會,尋求支持,2月9日綏生親率民政局王局長及承辦課長、地政事務所連主任、本縣陳消保官奕誠、貴會法制室張主任龍德,並邀請本縣專案小組委員鄭睿傑、鄉親朱榮忠等,參加行政院薛政務委員主持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經充分討論並極力表達本縣所遭遇困境與立場,終獲致重要突破。

 二、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內容如下:

 1、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2、惟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意旨,經依法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訴,且為維護土地登記之安定性,上開決議(一)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但個案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處理。

 3、有關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所稱「軍事原因」範圍之認定,及國防部於101年2月9日所擬「國軍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草案)是否適當,請連江縣政府於二週內分別與該部馬祖防衛指揮部及軍備局協商,並由主政單位依協商結果擬具處理原則,循行政程序報請國防部核備及副知內政部、福建省政府。

 4、請連江縣政府於調處所有權登記(含時效取得、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案件時,對於調處紀錄內所載調處結果內容應具體明確,以利各公產管理機關評估處理。

 貳、因應內政部第4次專案會議後續具體作法:

 一、本縣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計約6仟8佰餘筆,經分析歸結為以下各類:

 1、總登記期間受理而尚在審查中之未結案件。

 2、總登記期間受理已遭駁回案件。

 3、總登記期間受理,尚在調處中之案件。

 4、已完成總登記程序,待辦無主土地公告案件。

 5、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受理而尚在審查中之未結案件。

 6、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受理之案件已遭駁回者。

 7、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受理之案件尚在調處中之案件。

 8、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申請,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收歸國有之土地。

 二、內政部第4次專案會議後,隨即展開清理前項各類土地及造冊以便列管,並研擬審查標準及處理原則,其中有關審查標準部份,本府初步認為,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之案件,申請人是否自地政機關成立前(民國61年前)既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應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者,則以保證書取代,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三、保證書係指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1年)前申請人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法定時效期間,由2人以上之保證人出具證明書;保證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無戶籍他遷情事),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

 四、各類土地中尚在審查及調處中之未結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或補強「視為所有人」之相關證件後依原程序辦理,其餘未登記土地排除調處或司法程序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外,應依土地法第48條總登記程序(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辦理,公告受理期限及相關作業原則,擬於3月底前召開縣專案會議討論,再報請內政部核備後實施。

 五、本府依內政部第4次專案會議議題二決議,於3月1日邀集國防部軍備局、馬祖防衛指揮部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原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有關『軍事原因』範圍認定及國軍與民競合土地處理原則於內政部土地專案會議做成決議後相關事宜」會議,並作成以下結論:

 1、馬祖防衛指揮部代表所報告的軍區範圍,係為民國89年資料,對戰地政務期間之軍區範圍或相關管制措施等,尚無法明確釐清,況且內政部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所適用範圍,已可涵蓋地政事務所原清理之認定標準,是以,本議題應無再行討論必要。

 2、本府刻正針對內政部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研訂本縣6仟8佰餘筆未登記土地處理原則及審查標準,本議題宜俟該原則及審查標準明確後再議。

 參、結語:

 還地於民政策仍綏生主要政見之一,也是貴會議員所關注的重大議題,自上任迄今,無時無刻不在為該項政務竭盡心力、全力以赴,總希望能尋求出可以澈底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處理模式,承蒙行政院薛政務委員承泰、內政部、地政司、國產局、國防部軍備局等機關之支持與協助,得以有所突破,綏生不敢居功,自認此乃任內應行事務,也感謝議員女士、先生之熱忱與配合,共同努力,始有今日成果,惟後續之推動與處理,將是重點工作,綏生當親督所屬,務必以積極之態度,全力投入,期使本項施政得以順利完成。
作者: spectator < > 發表時間: 2012-03-16
  楊縣長,還有兩年多任期,但其實,他已經做出許多具體的政績,已經有對於他的政見與承諾做出成績與回應,這是事實,是可以經由法制驗證、實證的事實,例如就土地問題,從法律與制度面言,其實已經實現了他的政見與對於鄉親的承諾,他有做事,有在做實事,更已有具體的成績,所以沒有所謂著急、實習等字眼的問題,糊里糊塗混日子的圖騰與詞彙,更不是用在他的身上。
  行政組織是國家為行使行政權所由構成的各種機關的總稱,就行政組織功能法制面言,縣長是自治權的決策者,是縣政政策擬定者,縣府各機關則是這個決策與政策下的各個業務執行者,這是民主國家行政組織基礎原理原則的民主合法性原則與實質正當性原則;就地政法制面言,土地問題的發生(例如,佃農地權問題)導引土地政策的擬定(扶植自耕農、耕者有其田的政策),在土地政策的指導下訂立土地法規(耕者有其田條例),最後由土地行政(機關)負責法令的執行,用以回應、回歸到落實土地問題的解決(解決土地的分配問題),這是一個法理,是應當清晰掌握的地政與法律訂立與運作的基礎法理,準此,就2月9日楊縣長為馬祖鄉親奔走、爭取的獲內政部認同的第4次土地專案會議決議案件言,楊縣長其實已經盡到其身為自治行政組織─縣長高度應為的決策與擬定政策者的任務,接下來的則是鉅細靡遺、技術上、作業上、細節上關於執行的問題,是縣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必須盡其身為業務單位去執行的責任問題,從這個角度言,楊縣長其實已經實現了他還地於民的政見目標。至於6800餘筆未登記地如何登記給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執行運作妥當?那是如何執行法律、如何落實政策的問題,是另一個面向的職責,當然也是楊縣長繼續關注的課題,惟就此而言,縣府的相關業管單位更應該感動、感謝楊縣長的躬親努力,珍惜縣長創下的成果,共同努力發揮與落實這個成果的效能,盡力把行政釋示的效用做大,全力為地區鄉親創造函釋更佳且有利的效果!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2-03-16
楊縣長,行公義、好憐憫、存謙卑的心,與民同心同行,讓我感動。在此順祝 縣運昌隆。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3-16
本人為連江縣政府土地糾紛專案會議,馬祖未完成登記土地

應以民法物權編第9條【視為所有人法律效果】優先審查的

【原始提案人】,刻正草擬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

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的個人版本,下週一起公布原提案、最

為有利的處理原則建議草案。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3-19
壹、事實原因: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291號文參照。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28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地政機關,謂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9條規定:地政機關之組織,另定之。修正後現行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修正前】土地法第24條規定: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修正後現行土地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經查,馬祖地區元年至37年間,大陸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既未派遣公務人員至偏遠的馬祖設立正式的公務機關,自無可供縣民無障礙行使土地登記權利之登記機關可言。民國38年(1949)海峽兩岸「分治」後,為因應戰時需要,政府於民國42年(1953)在南、北竿設「連江縣政府」,次年並分別於莒光、東引設「長樂縣政府」及「羅源縣政府」。民國45年(1956)馬祖實施戰地政務,長樂與羅源縣政府併入「連江縣政府」。是馬祖戰地於民國45年實施戰地政務至民國81年終止前之「連江縣政府」是為因應實施戰地政務目的而設立過渡時期之特別機關,自非屬土地法規定之地政機關;82年前馬祖地區既無地政機關或登記機關,62年前未曾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亦無地地籍圖資料,是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自亦無從辦理土地總登記或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故馬祖地區早期未曾有土地測量及登記制度,且本縣經歷長期戰地政務,土地遭軍方或政府機關使用,及生活型態改變等,形成占有中斷,無法以民法有關時效取得規定主張土地所有權,例如公共道路地、祖墳周遭土地、柴埕、營區、荒蕪土地等;及各項資訊之不足,部份居民未及時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適用期間,申請土地所有權;或有民眾於總登記期間申請之土地,因政府重大工程需要與民眾協議先行提供公共設施使用,致無法認定占有事實;以致逾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限申請登記不符要件遭駁回被登記為國有等,綜其事實,八十二年前無地政機關之設立,無完整之地籍調查及土地登記,導致最後的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為其主因,且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同時形成原地形地貌的改變,更造成其後民眾所提原始權利證明文件,難以認定其主張之土地位置及範圍。又鑑於民國45年起馬祖地區始有戶籍登記,且近十年來老人多凋零,舉證之上困難,常導致原土地權利人在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敗訴定讞,如何在依法行政下,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還原先民自主占有土地利用的歷史真相,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問題為首要任務。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3-19
貳、原提案:

連江縣政府土地爭議專案會議   提案人:鄭睿傑

案由: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關係,馬祖前線接戰地區,戰地政務期間民國62年之前之未登記土地占有人,在未有地政機關設立前而完成時效取得者,於申請登記時,自應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擬制視為所有人之適用。

說明: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291號文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28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地政機關,謂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9條規定:地政機關之組織,另定之。修正後現行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修正前】土地法第24條規定: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修正後現行土地法第38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經查,民國38年(1949)海峽兩岸「分治」後,為因應戰時需要,政府於民國42年(1953)在南、北竿設「連江縣政府」,次年並分別於莒光、東引設「長樂縣政府」及「羅源縣政府」。民國45年(1956)馬祖實施戰地政務,長樂與羅源縣政府併入「連江縣政府」。是馬祖戰地於民國45年實施戰地政務至民國81年終止前之「連江縣政府」是為因應實施戰地政務目的而設立過渡時期之特別機關,自非屬土地法規定之地政機關;63年前馬祖地區既無地政機關或登記機關,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未辦地籍測量之土地自亦無從辦理土地總登記或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馬祖居民系爭占有土地在62年多有已完成時效取得,更是因登記機關未設立致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事實至明。

三、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件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復為本件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9條所明定。足見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使不無妨礙,上開法律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故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從而,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法院即得依職權斟酌是否發生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憑。據此,地政機關本應依序就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如果不是,則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加以審查,然地政機關多忽視法律之擬制作用,棄占有人62年前完成時效取得有「視為所有人」效果昧而不論,駁回登記之申請,漏未審酌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而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屬可議。

四、敬請 公決。

建議處理辦法:
請具體說明事實及舊法【修正前】土地法第28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地政機關,謂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9條規定:地政機關之組織,另定之。之法律依據,行文向中央主管部會法務部或內政部請求解釋馬祖前線接戰地區,戰地政務期間民國62年之前的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內之地政股,是否屬【行為時修法前】土地法規定之地政機關?確定人民占有事實、連結法律擬制作用,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3-19
原提案法理補充:

(一)按土地總登記期間,土地所有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所為之權利登記,應於辦理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或滿足其他程序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該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之,而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內有異議,得向地政機關提出,並進行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則應於15日內向私法機關訴請處理,若逾期不起訴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固為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59條所明定。

(二)然應注意者為,於此所討論者乃屬人民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土地權利人時,所應遵循之行政程序要式考量,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所規範者乃為土地登記行政程序之參與者與審查者,依循此等規則之目的乃為行政審核效能與實質權利歸屬之平衡點,以求行政程序之運作順暢,惟此種行政程序所得確定者仍有侷限,縱於程序中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聲請要件,聲請者所能滿足者亦僅屬行政程序之要求,至土地私權事實上如何歸屬,倘有爭議時應循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並無最後定奪之權限,此觀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即可明瞭,即對土地權利聲請登記事件,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均可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如不服調處,更可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以為裁判,雖同條第2項載明不服調處結果者未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起訴,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惟此非逕賦予地政機關為最後土地私權確定任務,而係為免程序久延所為之權宜措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是不服調處結果者縱有延誤該15日期限,地政機關所獲得者亦僅為儘速終結此等行政程序之權限,如嗣後該不服調處者另向普通法院起訴確認土地相關權利,司法機關仍須作實體審理,倘最終判決結果與原先調處結果不符且經確定,獲勝訴判決者亦得據此向地政機關請求變更原先所為之登記。權力分立應屬土地權利聲請登記事件中不可違背之原則既明,符合土地法規聲請登記要求不等於直接確定實體私權,行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決定亦無排除司法機關進而為實質判斷之效力,法院不須受此拘束,得於個案中另依訴訟事件當事人所舉相關證據以定土地權利之歸屬。

(三)同理,如土地真正所有人未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致其後該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其後所有人始再向法院起訴爭執,基於前述私權確認應屬司法機關權限之原則,仍應認許之,不得逕以其前未提出登記聲請或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加以異議此項理由,遽認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業已失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至土地法第60條雖另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之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然細究其立法緣由,應可得知該規定係立基於我國不動產物權公示登記原則之上,即於因時效取得要件完成,而得聲請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情形下,須待時效取得者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權利登記,俟完成登記後,方成為所有人,如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即時提出登記聲請,待其他人先為登記後才為爭執,除非他人登記存有瑕疵,則因時效取得之權利本非所有權,而係一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地位,如其非於該土地未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前即先行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為貫徹不動產物權之公示登記原則,仍不得將前述之登記請求權與所有權本身劃上等號,而認其於滿足時效取得要件後,即可未經登記逕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此旨,亦為土地法第60條據以訂立之理由。然土地法第60條亦僅能拘束因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取得聲請登記權利之人,如法律另規定該滿足要件者已可被直接視為土地所有人,此時其既非單純取得登記請求權,而係取得真正之土地所有權,則前述規定及決議意旨自無適用餘地,蓋此項私權一旦為法律所擬制,無論行政抑或司法機關均應同等尊重,不應為相異判斷,且其既經法律視為所有人,要無因其僅單純未遵守相關行政程序事項,而依土地法第60條認其喪失占有之權利。

(五)、查民法物權編自民國19年5月5日起施行全國,金門、馬祖地區屬福建省,應同自是時起適用民法物權編及物權編施行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修正前第8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即若占有人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時,該地區土地登記機關仍未設立,於申請登記地政機關在審查時即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04月09日98年判字第370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04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9號、97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文足資參照。

(待續)
作者: 鄭睿傑 < > 發表時間: 2012-03-19
參、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文: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 字第 123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24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70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9、770 條 ( 19.12.26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 條 ( 19.02.10 )

解 釋 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但須注意院字第六四○號解釋。

全文內容:
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司法院指令安徽高等法院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但須注意院字第六四零號解釋。合行令仰轉飭知照。此令。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呈案據宣城縣承審員趙宗鼎先代電稱。查安徽省官產管理章程第六條載。人民建築物佔用省有基地全部或一部分者。除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外。在本章程公布後六個月內須自行呈請估價承領。得許其有承領權。如逾期不報。查出者即責令撤去建築物歸還地基。另行變賣。并取消其承領權。又查修正安徽省墾荒章程第十二條第一項載。本係官荒。如經人蓋有房屋、種有樹木。而本人不願繳價者。得由承領人於應繳地價外。另為估價出資收買。但自願拆屋伐樹讓地者。聽第二項載。前項規定。如已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不在此限等語。設有土地一方。習慣上認為標業。無買賣契據。經某甲蓋有房屋、種有樹木、且有祖墳。相沿數十年或數百年。事實上管領無異。乃某乙指為官荒報領。某甲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主張已依法取得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如果占有事實具備民法條件。可否即認為上開章程所載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鈞院鑒核。轉請解釋遵行等情。據此。事關解釋法律疑義。理合據情轉呈。仰祈鈞院俯賜解釋。俾便轉令遵照。 謹呈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居。署安徽高等法院院長陳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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